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唐文貴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上訴人 唐文綉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000應有部分)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就系爭000應有部分關於回復登記聲明之請求,並撤回就系爭建物關於「上訴人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0-341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41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之請求,更正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41頁),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即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所有,於00年00月00日○○○去世後,由伊分得系爭000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與系爭000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分以合併前地號表示)於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9月18日重分配,伊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91分之1791(下稱系爭000應有部分)、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91分之2100。上訴人於98年初,以欲加入農保為由,透過兩造母親○○○○央請伊幫忙,伊乃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保管,詎上訴人竟利用上開證件,將系爭房地及系爭000應有部分、系爭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為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而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06年7月19日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000地號土地),伊原有土地應有部分為合併後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亦應回復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項所示,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000、000-0地號土地係○○○○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4年間○○○○偕同被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由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91分之2100移轉登記予伊,足證土地贈與係由○○○○規劃,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於97、98年間因發現被上訴人偷領其存款,且未盡扶養義務,加上被上訴人之配偶屢次要求變賣系爭000應有部分,○○○○乃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雙方並簽立土地過戶確認書確認上情,○○○○改將上開土地贈與伊,故以縮短給付方式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於96年12月3日已加入農保,且辦理農保無須使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故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非為協助伊辦理農保之故,實則係為辦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土地事宜。兩造間雖無贈與契約關係,但隱藏土地過戶確認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律關係。另系爭建物係○○○○出資興建,為○○○○所有,惟遭被上訴人擅自將房屋稅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地均屬○○○○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對○○○○惡言相向,且多次揚言拒絕扶養母親,伊即於98年間將母親接回扶養,○○○○乃向被上訴人討回系爭房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縮短給付方式轉贈與伊。故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算,迄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000應有部分於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000應有部分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一部撤回及更正聲明如程序事項「壹」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228、29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於00年00月00日往生。
二、系爭000應有部分以被上訴人為贈與名義人,於98年2月5日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
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以兩造之父○○○為納稅義務人,嗣於85年8月24日以繼承移轉為原因,改登記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再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四、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於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9月18日重分配,被上訴人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91分之1791、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上訴人則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91分之2100。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應有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0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應有部分於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等情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及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9、51-53、121-123頁),徵之上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000應有部分係於85年5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一半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亦於同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足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確為○○○死亡後,由兩造各自繼承2分之1;又參以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記載於85年5月24日因繼承而由○○○移轉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等語,核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母○○○○出資興建,系爭房地為○○○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援引○○○○聲明書、錄影光碟、譯文及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3、57、107-111頁)。而查:
1.系爭000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000地號土地係其父○○○與其他叔父輩共同持份繼承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37頁),益徵系爭000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要無就此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可能。
2.○○○○於111年6月23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略以:「本人針對原先購買後登記在長子唐文綉名下之土地(前面的農地第號:0000-0000)、後面的農地(地號:0000-0000)及房屋(建號:0000-0000)係本人自願辦理過戶給予次子唐文貴無誤.....該土地及房屋均為本人長期歲月累積積蓄所購買..也是經由長子唐文綉口頭同意後,長子自行將印鑑等相關資料給予本人,本人始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該聲明書係唐文綉告訴唐文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偵查中,唐文貴以○○○○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為由,依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17日偵查庭詢問內容製作成錄影檔及聲明書後提出,此有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答辯)狀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9-141頁),可見該聲明書內容乃係由唐文貴依偵查中所得資訊內容主導製作,其真實性洵屬堪疑。再觀之該聲明書內容為以電腦繕打,其上關於建物訊息之記載明顯有誤,且以○○○○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15頁),於簽署該聲明書時已年近90歲高齡之智識年齡,其是否能確實辨別並理解該聲明書所載文字內容,亦非無疑。尤以,○○○○於112年2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無法理解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並加以作答,明顯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見偵查卷第287-288頁);而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2年2月10日經該院身心科門診接受診斷評估,有定向感失常、文不對題,記憶減退,視幻覺等症狀,疑似失智症(見偵查卷第295頁),衡以失智症為慢性、逐漸退化之疾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於109年1月間即陸續出現日夜顛倒、思緒混亂、脾氣暴躁之情形,經醫生判斷可能為老年失智之表現,建議轉診至醫院神經科診治等情,亦有○○診所112年8月31日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足憑(見偵查卷第363-377頁),足認○○○○至遲於109年1月間起即有記憶減退、思緒混亂等失智現象。基此,益難認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係屬真正而可採信。是以,自無從以○○○○於該聲明書簽名並按捺指印,即為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之認定。
3.又遍觀○○○○於111年6月23日錄製之聲明書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7-111頁),可見○○○○所為答話,明顯係經上訴人媳婦黃涵婷(見本院卷第340頁)引導詢問之結果,且該錄影光碟係由唐文貴依111年6月17日刑事偵查中所得資訊內容主導製作,○○○○至遲於109年1月間起即有記憶減退、思緒混亂等失智現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實難認該錄影光碟及譯文之內容堪可採信。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云云,委無足採。
4.至上開刑事案件112年5月8日詢問筆錄雖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是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時,答稱「是告訴人的媽媽出資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305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日偵查光碟之結果為:檢察事務官詢問代理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是何人出資購買,代理人回覆稱可能要再詢問,檢察事務官即告以被上訴人之前到庭稱農地部分是其母存錢購買,只是登記在其名下,並詢問「所以是一樣嗎?還是怎樣?」,代理人始表示:「好,是一樣的好了」,檢察事務官再詢問「是那個告訴人的媽媽出資購買,然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的啦吼」,代理人回應「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依此,可見被上訴人代理人係經檢察事務官一再詢問後為上開回應,並非本於其對事實之確信為前述「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被上訴人母親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陳述。況且,審之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所遺,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乙節,業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因此,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即為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之認定。
5.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而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乙情,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母○○○○出資興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乙情(見本院卷第314頁),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無從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以縮短給付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依此,足徵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000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自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系爭000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二),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另其以系爭建物為○○○○原始興建而否認被上訴人自○○○繼承取得之事實,亦足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贈與之移轉登記,並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000應有部分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合併後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應有部分及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應塗銷贈與之移轉登記,並將合併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惟抗辯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改將上開土地贈與伊,且以縮短給付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與被上訴人並簽立土地過戶確認書確認上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土地過戶確認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及○○○○111年6月23日聲明書、錄影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49-53、107-111頁)。
㈡經查:
1.上訴人提出之98年1月20日土地過戶確認書明白記載:「茲因有關彰化縣○○鄉○○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共計兩筆土地,是母親○○○○辛苦一輩子所保存購買所得,當時只是暫時用長子唐文綉名字登記保管,然經母親○○○○親自要求長子唐文綉歸還上述土地所有印鑑證明等文件,長子唐文綉亦知情,且親自歸還給予母親○○○○,讓母親○○○○親自作主將上述土地另無條件贈與過戶給次子唐文貴名下,有關上述兩筆土地過戶全程,母親○○○○、長子唐文綉、次子唐文貴均知悉並同意下辦理,全程並無任何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辦理本土地過戶之情事,現為避免過戶之情事有爭議,口說無憑,上述內容經當事人均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特以此書面資料證明無誤備查」等語,該土地過戶確認書「確認暨同意人」欄並經○○○○簽名及按捺指印,「當事人」欄則有「唐文綉」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49頁)。
2.被上訴人否認其該土地過戶確認書及98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唐文綉」簽名之真正,原審檢送被上訴人書寫字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開土地過戶確認書及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唐文綉」簽名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簽名相符,經該鑑識中心函覆以參考資料中「唐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情,有該鑑識中心113年12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1130103234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5、405-409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即無從認定該土地過戶確認書及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唐文綉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3.惟觀之該土地過戶確認書當事人欄位除有「唐文綉」簽名外,另蓋用有唐文綉印文;另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人欄亦蓋用有唐文綉印文。而依被上訴人先後所陳:土地過戶確認書印文係被上訴人交給○○○○保管中的印章蓋用,否認唐文綉有蓋用該印文(見本院卷第315頁)、唐文綉的印鑑是媽媽保管,鑑定印鑑證明沒有辦法證明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揭文書上唐文綉印文之真正。徵之印章由本人保管及蓋用,為常態事實,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上開土地過戶確認書及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蓋唐文綉印文既未據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98年初為加入農保而請其協助,其乃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保管云云,惟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即已加入農保,有上訴人農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採信,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土地過戶確認書及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4.綜據上開土地過戶確認書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出具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委請其母○○○○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等節,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之前伊幫伊媽媽賺錢,伊嬤嬤買000地號農地就買伊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000應有部分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在未重劃分配前,係○○○○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74年土地重劃分配就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39頁),後於98年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改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且以縮短給付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經○○○○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過戶確認書確認上情等語,尚非無稽。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111年6月23日聲明書、錄影光碟及譯文部分,其證據證明力存有疑義,本院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000應有部分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然依前述可知,系爭000應有部分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逕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係隱藏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返還該等借名登記物予○○○○,○○○○以縮短給付方式將之贈與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不能認屬無效。被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無贈與契約關係為由,即謂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無足為採。
㈣從而,上訴人既係合法受讓系爭000應有部分及系爭000-0地
號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000應有部分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合併後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應有部分於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部分,既於本院更正聲明之請求,本院爰據以諭知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為被上訴人筆跡鑑定部分(見本院卷第27、294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轉 移 情 形 備 註 1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以98年2月5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24日由唐文綉移轉登記予唐文貴 2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變更該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唐文貴 3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91分之1791 以98年4月6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5月25日由唐文綉移轉登記予唐文貴 於106年7月19日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91分之2391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以98年4月6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5月25日由唐文綉移轉登記予唐文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