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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田金印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變更為卓翠雲,其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占有該土地之建物下稱A建物);上訴人並在如附圖編號B部分、C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積分別為28平方公尺、38.15平方公尺,分稱B水泥地、C水泥地,合稱系爭水泥地);復於C水泥地上搭設庭院、放置盆栽(下稱C地上物,與A建物、系爭水泥地合稱系爭地上物),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起,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6,783元,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止,按月給付96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6,78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69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同意移除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庭院、盆栽等物;系爭水泥地係伊在使用,惟是建商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一併鋪設,建商並未同意伊使用系爭水泥地;A建物於87年間建築完成時,主要樑柱即位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伊雖無合法占有權源,然被上訴人知悉如拆除該建物將使系爭建物主結構嚴重受損而倒塌,故向來均以收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讓伊使用收益;又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將毀損0000之0地號土地、坐落同區溪州段00地號土地之汙水排水通道,影響鄰近38戶居民日常起居及公共衛生安全,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應考慮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出租或讓售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0之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25、26頁、本院卷第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復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其中A建物、C地上物為其所有,系爭水

泥地復由其占有使用等情,俱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水泥地係其鋪設,並以系爭水泥地乃建商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一併鋪設,建商並未同意其使用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就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可依原審判決主文履行拆除、返還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觀之其提出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1至82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0000之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以31平方公尺、39.85平方公尺計算使用補償金,與A建物、B水泥地占有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相同,與C水泥地、C地上物占有00地號土地之面積38.15平方公尺亦甚接近;又前揭繳款通知書所附收款單均經蓋用被上訴人收款章戳,顯見上訴人已如數繳納使用補償金無訛。基上,系爭水泥地既為建商於興建系爭建物同時鋪設,且將系爭建物點交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迄今,建商未曾有保留系爭水泥地使用,或排除上訴人就該水泥地管領力之舉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使用補償金,亦包括占有使用系爭水泥地部分,則綜合上開客觀情狀以觀,系爭水泥地縱為建商所鋪設,其處分權利亦應已移轉予上訴人,始由上訴人排他性地單獨使用系爭水泥地,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其有處分權利,方表示可依原審判決所示拆除系爭水泥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拆除系爭水泥地之權利,應屬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上訴人為A建物、C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水泥地亦有處分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不爭執,僅抗辯其有固定繳納補償金云云。惟由前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均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足見上訴人對其繳納之款項為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知之甚詳。是上訴人縱有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亦無礙於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定,至為灼然。

㈢從而,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上訴人雖抗辯拆除A建物將使系爭房屋主結構嚴重受損而倒塌,且將毀損0000之0地號土地、坐落同區溪州段00地號土地之汙水排水通道,影響鄰近38戶居民日常起居及公共衛生安全,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出租或讓售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為國有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為保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不能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拆除A建物未必然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仍可委由專業人員於拆除採行結構安全之補強及防護,確保結構無虞後再進行拆除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拆除A建物,將危及系爭建物之安全,自難認系爭建物有因拆除A建物致有傾倒之潛在危險。另被上訴人僅訴請拆除0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不及於地下汙水排放系統,且汙水排放系統乃設置於0000之0地號土地第5錄,及溪州段00地號土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25000718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0000之0地號土地第5錄非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建物,對汙水排放系統之功能,應無影響,自難謂有害及公共利益、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至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出租或讓售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之要件,方得出租或標售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並無讓售、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不符合專案讓售、標售規定,即使標售,亦須先將地上物清空始符合規定等情,並不爭執,復自承系爭土地不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逕行出租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情形可言,上訴人抗辯此節,委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第1項之規定,其地租之最高限度,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兩造就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以6,783元計算,及自同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96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