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盧金生被上訴人 洪秝溶
(原名:洪秝蓉即洪月女即洪慈禧即洪喜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陳坤榮即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州段1771、1770之1、1770之7、1770之2、315之1、315之3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其中1770之2地號土地在民國98年間變更為育賢段257地號土地;上6筆土地合稱1771地號等土地)之前使用人簽立土地使用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而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下列土地並興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
21.37平方公尺)、K(面積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85.96平方公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在113年3月1日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惟被上訴人在113年3月1日前之占用期間係無權占用,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0萬3588元,並一部請求其中之155萬43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上開聲明所載。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藤共同偽造系爭讓渡書,該讓渡書無效,且國有財產署亦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國土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1771、1770之1、1770之7、315之1、315之3地號土地分別於95年間、87年間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分見原審卷第171-179頁;第223-230頁);此外,兩造雖均未提出1770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惟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刑事確定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載,上開1770之2地號土地在98年間變更為育賢段257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等情,有前開二件判決可佐(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77頁),堪認兩造均非177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得合法占有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因自99年6月21日起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分遭改制前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及上訴人配偶盧寇蓮莉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15018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有刑案第一、二審判決為憑(本院卷第35-62頁)。
㈢上訴人及其配偶盧寇蓮莉在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F、G、H、K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及盧寇蓮莉之其餘之訴(下稱另案之甲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民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其餘之部分,本院再以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占有(下稱另案之乙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之甲、乙判決為憑(本院卷第67-70頁、85-94頁)。
㈣上訴人在另案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在另案則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合法占用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前揭另案之甲、乙判決均認定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方式排除上訴人之占有,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及臺中市政府所有,惟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故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上訴人應受占有之保護,而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占有。則另案甲、乙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一節,業經另案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另案甲、乙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另案之甲、乙確定判決之理由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就前開重要之爭點自應受該等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而不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故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執另案之甲、乙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
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5240號),經被上訴人在113年3月1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09年9月9日、113年2月21日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17-19、23-2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堪予採認。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無須給付不當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坤榮即系爭土地之前使用人簽訂系爭讓
渡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系爭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之人為陳坤榮、盧寇蓮莉,上訴人並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又該讓渡書約定陳坤榮以300萬元將該讓渡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予盧寇蓮莉使用、收益、處分,然依刑案第二審判決所載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100年2月2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05000468號函載:「本案國有土地占用人與本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坤榮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陳坤榮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者,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在100年2月25日
間曾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自82、83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距前開100年2月25日提出告訴時,已逾110年之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265-269頁)。上訴人亦自陳國有財產署是在100年後才提告,在此之前伊為當然使用人,伊後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62頁)。足認上訴人自100年間後已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並無所有權,陳坤榮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事,則上訴人既自承在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於該期間為善意之占有人。上訴人在前開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係惡意占有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其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返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4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