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張氏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上訴 人 賴青柱

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就利息之請求,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上訴後則改依法院命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另張氏渥復依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於107年3月8日對上訴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下稱賴貞妤3人)聲請假扣押,又於同年3月19日聲請追列上訴人張氏渥為債務人,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及賴劉足以新臺幣(下同)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435萬元,聲請對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賴貞妤3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進行查封。嗣被上訴人對賴貞妤3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請求塗銷買賣登記及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第一審本案訴訟)受理,但卻未對張氏渥起訴。第一審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與第一審本案訴訟合稱本案訴訟)。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經伊聲請撤銷終結在案。而伊已於107年3、4月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甘肅路房屋)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下稱長安路房地,與甘肅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談妥出租事宜,並均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而無法出租,致伊分別自107年4月20日及107年5月1日起,均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及120萬元。又被上訴人自始不當假扣押伊所有系爭財產,除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伊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法院命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張氏渥另依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嗣於上訴時為訴之追加,主張擴張請求按上開本金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金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且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為限。本案訴訟判決伊敗訴確定後,上訴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伊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自難以伊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張氏渥並非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人,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限制登記對象亦無張氏渥之記載,是其自無從請求伊損害賠償。另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伊保管,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導致無法利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再者,伊本於債權之確信,依法律程序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名譽權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是上訴人不得請求信用權、名譽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不能出租之損害237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對賴貞妤3人聲

請假扣押,又於同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張氏渥為債務人,經原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聲請對賴貞妤3人所有系爭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賴貞妤3人所有系爭財產進行查封。嗣被上訴人對賴貞妤3人提起第一審本案訴訟,但未對張氏渥起訴,第一審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亦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該裁定係因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上訴人則於111年4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經上訴人聲請撤銷終結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7年3月31日提存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第一審本案訴訟判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執行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9至63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張氏渥依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1.關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自須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經查,張氏渥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伊之系爭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事實雖曾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事後卻否認實際上有對張氏渥之財產聲請執行查封(見本院卷249-250頁),核屬撤銷自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撤銷自認與事實相符為證明。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7年7月2日查封筆錄雖將張氏渥列為債務人(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然該次執行查封之不動產為長安路房地,乃賴貞妤3人所有,與張氏渥無涉(見原審卷一證物袋所附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及3之所有權人亦僅列賴貞妤3人,並未列有張氏渥,足認被上訴人事後撤銷自認與事實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雖有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併對張氏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並未就張氏渥之任何財產為查封。且系爭財產均為賴貞妤3人所有,已如前述,自難認張氏渥有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是張氏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2.關於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部分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氏渥因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明文規範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且被上訴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既未對張氏渥之任何財產為查封,張氏渥亦未主張有因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而受有損害,此一情形就該條文規範目的觀之,並無法律漏洞可言,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是張氏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㈢關於賴貞妤3人依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1.關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立法理由所示:「查民訴律第六百六十三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意旨,係以假扣押裁定因抗告而撤銷者為限,使債權人就此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債務人並得依同條於92年新增之第2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中一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因債務人聲請而撤銷時,僅屬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固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令債權人負故意或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並不該當於本條項無過失責任之要件,本案敗訴確定,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亦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貞妤3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未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該裁定因上訴人之聲請而經法院裁定撤銷等語,已敘明如前,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經抗告而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顯有未合,是賴貞妤3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關於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上訴人乃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僅屬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範目的範圍,亦非屬法律之漏洞,並無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為補充之必要,尚難據以比附援引。是賴貞妤3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依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對

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1.關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係由上訴人提出聲請,並非由被上訴人提出聲請,已如前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假扣押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不符合。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賴貞妤3人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2.關於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按解釋法律應先依其文義,而後繼以論理解釋,必該規定存

有漏洞,始須探求規範目的以為補充,不宜貿然逾越可能之文義,以確保法規範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又根據權力分立、功能最適及司法自制之觀點,國家對於法規範合理化之任務設計,原則上係由立法部門承擔首要責任,於相關法律中妥善調和社會多元價值之利益衝突。僅當個案適用之結果,兩造利益顯然失衡,而須司法者調整補漏外,所為價值判斷,應與立法者於形成空間範疇作成之裁量決定,趨向一致。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規定僅許債務人為之,且限於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務人方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法於57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條第3項規定,使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1條(現行法同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公允。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尤以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且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既為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平衡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課予債權人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之基礎存在,故無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為補充之理由,並得據以比附援引。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無影響。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㈤關於上訴人依據法院命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保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按假扣押擔保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假扣押之債務人因該假扣押所可能受有損害之賠償,並非作為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依法院命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據。

㈥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縱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仍不得據此即謂債權人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賴○○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賴○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下○○段房地)屬賴○○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且張氏渥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避免上訴人脫產致無法分得賴○○之遺產而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審酌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節,已提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網路公示資料、本院106年度重上字104號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為釋明,雖有不足,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如前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有信其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雖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分別經原法院及本院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為由而為敗訴之判決,仍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院命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後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氏渥另依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上訴時就利息部分,追加請求上開本金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五、至上訴人於115年5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故本院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