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戴志傑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上訴人 楊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上訴人個人臉書(Veni Vidi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下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卷第9頁)。嗣提起上訴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擴張追加請求賠償金額共計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下列之事實①至事實④屬同一,其所為之追加請求,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上訴人曾因誹謗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自字6號判決)判處誹謗罪後,對伊提起不實誹謗告訴,指控:①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授面前對被上訴人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上訴人行政工作都沒在做」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下稱事實①)。②伊指使學生於000年00月0日在上訴人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律系內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教授與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廣為散布(下稱事實②)。③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下稱事實③)。④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下稱事實④)。被上訴人上揭事實①至④不實指控及濫訴行為,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伊疲於刑事偵訊及陷於刑事訴追,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上訴人個人臉書(Veni Vidi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另就前揭事實①、④及事實②、③,追加各賠償金額請求10萬元及20萬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遭臺中地院自字6號判決誹謗罪,惟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上訴人仍持續對伊提起多件訴訟,實因兩造於靜宜大學法律系系務會議中之對話,伊因上訴人有多次興訟、濫訴之情事,不堪其擾,方而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主張事實①至④,係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之刑事告訴內容,屬不得公開之地檢署或法院之內部文書,伊未將任何訴訟文書散佈予他人知悉,自無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難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伊係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上訴人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伊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確定判決,遽認伊提起刑事告訴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應著重於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並非以訴訟結果為論斷依據,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告發人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法。
㈡查,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①至④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再議駁回;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向臺中地院聲請自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及自訴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檢具靜宜大學法律係會議會錄音光碟、社群軟體Dca
rd文章影本、上訴人FB臉書發文截圖影本、靜宜大學招生委員聘書及相關論文發表、106至107年度靜宜大學性平會委員名單等事證,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⒈事實①部分,依勘驗靜宜大學111學年度第1學期法律學系第五次系務會議紀錄錄音暨譯文前後文,兩造係於法律系系務會議,在討論議題為如何招攬高中生就讀靜宜法律系而發生口角後之對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出招生點子後,應負責後續活動,上訴人主觀感覺被上訴人都沒在做行政工作,行政工作之分配是否妥當本為法律系上可公開討論評斷之議題;上訴人於該場合所為「拍桌子(台語)」實僅為肢體動作之客觀描述,用以強化對方生氣時的肢體動作,尚難認有何貶損被上訴人名譽。⒉就事實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佐證上訴人曾唆使學生留言上開言論,且Dcard發文者係發文者基於自由意志、經個人思考組織轉化而撰寫發表,資訊來源是否係聽聞上訴人講述,尚無從以該文章還原上訴人在課堂上之實際用字遣詞即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⒊就事實③部分,上訴人在臉書上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中之「路人甲老師」及「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文字影射被上訴人,然上開文章係上訴人以第三人角度觀之,查無任何可與被上訴人產生連結之處。⒋就事實④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勘驗靜宜大學法律系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錄音檔案,兩造互以「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我檢舉你什麼?」、「你檢舉我師生戀哪」、「我檢舉你師生戀?你嗎幫幫忙!」、「那是你檢舉的,你不知道呴!」等語為對話,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曾在公眾場合質問上訴人為何檢舉其師生戀,上訴人將上情事實寫在在文章內,難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依上足見,檢察官係以被上訴人言論,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項「意見表達」,屬「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或難認上訴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或並無積極事證佐證上訴人有唆使學生在Dcard軟體留言,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不爭執事項),顯見不起處分之理由,並非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及犯罪之行為。佐以兩造曾互相興訟之事實(本院卷第35至72頁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單憑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㈣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是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開放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入內旁聽,除當事人及辯護人外,僅有書記官及承辦檢察官在場,是本件縱被上訴人檢具前揭事證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或在偵查中為事實①至④之陳述或指摘,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之故意,在客觀上亦不致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損,而與名譽權受侵害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係出於憑空捏造或有濫用訴訟權或客觀上造成其名譽權有受損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且尚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雖該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本於事實①至④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