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邱錫寬
邱錫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上訴 人 滿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錫寬、邱錫輝與原審被告邱嘉宏等3人,為訴外人邱瑞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邱瑞焱曾於民國96年12月7日邀同邱嘉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離世後,系爭貸款本應由上訴人與邱嘉宏共同繼承,惟事後係由被上訴人邱國華陸續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175萬7,177元而結清。另上訴人及邱嘉宏另繼承邱瑞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以上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及邱嘉宏各須給付其他共有人81萬7,304元之補償金及分擔訴訟費用2萬9,320元。此外,其等另須負擔代書代辦土地之登記費、規費(下稱代書規費)共4萬1,867元。前開分割補償金及訴訟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滿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奇公司)代為給付;代書規費則由邱國華代為給付。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各按分擔額給付邱國華59萬9,682元【計算式:(1,757,177÷3)+(41,867÷3)=599,682,元以下4捨5入,下同】;給付滿奇公司82萬7,077元【計算式:(817,304×3+29,320)÷3=827,077】,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貸款債務之用途並不清楚,不應由伊分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邱嘉宏想要多分配土地致必須付出補償金,邱嘉宏並未經伊同意,伊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願意、亦無能力支付補償金,伊主張不享有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的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償還相關費用。另本件若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邱嘉宏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上訴人及邱嘉宏等3人為邱瑞
焱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邱國華為邱嘉宏之子,並為滿奇公司負責人。
⒉邱瑞焱於96年12月7日向永靖鄉農會借款150萬元,並簽立
原審卷第29頁之擔保放款借據。該筆貸款為借新還舊,依卷內資料,最早可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向永靖鄉農會之借款200萬元。
⒊邱國華於邱瑞焱生前之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
曾存入3筆款項共計2萬6,000元至邱瑞焱之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邱瑞焱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邱國華又陸續以現金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並繳清系爭貸款共175萬7,177元(見原審卷第31-56頁)。
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本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分割,上訴人及邱嘉宏等3人,各應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81萬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萬9,320元。前開補償金及訴訟費用債務係由訴外人游怡珊代理滿奇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匯款248萬1,232元至代書詹清福之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見原審卷第77頁、第81-100頁)。
⒌為處理前項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塗銷抵押權及繼承登記等
事項,上訴人及邱嘉宏等3人須支付詹清福代書規費合計4萬1,867元。前開債務係由邱國華委託游怡珊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至詹清福之上開農會帳戶清償(見原審第101-110頁)。
㈡本件爭點:
⒈邱國華以其於邱瑞焱死後為其清償系爭貸款共計175萬7,17
7元,及為上訴人、邱嘉宏等3人支出另案分割共有物之代書規費4萬1,867元,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應分擔額(即各1/3)給付伊59萬9,6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滿奇公司以其為上訴人及邱嘉宏等3人負擔另案分割共有物
之補償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48萬1,232元,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82萬7,0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邱國華於邱瑞焱死後清償貸款175萬7,177元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第2項於98年6月10日,再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改採限定繼承責任。惟邱瑞焱係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之97年3月29日死亡,斯時其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係採概括繼承,是上訴人及邱嘉宏等3人原則上仍應承受邱瑞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無因管理中所謂明示之意思,係指本人事實上已為意思之表示,而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應就管理事務對本人客觀之利益加以判斷。
⒉查,上訴人及邱嘉宏為邱瑞焱之繼承人、邱瑞焱死後遺有
系爭貸款債務,計算至清償為止,本息共175萬7,177元,前開貸款債務係由邱國華清償完畢等情,業據邱國華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明細、匯款單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按清償他人之債,除在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辯
權存在外,均應認為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本件邱國華於邱瑞焱離世後,繼續清償邱瑞焱所遺系爭貸款債務,上訴人及邱嘉宏為邱瑞焱之繼承人,系爭貸款債務為其等所負不可分之債務,然邱國華與其等3人間並未約貸款債務應由邱國華代為清償,則邱國華未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清償前開貸款債務之行為,使上訴人免於因未遵期依約還款,致衍生利息、違約金及拍賣擔保物衍生之費用,應認係有利於上訴人,而成立無因管理。
⒋至於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貸款其等均不知情,錢也沒有匯到
其等的戶頭,那是邱嘉宏欠錢去借的、伊不承認等語。然查,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永靖鄉農會函調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可知,系爭貸款雖為96年所借,但該次貸款為借新還舊,雖永靖鄉農會在85年之前之資料已經銷毀,最早僅能追溯至86年間邱瑞焱有向農會貸款200萬元,但86年該次貸款並非最早一次貸款,亦無從查得最早之貸款撥款後,款項匯入何人之帳戶,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邱嘉宏使用,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爭貸款為邱嘉宏借用邱瑞焱之名義所辦理,自應認定係邱瑞焱之債務,且於邱瑞焱死後,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邱嘉宏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⒌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為邱瑞焱之繼承人,應就邱瑞焱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邱國華既無義務,亦未受委任,為上訴人及邱嘉宏清償永靖鄉農會貸款債務共175萬7,177元,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前開金額。且因邱國華有權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則其請求上訴人各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3)分別償還,為有理由。⒍末按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
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邱國華與上訴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之部分,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滿奇公司、邱國華請求另案分割共有物相關費用部分:
⒈查,上訴人與邱嘉宏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分割,其等3人各須補償其他共有人81萬7,304元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萬9,320元,前開分割補償金及訴訟費用係由滿奇公司給付;又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因此支出之代書規費共4萬1,867元,係由邱國華代為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關費用:
上訴人辯稱:邱嘉宏打電話給我說要負擔土地分割費用,但他多買土地都沒有跟我們商量,一個人要80幾萬,我們2個都沒有錢,代書說因為邱嘉宏的房子(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不想被拆才多買的,我們沒叫邱國華、滿奇公司去付款,我們已經準備要給法院拍賣,寧可土地被拍賣也不要付這個錢,故被上訴人不能主張無因管理等語:
⑴按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
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其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固未能舉證證明於支付上開費用時,均有通知上訴人,然此僅為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仍得成立無因管理。
⑵另被上訴人固主張邱錫寬當時係向邱嘉宏、邱國華表示
其無金錢可支付,倘邱國華有錢就讓邱國華自行處理,故其代墊行為不違反本人意思等語。然邱嘉宏於原審陳稱:之前法院要拍賣的時候,邱錫輝跟我兒子說他不要土地,我兒子籌錢將土地買下來,多出來的土地我們不買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接收到上訴人不願多買土地及支付分割共有物補償款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補償金、訴訟費用及代書規費之行為,已明顯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與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⑶按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
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參照)。
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⑷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而為上訴人給付分割補償金及訴訟費用、代書規費,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上訴人於本院已明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32頁),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關費用。
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關費用:
⑴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分割補償金及訴訟費
用、代書規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於客觀上確實受有免於支出分割補償金、訴訟費用、及代書規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⑵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的代書規費,其中代書之
代辦費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細目見原審卷第101頁)。惟按設定、塗銷抵押權、繼承或土地分割登記等,固無明文規定應委託代書始得辦理,惟被上訴人將上開事項委由代書辦理,實際上已節省上訴人以自己勞務,或委託第三人辦理之勞務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於此確實受有利益,應堪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代書之代辦費,並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亦屬無據。
⑶基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
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之分割補償金、訴訟費用及代書規費,均有理由。
㈢從而,邱國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代為清
償之系爭貸款債務;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分割共有物事件衍生之代書規費,而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9,682元【計算式:(1,757,177÷3)+(41,867÷3)=599,682】;滿奇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補償金及訴訟費用,而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2萬7,077元【計算式:817,304+(23,920÷3)=827,0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時,得併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參照)。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關於無因管理部分,得請求自支付時起之利息;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202頁),是被上訴人關於無因管理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邱國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9萬9,682元;滿奇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2萬7,077元,並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