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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元挺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元挺訴訟代理人 魏金貴被上訴人 慶穎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浩明訴訟代理人 石阿慶

石立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5000元本息,嗣減縮請求17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111、209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2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購買○○○-000電腦6軸外螺紋磨床機器1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320萬元,伊應於000年8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日交付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嗣因疫情影響延誤生產,致伊未能於約定期日交付系爭機器,兩造乃於000年6月21日協議由伊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抵充剩餘貨款,伊於000年11月14、1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安裝,被上訴人試用至000年1月5日時已符合約定之效用。伊於000年1月1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看機器使用狀況並收取尾款時,被上訴人將其擬好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伊,伊遂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於同日再給付伊8萬元。惟系爭協議書係伊遭被上訴人詐騙所簽立,伊業以民事起訴補充㈠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貨款共計174萬元【計算式:320萬元-128萬元-10萬元-8萬元=17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4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加計上訴人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共已給付上訴人146萬元價金;又系爭機器於驗收後未能達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仍未達效用,兩造乃於00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伊已給付之金額(包括上訴人所承諾支付之違約金)作為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金,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剩餘價金;是兩造確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另為價金之約定,且經伊清償完畢,伊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

㈠、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000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為320萬元,上訴人應於000年8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已交付面額128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立及履行乙節,各由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公司董事A02、被上訴人授權A04處理。

2、上訴人因延誤生產致未能於約定期日交機,兩造乃於112年6月21日協議由上訴人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抵充剩餘貨款。

3、兩造於000年11月1日間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交付面額128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已支付貨款之返還(見原審卷第99頁);嗣兩造又於000年11月間合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由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上訴人交付之支票。

4、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機器使用後,認系爭機器測試結果未達契約約定效用而有瑕疵,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該存證信函於000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

5、上訴人於000年1月19日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於同日有給付現金8萬元予上訴人。

6、上訴人之民事起訴補充㈠狀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74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000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同意以3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並已交付128萬元定金,嗣因上訴人延誤,上訴人同意支付違約金10萬元抵充貨款;兩造曾000年11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嗣又合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兩造再於00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由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至3、5),堪認為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174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於000年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則稱系爭機器沒有瑕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已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失效。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原告應就被告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曾寄發○○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受領並使用系爭機器後,經測試結果未達契約約定效用而有瑕疵,通知上訴人應於5日內派員修正機器,及請求上訴人依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如逾期並將解除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等語;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不爭執事項4),堪認屬實。而就系爭契約之簽立及履行,經上訴人授權之公司董事A02(見不爭執事項1)於-000年1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並與經被上訴人授權之A04(見不爭執事項1)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致元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茲我司多次協助校正量測及貴司多次南下進行○○○-000型加工機的調效,但依舊無法達到我司所需的要求,經雙方達成協議,以目前已支付金額購買○○○-000型加工機乙台並完成購買契約,不得以其他任何事由要求增加金額,雙方已無任何債權關係,互不相欠」(見原審卷第123頁),則自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因系爭機器經修補後仍無法達到被上訴人要求,故同意以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含上訴人承諾支付之違約金)作為減價後之價金總額,兩造互不相欠,對彼此亦無任何債權關係。則上訴人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已屬無據。

2、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陳稱:因A02當天舟車勞頓、身心俱疲,未予詳查字據內容,且是A04拿A02的手去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2頁)。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A02於-000年1月1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之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略為:A04拿一張紙(即系爭協議書)給A02觀看,A02拿筆在該張紙簽字,其後A04拿出印泥,並向A02示意要蓋手印,A02用右手大拇指按捺指印於該張紙上,按捺完畢,A04表示左手也需要,A02再用左手大拇指按捺指印於該張紙上…A04將2張紙其中一張紙(應為系爭協議書)給A02,A02看過後將紙對摺收進包包;另A02雙手按捺指印時,A04站在旁邊,自錄影畫面無法判斷A04有無碰觸到A02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A02於本院陳稱:伊要蓋指印時,A04有輕輕碰伊的手一下,沒有拿伊的手去蓋印;有摸一下,說伊的左手要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與之前所稱:A04拿伊的手去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已有不同。A04就此則稱:因A02一開始先用右手蓋,伊說男生要用左手,伊不記得有無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再觀之系爭協議書,於A02簽名旁,確另蓋有2枚指印(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認A02自行以右手大拇指捺印後,經A04表示要用左手捺印,A02再以其左手大拇指在系爭協議書上捺印,應屬事實。且兩造在當日協商過程,A02亦曾要求A04再貼其20萬元,A04不同意,A02再要求A04給10萬元,A04則說其車上有5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依錄影光碟做成之逐字稿,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49至157、16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協商後同意簽立。是以綜合上情,兩造於000年1月1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協商後,由A04將系爭協議書拿給A02,經A02閱覽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按捺右、左手大拇指,簽名及捺印均係出於A02己意而為,並查無何遭強暴或脅迫之情形;且系爭協議書文字簡短明暸,閱讀並無困難,而A02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經授權處理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事宜,豈有未確認其意即隨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主張或舉證,究被上訴人如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僅徒言稱未詳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3、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無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174萬元,則屬無據。系爭協議書既已生拘束兩造效力,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警員○○區○○派出所警員作證證明A04之子於-000年4月24日阻止其進入被上訴人廠區,及聲請傳喚廠商○○○作證證明系爭機器狀況等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