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吳青龍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複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參 加 人 吳蕙如受 告 知訴 訟 人 吳慧玲
潘美雪吳青峰吳青達被上訴人 葉俊源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參加人吳蕙如為輔助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之效力,於第二審仍然存續,先予敘明。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000年2月14日○○00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000年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B1、C部分,面積各為145.6
8、211.28、74.6、19.8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共有之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定分別駁回○○○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據以對○○○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器社管理人○○○,然實際出資興建者為伊父親○○○,○○○已死亡,其繼承人有伊及○○○、吳青峰、吳蕙如、吳慧玲、吳青達(下稱○○○等6人),被上訴人僅訴請○○○拆屋還地,於法自有不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00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經○○○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為○○○所獨資之○○○器社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亦於該事件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與○○○用以經營○○○器社使用,後來○○○中風後均由○○○處理,惟系爭建物何人所蓋其並不知悉」,並調閱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商業登記資料,進而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空言改稱系爭建物為○○○所有,與前事件具結證稱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另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吳慧玲曾就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前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7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又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顯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屬於權利濫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否認),然依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亦未證明對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父親○○○於60幾年所興建,應由○○○等6人繼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器社管理人○○○;被上訴人前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共有土地,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坐落土地確定;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5頁),及本院調取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器社管理人○○○,然實際出資興建者為其父親○○○,○○○死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繼承人即○○○等6人繼承,被上訴人僅訴請○○○拆屋還地,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誤,應予撤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則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於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新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曾文樂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下稱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毀損系爭建物之損害,經審理後,該事件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建物為○○○所有部分,為○○○勝訴判決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第45至83頁),並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該事件判決理由,已就○○○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列為爭點之一,經上訴人於該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建物一開始是伊父親及母親經營○○○器社,後來伊父親中風,都是伊母親在處理等語(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一審卷㈡第55頁反面)。該事件承審法官並審酌系爭建物長期均供○○○經營○○○器社,而○○○為○○○器社之負責人,且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登記為「○○○器社管理人○○○」,並對照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所繪之系爭建物縮圖,與000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B1及C等部分相符,及審酌系爭建物係未經登記之建物,而無移轉所有權之可能等情,而認定○○○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判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0、55頁),堪認系爭建物為○○○所有乙節,係經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實質調查而為認定。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實係○○○出資興建等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37至138頁),惟該戶籍資料僅足證○○○有設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所在之址)之事實,並無從以設籍之事實,即推認系爭建物為○○○出資興建。上訴人另提出以○○○為出租人,於83年、86年間分別將000號房屋、同路000號近右邊路旁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41至163頁),然而物之出租人本不以物之所有人為要件,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不足做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
3、此外,上訴人復提出以○○○為負責人之○○鋼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以○○公司買受混凝土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做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惟縱○○公司有購買混凝土之事實,然亦未能證明該混凝土即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再者,依據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於115年之折舊年數為49年,即系爭建物至遲在66年間即已興建(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據○○○於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二審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建物是在60幾年蓋的等語(見系爭返還事件二審卷第51頁反面),而觀之該統一發票係於81年1月間開立,則○○公司所購買統一發票上之混凝土應非用於興建系爭建物。且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000年9月16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坐落「彰化縣○○鎮○○路000號旁」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係不同稅籍編號,下稱000號旁建物),係以○○○為原始納稅義務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89年起課(見本院卷第165、167、171頁)。則○○○買受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混凝土,亦非無可能係用於興建000號旁建物。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之人。
4、基上,本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始出資興建,○○○死亡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由○○○等6人所繼承,非○○○一人所有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