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素鳳兼訴訟代理人 林銘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5、195頁)。雖矢持健一郎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惟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則本院於114年10月1日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自屬合法。另矢持健一郎業已於114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鳳琴所有,楊鳳琴針對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裝修」部分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止。被上訴人林銘鑒向楊鳳琴租賃系爭房屋,詎料於112年4月22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素鳳使用2樓廚房爐火烹調不慎,引發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及裝修受損,林素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銘鑒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伊業已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70萬0,467元予楊鳳琴,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楊鳳琴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與楊鳳琴達成和解,賠償楊鳳琴209萬元,上訴人再要求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銘鑒應給付上訴人170萬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素鳳應給付上訴人170萬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聲明,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楊鳳琴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投保標的包括「建築物」及「裝修」,保險期間自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止(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⒉楊鳳琴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
出租與林銘鑒擔任負責人之宏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系爭房屋2至5樓出租予林銘鑒,雙方於110年5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白司偉以110年度中院公偉字第032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98-208頁) 。
⒊林銘鑒之配偶林素鳳於112年4月22日中午,在系爭房屋2樓
廚房用火,因疏於注意,致爐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起火燃燒,導致2樓至5樓之建築物及裝修毀損。林素鳳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30號、第43465號提起公訴。因林素鳳坦承犯行,並與楊鳳琴達成和解,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⒋林素鳳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及動產部分,有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
⒌楊鳳琴向上訴人申請理賠436萬5,097元(見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公司)進行理算,認定理賠金額為170萬0,467元(含建築物部分162萬9,520元;裝修部分7萬0,947元,見原審卷第89-93頁),並已於112年8月31日匯入楊鳳琴聯邦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59頁)。楊鳳琴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2頁)。
⒍被上訴人與楊鳳琴於112年9月14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290-292頁) :
⑴林明鑒、林素鳳連帶賠償楊鳳琴火災所生損失200萬元,
並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9萬元,共209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⑵協議書第三點記載:林明鑒、林素鳳履行本協議書之賠
償後,楊鳳琴...拋棄其因本件火災對林明鑒、林素鳳所生之一切之民、刑事請求權,但其拋棄不影響其他人代位楊鳳琴向林明鑒、林素鳳求償之權利。
⑶林素鳳願以其另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火災保險(保單號
碼:0000CC1PS00000、0000CC1PS00000)於209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給楊鳳琴,並匯入楊鳳琴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林素鳳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
⑷富邦產險公司之賠償金於112年10月23日匯入楊鳳琴新光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342、本院卷第74-75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與楊鳳琴所達成之和解協議範圍,有無包括上訴
人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⒉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楊鳳琴所達成之和解協議範圍,已涵蓋楊鳳琴本件火災之全部損害:
⒈系爭房屋計有2份保單,一份是屋主楊鳳琴向上訴人投保的
保單,保險標的為「建築物」及「裝修」;另一份是承租人林素鳳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的保單,保險標的是「裝修」、「屋內動產」及「家庭災害費用」,此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公司)2二份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61-73頁)。
⒉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華信公證公司理算結果,認定上訴人
應理賠予楊鳳琴之金額,建築物部分為162萬9,520元;裝修部分,因有複保險,理賠金額與富邦保險公司分攤後為7萬0,947元,合計170萬0,467元(見原審卷第50-51頁)。
至於富邦保險公司應理賠予林素鳳之金額,則為308萬7,053元(見本院卷第71頁)。
⒊被上訴人嗣後與楊鳳琴達成協議,同意以209萬元賠償楊鳳
琴之損害,並將富邦保險公司原應給付之理賠金,其中209萬直接由富邦保險公司匯款予楊鳳琴。依和解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上訴人履行本協議書之賠償後,楊鳳琴...拋棄其因本件火災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一切之民、刑事請求權。足以證明:楊鳳琴在簽署和解協議書後,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不論是建築物本體之損害,或裝修部分之損害,楊鳳琴均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主張甚明。
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仍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
上訴人固主張,伊已依保險契約,於112年8月31日將該公司應給付之理賠金170萬0,467元給付予楊鳳琴,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楊鳳琴對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嗣後楊鳳琴縱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不生影響等語。查:
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參。是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⒉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險事故)發生後,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是於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仍須對債務人為通知,如未通知,債務人得主張其對原債權人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⒊本件和解協議書第三點雖記載「但其(按即楊鳳琴)拋棄
不影響其他人代位甲方(按即楊鳳琴)向乙、丙方(按即被上訴人2人)求償之權利」,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將其依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所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生效力,如未通知,被上訴人得主張其對楊鳳琴所為給付,仍生清償效力。
⒋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給付楊鳳琴保險理賠金170萬0,
467元後,楊鳳琴嗣於112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協議書履行完畢,由富邦保險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209萬元與楊鳳琴,已如前述。茲上訴人已自承,並未將伊賠付楊鳳琴170萬0,467元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8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於上訴人為代位之通知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為通知前,與楊鳳琴達成協議,賠付209萬元予楊鳳琴,即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故而於上開已賠償金額209萬元之範圍內,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因代位而取得對被上訴人170萬0,467元之債權,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
應給付170萬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