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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李國偉被 上訴 人 錢奕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6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

茲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

35、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