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上訴人 張雅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起受任在上訴人所經營之〇〇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並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詎被上訴人離職後因對上訴人心有不滿,竟於112年6月28日以暱稱「張柔柔」為名,在臉書針對上訴人發表網路直播(下稱系爭直播),稱「因為他一直告訴我,他認識很多地方人士,他甚至有拿手機給我看過,他有那個、有那個、這個東西給我看過」(下稱系爭言論),並比出「七」之手勢(下稱系爭行為)暗指上訴人持有槍枝,意圖塑造上訴人具有暴力不法犯罪之背景,然被上訴人所言並無實據,已違反刑法第31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及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勝訴啓示部分,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嗣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6、208頁〉,僅就精神慰撫金為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予上訴;以上兩造未上訴及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伊於112年6月離職後,上訴人即不斷在網路直播批評、霸凌伊,伊始於112年6月28日發表系爭直播抒發離職後之心情,並非意圖毀損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曾拿手機給伊看,伊因看到有手槍的照片在手機內,始於系爭直播比出系爭行為,且伊僅係訴說伊有看到手槍照片在上訴人手機內,上訴人主張伊係在暗示上訴人持有槍枝,顯屬誤會,而持有手槍照片並無違法,故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等語置辯。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起受任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〇〇
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雙方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以暱稱「張柔柔」為名,在其個人臉書網頁針對上訴人發表網路直播而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系爭言論及系爭行為,僅在抒發離職後之心情,未暗示上訴人持有槍枝,無意圖毀損上訴人名譽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再就此到庭爭執,本難信實,況被上訴人在上開網路直播為系爭行為時,畫面右側並伴隨文字敘述其不自殺聲明,且表示「如果那天我消失了,請記得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臉書網頁截圖)。觀諸系爭行為以食指模擬槍管,以拇指模擬扣板機之比「七」手勢,可令人聯想槍枝外觀,加以上開文字描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在暗指上訴人持有槍枝,且可能會對被上訴人有所不利,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產生有違法暴力犯罪背景之負面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此外,被上訴人自陳伊僅是訴說伊有看到手槍照片在上訴人手機內,未暗示上訴人持有槍枝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明知持有手槍照片不等同持有手槍,卻仍以系爭言論及系爭行為,暗指上訴人將持槍對其不利,尤見被上訴人確有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出示手槍照片給被上訴人觀看,則更見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非甚輕微。
㈢衡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上訴人
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內容,足以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可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工作為經商,現已離婚與次子及三子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成員為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原審限閱卷第9頁戶籍資料),及兩造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上訴人111年至114年於〇〇水產行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至7萬2,800元,被上訴人112年至114年於高雄市鎖匠職業工會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至2萬8,590元(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上訴人112、111年財產總額約各280萬元,112、111年所得分別為3,532元、512萬7,067元;被上訴人112、111年財產總額約各1,354萬元,112、111年所得分別為85萬5,889元、11,860萬元(見原審卷第49至
59、61至91頁),暨〇〇水產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顯示其資本額為20萬元,係上訴人與〇〇〇各出資10萬元成立之合夥事業(見原審卷第47頁)等情。再參考上訴人另提之被上訴人簽領報酬表格及統計附表(見本院卷第
13、17至34頁),可知被上訴人在〇〇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之110至112年期間報酬為237萬8,400元,金額非少,及被上訴人曾在臉書直播開箱所擁有之香奈兒皮包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加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產總額達約1,354萬元,顯示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暨本件侵權之原由,來自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所經營之〇〇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卻利用網路直播侵害上訴人名譽,不但上訴人個人名譽受損,亦將影響上訴人所經營〇〇水產行銷售之侵害情節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提出〇〇水產行111年7至10月、112年7至10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主張〇〇水產行之銷售量有因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行為而大幅減少乙節,經細繹該等申報書之銷售額,因僅列有開立收銀機三聯式及電子發票之銷售額,難以真實反應銷售事實,且銷售金額起伏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2年度內各4月之不連續銷售情況,推知銷售額或高或低之原由,而本院已將本件侵權行為可能影響〇〇水產行之銷售列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更有利之認定。
㈤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
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6萬元而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本諸上開相同理由,並無從為上訴人更有利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判准1萬元本息外,其餘15萬元本息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前揭證據及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