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81號受 罰 人 何梓榕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楊緁依與被上訴人何建德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梓榕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即證人何梓榕,經通知應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20分到場作證,其已於同年月1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經本院再通知其於同年11月4日下午2時10分在到場作證,於同年9月30日受合法通知,仍未向本院陳明有何未到場之正當事由(見本院卷第131、133、151、179頁),其違背證人到場作證之義務,有裁罰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