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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楊緁依(即楊麗玲)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皓雲律師

黃有咸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建德訴訟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

秦睿昀律師李佳穎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呂宜桓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屬不當得利,爰依兩間投資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3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投資契約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投資款交付違法吸金公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0萬元本息。經核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投資所衍生同一基礎事實,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友人即訴外人○○○介紹,得知其兄即被上訴人代人投資,伊遂於110年2月間委任被上訴人投資,並自110年2月22日起陸續匯款2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被上訴人給付伊分潤款合計79萬7,250元。詎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未再按月給付分潤款,始知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違法吸金,致伊受有2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居於使者之地位,透過○○○傳達上訴人投資○○公司,並代上訴人轉交投資款予○○公司,此投資契約存於上訴人與○○公司,與伊無涉。況伊非○○公司之業務人員,伊亦以配偶○○○名義投資○○公司,同屬被害人。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僅屬無償委任,伊僅負與自己處理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因伊無任何過失,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仍請求伊損害賠償,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為被上訴人申設之銀行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88、91頁〉。

㈡上訴人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共轉帳或匯款23

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司促卷第

13、19-37頁,及原審卷第68頁)。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見司促卷第17頁)。

㈣上訴人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共收受被上訴

人交付之79萬7,2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司促卷第40-67頁)。

㈤上訴人於113年5月8日郵寄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並應於到律師函後14日内返還投資本金等意旨,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收到此函(見司促卷第69-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㈡兩造間若成立委任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而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參照)。準此規定,可知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訂定書面,亦不以受報酬為必要,受任人允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即可成立。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參照)。至於此規定之事務,乃吾人生活有關之事項,無論為法律的事務(法律行為、法律的行為),抑或非法律的事務(經濟的事務或其他),均得為委任之標的(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413頁)。

⒉查上訴人係透過其好友○○○居中聯繫被上訴人,而將230萬元

陸續交予被上訴人,供其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再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分潤款予上訴人,其中第1次投資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作收款憑據,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㈣項),復有上訴人與○○○所為LINE對話擷圖影本附卷佐參(見司促卷第21、25、33、37頁)。準此以觀,兩造係透過○○○傳達關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兩造固未直接互為意思表示,亦未簽訂書面及約定報酬,惟揆諸前開說明,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

⒊從而,兩造間就投資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仍抗

辯其僅為上訴人與○○公司雙方締約之使者,未處理上訴人委託投資事務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認。

㈡損害賠償: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規定,因受任人既未受利益,則其責任自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無償委任之受任人,其處理事務,如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縱令有抽象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冊(112年1月2日2版)第167頁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資理財事務,既未受有報酬,僅以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即為已足,故無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之業務人員,亦參與○○公司不

法吸金行為等情,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未曾因○○公司吸金詐騙案而遭檢察官訴追,且被上訴人亦以其妻○○○名義投資○○公司240萬元,並按月收取分潤款,直至112年11月間○○公司遭檢調追查後始未再領取分潤款,此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簽發同額本票影本,及○○公司詐騙案偵辦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217-232頁)。準此可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公司業務人員,並參與○○公司吸金行為,而被上訴人於不知○○公司從事不法吸金之情況下,自行投資○○公司之模式,與代上訴人所為投資模式,並無不同,尚難逕謂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無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應堪㙊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被上訴人既無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否終止,何時終止各情,即無推敲詳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轉帳或匯款日 轉帳或匯款金額 ❶給付方式 ❷匯出帳戶 ❸受款帳戶 證物出處 1 110年2月22日 30萬元 ❶轉帳 ❷0000000000000000 (楊緁依之玉山銀行帳戶) ❸0000000000000000(何建德之乙帳戶) 何建德110年2月23日簽發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見司促卷第17頁) 司促卷第19、21頁 2 110年7月24日 50萬元 ❶轉帳 ❷0000000000000000 (楊緁依之玉山銀行帳戶) ❸0000000000000000(何建德之甲帳戶) 司促卷第23、25頁 3 110年10月21日 50萬元 ❶匯款 ❷由黃琬昕自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代匯 ❸0000000000000000 (何建德之甲帳戶) 司促卷第27、29頁 4 110年10月27日 70萬元 ❶轉帳 ❷0000000000000000 (楊緁依之玉山銀行帳戶) ❸0000000000000000 (何建德之甲帳戶) 司促卷第31、33頁 5 111年7月4日 30萬元 ❶轉帳 ❷0000000000000000 (楊緁依之玉山銀行帳戶) ❸0000000000000000 (何建德之帳戶) 司促卷第35、37頁 合計 230萬元附表二(分潤;自○○○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分潤帳戶匯款至楊緁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轉帳日期 匯款金額 證物出處 1 110年5月5日 9,000元 司促卷第40頁 2 110年7月6日 9,500元 司促卷第41頁 3 110年9月8日 9,000元 司促卷第43頁 4 110年10月18日 1萬2,000元 司促卷第44頁 5 110年11月20日 1萬2,000元 司促卷第46頁 6 110年12月22日 1萬7,000元 司促卷第47頁 7 111年12月22日 2,500元 司促卷第47頁 8 111年1月20日 3萬元 司促卷第48頁 9 111年2月21日 3萬元 司促卷第49頁 10 111年3月24日 3萬元 司促卷第50頁 11 111年4月26日 3萬元 司促卷第51頁 12 111年5月23日 3萬元 司促卷第52頁 13 111年6月23日 3萬元 司促卷第53頁 14 111年7月25日 3萬元 司促卷第55頁 15 111年8月24日 3萬2,250元 司促卷第56頁 16 111年9月23日 3萬4,500元 司促卷第57頁 17 111年10月26日 3萬4,500元 司促卷第58頁 18 111年11月25日 3萬4,500元 司促卷第59頁 19 112年1月6日 5萬元 司促卷第60頁 20 112年1月6日 2萬元 司促卷第60頁 21 112年2月24日 3萬4,500元 司促卷第61頁 22 112年4月4日 3萬4,500元 司促卷第62頁 23 112年5月20日 6萬9,000元 司促卷第63頁 24 112年7月4日 3萬4,500元 司促卷第64頁 25 112年8月3日 3萬4,500元 司促卷第65頁 26 112年9月25日 6萬9,000元 司促卷第66頁 27 112年11月23日 3萬4,500元 司促卷第67頁 合計 79萬7,250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