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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駿樺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劉芷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王駿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駿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芷凌應再提出鈦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甲「准許部分」欄所示之資料,由王駿樺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三、王駿樺之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劉芷凌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王駿樺上訴部分,由王駿樺負擔15%,餘由劉芷凌負擔;關於劉芷凌上訴部分,由劉芷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減縮之,此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可推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駿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芷凌提出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煬公司)所有如附表甲編號(下稱編號)1至11「請求再提出資料」欄(即原判決附表一「不准許項目」欄,其中編號5之②關於107年10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日)所示資料。其中編號8部分,原上訴聲明係請求提出至提出日之資料(見本院卷一9頁),嗣就此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91、177頁),應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王駿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79頁)。王駿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請求劉芷凌提出如編號1至11「請求再提出資料」欄所示資料(下稱系爭甲資料)所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相同,王駿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王駿樺主張:兩造均為鈦煬公司股東,劉芷凌自107年10月2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劉芷凌自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之日起,迄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議,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伊說明鈦煬公司經營狀況,更未曾提供相關營業帳目、財務及財產等帳冊資料予伊查閱,甚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之各項表冊,均未通知並分送伊簽名承認。伊已多次向劉芷凌口頭質詢並要求提出鈦煬公司相關資料,惟劉芷凌均拒不提供,致伊無從知悉鈦煬公司營收情況,更未曾分得任何股息及紅利。伊前於113年5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劉芷凌依法提供鈦煬公司所有相關資料,惟劉芷凌均拒絕提供。伊為鈦煬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請求劉芷凌提出系爭甲資料,及未經遮掩如附表乙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乙資料),由伊與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下稱所選任之人)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複製檔案)(下稱系爭方式)查閱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命劉芷凌提出鈦煬公司所有系爭甲資料,及未經遮掩之系爭乙資料,由伊及伊所選任人共同以系爭方式查閱。另王駿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職權,應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監察人之規定,故伊得與伊所選任之人共同以系爭方式查閱系爭甲資料及未經遮掩之系爭乙資料等情。爰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二、劉芷凌則以:鈦煬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之所有人及占有人乃鈦煬公司,王駿樺應請求鈦煬公司提出,而非對伊請求。又鈦煬公司自108年起,每年6月均有寄發前1年度之營業報告及資產負債表等表冊予王駿樺簽認,王駿樺除就107年度及112年度之表冊有回覆異議外,其他年度均未回覆或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王駿樺已承認該等年度之表冊。王駿樺前以110年9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函文請求調閱鈦煬公司之表冊,鈦煬公司已按其要求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日記帳等表冊,由王駿樺委任之訴外人即會計師○○○簽收,復於110年11月25日再寄送薪資扣繳憑單予王駿樺,是鈦煬公司與伊已盡力配合王駿樺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供王駿樺查核。況王駿樺前曾聲請為鈦煬公司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准許,該案所選派之檢查人已就鈦煬公司所有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檢查期間)之帳冊資料進行檢查,則王駿樺請求再次查閱系爭檢查期間之資料,顯屬重複而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關於編號1部分,鈦煬公司僅有備置分類帳,另編號5所示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編號8所示表冊,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應備置之表冊,鈦煬公司並無備置,伊無從提供,故王駿樺請求伊再提供上開資料,為無理由。另編號2至4、9至11所示資料及系爭乙資料含有伊就任董事後接洽之供應商、客戶及員工名單,其中有涉及鈦煬公司與廠商間之交易條件,屬鈦煬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於鈦煬公司內部亦僅負責人及相關職務人員具讀取之權限。而王駿樺另有擔任訴外人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松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青松等2公司)之負責人,該2公司與鈦煬公司營業項目高度重疊,營業活動範圍均在臺中市,鈦煬公司與青松等2公司具有競業關係,且王駿樺前有損害鈦煬公司利益之行為。故關於編號2至4、9至11所示資料及系爭乙資料部分,均應依如附表乙「應遮掩資訊」欄所示予以遮掩後,始可交予王駿樺及其所選任之人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駿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劉芷凌應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准許項目」欄所示之資料,由王駿樺及所選任之人共同以系爭方式查閱,另駁回王駿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王駿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駿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芷凌應再提出鈦煬公司所有系爭甲資料,由王駿樺及所選任之人共同以系爭方式查閱。劉芷凌答辯聲明:㈠王駿樺之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劉芷凌提出鈦煬公司所有系爭乙資料,關於未依如附表乙「應遮掩資訊」欄所示應遮掩資訊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駿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王駿樺則答辯聲明:劉芷凌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王駿樺主張兩造均為鈦煬公司之股東,劉芷凌自107年10月2

日起擔任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伊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伊於113年5月20日曾以函文請求劉芷凌提出鈦煬公司所有相關資料予伊或伊所選任之人查核等情,有鈦煬公司變更登記表、安策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19至21、29至33頁),且為劉芷凌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王駿樺請求劉芷凌再交付鈦煬公司所有系爭甲資料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芷凌、王駿樺分別為鈦煬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述,則王駿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自得請求劉芷凌交付鈦煬公司所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王駿樺查閱。

⒉關於編號1至7、9至11所示資料部分:

⑴按有限公司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財務報

表,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為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分類帳簿分為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損益表。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前段、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上開規定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自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備置,並提供查閱。

⑵查如編號1所示總分類帳、編號2至4、6至7、9至11所示

資料及編號5所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部分,劉芷凌已不爭執鈦煬公司均有備置(見原審卷279頁),堪認劉芷凌有備置此部分資料。

⑶劉芷凌雖辯稱伊未備置如編號1所示之明細分類帳等語。

惟據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中分所(下稱嘉威事務所)於114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稱:伊於107年至113年間受鈦煬公司委任辦理稅務簽證時,鈦煬公司有備置明細分類帳等語;另該所於115年2月23日函覆本院:本院卷一187頁至244頁之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即為伊於上開函文所稱之明細分類帳等語(見本院卷一156、2

45、255頁),堪認劉芷凌有為鈦煬公司備置屬明細分類帳內容之帳冊。則劉芷凌否認有備置明細分類帳乙節,應無可採。又劉芷凌雖辯稱:系爭分類帳包含明細分類帳及總分類帳之內容等語。然依商業會計法第22條規定,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明細分類帳簿則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而觀諸系爭分類帳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187至244頁),其係依傳票編號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堪認系爭分類帳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2條第2款所規定之明細分類帳。又總分類帳為各明細分類帳之總額,而系爭分類帳並未記載各明細分類帳之總額,可認系爭分類帳並非總分類帳。惟劉芷凌不爭執有備置總分類帳,已如前述,且其既有備置明細分類帳,自得提出各明細分類帳總額之總分類帳。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前段規定,總分類帳簿係商業必需備置之會計帳簿,則劉芷凌亦有為鈦煬公司備置總分類帳之義務。是王駿樺請求劉芷凌提出如編號1所示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核屬有據。

⑷又劉芷凌雖辯稱伊未備置如編號5所示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語。然劉芷凌為鈦煬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其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造具財務報表,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而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堪認劉芷凌應有依上開規定備置如編號5所示資料。則劉芷凌否認有為鈦煬公司備置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尚難採信。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劉芷凌既負有提出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予王駿樺承認之義務,則王駿樺請求劉芷凌提出如編號5所示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亦屬有據。

⑸再劉芷凌所辯伊已有提供編號5所示107年至112年之資產

負債表,編號7所示107年10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7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予王駿樺或其委任之○○○會計師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107年至112年資產負債表、嘉聖法律師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函文、○○○簽名文件可證(見原審卷83至151頁、157至165頁),且為王駿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67頁),堪認劉芷凌已交付此部分資料予王駿樺或其所選任之會計師。則王駿樺就此部分資料,自不得重複請求劉芷凌提供。

⒊關於編號8所示資料部分:

劉芷凌辯稱伊未備置如編號8所示現金支出表、應收帳款表、應付帳款表(下稱應付帳款等3表冊),自無從提供等語。查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均未規定公司之董事應備置應付帳款等3表冊,且此部分於系爭分類帳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會計項目已有記載(見本院卷一18

7、193、207頁),是劉芷凌自無另行備置以供股東閱覽之義務。王駿樺復未舉證證明劉芷凌已有為鈦煬公司備置應付帳款等3表冊,則其請求劉芷凌另行提出應付帳款等3表冊,應屬無據。⒋關於系爭檢查期間及以系爭方式查閱部分:

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故檢查人僅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或財產,且無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權限。而依上開說明,未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並得影印、抄錄、複製公司帳冊,且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檢查人本有不同功能。故縱鈦煬公司於系爭檢查期間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業經選派之檢查人檢查,王駿樺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仍得請求劉芷凌交付鈦煬公司於系爭檢查期間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供其及其所選任之人共同以系爭方式查閱。是劉芷凌所辯系爭檢查期間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業經選派檢查人檢查,王駿樺請求交付系爭檢查期間之系爭甲資料,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尚屬無據。

⒌據上,王駿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劉芷凌再提出鈦煬公司所有如附表甲「准許部分」欄所示之資料,供王駿樺及其所選任之人共同以系爭方式查閱,核屬有據;至其請求提供如附表甲「不准許部分」欄所示資料部分,則無理由。

㈢編號2至4、9至11所示資料及系爭乙資料,均不應遮掩:

劉芷凌雖辯稱為保護鈦煬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編號2至4、9至11欄所示資料及系爭乙資料,均應依如附表乙應遮掩資訊欄所示予以遮掩後,始得交予王駿樺閱覽等語。惟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然就未執行業務之股東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部分,並無任何規定,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無競業禁止之限制。而王駿樺固有另行設立青松等2公司,然其既為鈦煬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則其對鈦煬公司內部業務運作自有瞭解及行使監察權之必要,如僅准許其取得依如附表乙「應遮掩資訊」欄所示遮掩後之資料,王駿樺顯無從查核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及合理性,而有礙其監察權之行使。況王駿樺如有藉此查閱文件帳冊之機會,而為有損鈦煬公司利益之行為,亦屬鈦煬公司就其損失得否向王駿樺求償之問題,自不得僅以王駿樺另行設立青松等2公司,即認其之監察權應受限制。是劉芷凌抗辯如編號2至4、9至11所示資料及系爭乙資料,均應依如附表乙「應遮掩資訊」欄所示予以遮掩後,始得交予王駿樺閱覽,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王駿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劉芷凌提出如附表甲「准許部分」欄所示之資料,並提出未經遮掩之系爭乙資料,供王駿樺及所選任之人共同以系爭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就王駿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上開應准許之如附表甲「准許部分」欄所示部分,為王駿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駿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部分,為王駿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駿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王駿樺此部分上訴;另王駿樺就此部分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判決關於命劉芷凌提出未經遮掩之系爭乙資料部分,並無不當,劉芷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乙資料部分,未依如附表乙「應遮掩資訊」欄所示予以遮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駿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芷凌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甲:王駿樺上訴請求劉芷凌再提出資料編號 請求再提出資料 准許部分 不准許部分 備註 1 ①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簿。 ①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不准許項目欄 2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傳票、收支原始憑證。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傳票、收支原始憑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不准許項目欄 3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鈦煬公司與客戶 及供應商之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鈦煬公司與客戶 及供應商之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不准許項目欄 4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薪資清冊。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薪資清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不准許項目欄 5 ①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②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①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②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不准許項目欄(②107年10月2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1日) 6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主要財產目錄。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主要財產目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不准許項目欄 7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①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②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31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不准許項目欄 8 107年10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現金支出表、應收帳款表、應付帳款表。 無。 107年10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現金支出表、應收帳款表、應付帳款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不准許項目欄 9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不准許項目欄 10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梧棲區農會(87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梧棲區農會(87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不准許項目欄 11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梧棲區農會(87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梧棲區農會(87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不准許項目欄附表乙 :劉芷凌上訴請求遮掩資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判決命提出資料 應遮掩資訊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傳票、收支原始憑證。 交易相對人名稱、統編、案場名、施工地點等足資辨識交易相對人之資訊。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鈦煬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客戶及供應商之名稱、負責人姓名、電話、統編、地址、案場名、單價等足資辨識交易相對人及單價之資訊,以及特殊交易條件等資訊。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薪資清冊。 所得人的姓名、身分證、地址等足資辨識薪資受領人之資訊。 9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户;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公司名稱、人名。 10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梧棲區農會(87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户之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公司名稱、人名。 11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梧棲區農會(87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鈦煬科技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 公司名稱、人名。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