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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張鈞隆

張惠卿(原名張惠菁)

張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鈞堯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3萬51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40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899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與被繼承

人張坤森就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104年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14日普登字第006570號收件,於104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及系爭房地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㈡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因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系爭房地之市值,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並以「臺中市○○區○○路」及「112年1月至112年10月」之條件進行搜尋,固未查得與系爭房地同巷房地之交易記錄,惟比對地籍圖查得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同路000巷00號、00號、00號、000巷00號房地之交易記錄,其中000巷00號因備註為特殊關係交易而未符真實交易市值應予排除,其餘標的建物型態均為透天厝、屋齡雖較系爭房地大,惟地緣關係相近,交通及經濟便利性相當,應可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參考。又參照標的之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5萬元/平方公尺【計算式:〔9.9萬元/㎡+10.53萬元/㎡+8.52萬元/㎡〕÷3=9.65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15-219頁),計以系爭房地總面積178.6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7頁),則系爭房地價值為1724萬690元(計算式:9.65萬元/㎡×178.66㎡=1724萬690元)。

㈣又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玉鳳與張坤森育有包含兩造在內之4名子

女,張陳玉鳳於102年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張坤森及4名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雖當時未予分割,然因張坤森於112年死亡時,距張陳玉鳳死亡已逾5年,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張陳玉鳳之遺產無須扣除該差額;嗣張坤森於112年死亡,其繼承人僅餘4名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準此,關於張坤森之遺產,4名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關於張陳玉鳳之遺產,4名子女除原有之5分之1應繼分外,另平均繼承張坤森所遺之5分之1份額(即各得20分之1),合計每人權利範圍亦為4分之1。綜上,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陳玉鳳及張坤森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而本件由張鈞隆、張惠卿即張惠菁、張惠雯三人起訴及上訴,其應繼分合計為3/4,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萬518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1項。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萬518元,上訴人於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872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3472元,尚不足9萬2400元;上訴人復於114年5月12日提起上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8808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9814元,尚不足12萬8994元,均有補正之必要。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