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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參 加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被 上訴人 劉柔依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上訴人 周昕妤

周聖哲

周奕宏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碧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下列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①次序1被上訴人劉柔依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萬5,537元與受分配金額5萬5,537元(下稱次序1)。②次序5劉柔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05萬8,400元與受分配金額318萬0,816元(下稱次序5)。③次序2周輝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周昕妤、周聖哲(原名:周耀沅、周奕仁)、周奕宏、洪碧香(下合稱洪碧香等4人)之執行費2萬4,000元與受分配金額2萬4,000元。④次序3洪碧香等4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與受分配金額1萬6,000元(下稱次序3)。⑤次序7洪碧香等4人之票款債權原本3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0元。⑥次序8洪碧香等4人之票款債權原本2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0元(下稱次序8)。原審判決上開③、⑤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開①、②、④、⑥部分,即次序1、5、3、8)不服,提起上訴。

洪碧香等4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上開③、⑤部分,即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7),則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5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供擔保之不動產」欄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0分之240、同段3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5、同段3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5、同段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錫勳(原名吳建勲)所有,吳錫勳於107年5月15日死亡,由吳如芳、吳如寳(下稱吳如芳等2人)繼承,經劉柔依持原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下稱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周輝雄(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2月14日死亡)持原法院109年3月25日彰院曜109司執季字第12850號債權憑證(下稱1285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記載為吳錫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2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申字第128355號債權憑證(下稱128355號債權憑證,債務人記載為吳錫勳(已歿))為執行名義,對吳如芳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經拍定製成系爭分配表。惟次序1、5所示劉柔依之債權均不存在,縱認存在,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之本票到期日為87至88年間,劉柔依於110年6月1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次序3、8所示周輝雄之繼承人即洪碧香等4人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將次序1、5、3、8之債權均予剔除之判決。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5、3、8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參加人主張: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劉柔依:吳錫勳於87年1月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顏文基借款605萬8,400元(下稱甲債權,原主張借款金額為665萬8,400元,惟因附表二編號7面額60萬元之本票與本件無關,故更正陳述如上,見本院卷第357頁),顏文基以支票或自其配偶顏江來富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549號帳戶)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與吳錫勳,並將系爭4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之抵押權予顏文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予顏文基做為擔保。吳錫勳生前曾承認其對顏文基有債務存在,吳錫勳死亡後,吳如芳等2人繼承其債務,顏文基則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甲債權讓與劉柔依,吳如寳亦曾承認其對劉柔依有債務存在,消滅時效已因吳錫勳、吳如寳承認而中斷,次序1、5之債權不應剔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洪碧香等4人:吳錫勳、周輝雄及訴外人高安良原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嗣周輝雄、高安良不願再繼續投資,要求吳錫勳返還投資款,吳錫勳則於91年1月13日對周輝雄、高安良表示,將應返還之投資款變更為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承其自83年起陸續收受周輝雄、高安良之匯款,並承諾最遲於91年10月15日返還上開款項,且按其所收受之款項簽發本票擔保還款,惟吳錫勳未能按時還款,並自91年起數次展延清償期,書立換票字據重新簽發本票至105年間,已承認周輝雄對其有借款債權存在。嗣周輝雄就其中2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乙債權)執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7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下稱2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換發128355號債權憑證,次序3、8之債權不應剔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柔依於110年6月10日持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周輝雄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2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周輝雄嗣持該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28355號債權憑證,周輝雄又於109年4月24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不爭執事項㈥㈣㈦)。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1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劉柔依、周輝雄之債權有爭執,於111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再於112年1月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不爭執事項㈧、第357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上開規定。

㈡兩造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債權並不爭執,

就次序1、5所示劉柔依之債權及次序3、8所示周輝雄之債權(分配次序2、7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不爭執事項㈨)。故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分配表次序

1、5所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劉柔依之甲債權及執行費用,及次序3、8所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周輝雄之乙債權及執行費用,是否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認劉柔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債權,及洪碧香等4人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乙債權存在,即應由劉柔依、洪碧香等4人分別就其有甲、乙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劉柔依之

甲債權及執行費用部分:⒈劉柔依對吳如芳等2人有甲債權存在:

⑴劉柔依主張顏文基曾以自其配偶顏江來富5549號帳戶提款

後交付現金、交付家中現金及交付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予吳錫勳兌現之方式,借款605萬8,400萬元予吳錫勳,吳錫勳則提供系爭4筆土地與顏文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做為擔保等語,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面額90萬元之支票、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顏江來富5549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261頁、269至292頁)。核與證人吳如寳具結證稱:伊父親吳錫勳有向顏文基、周輝雄等人借錢,早期還有拿支票去跟顏文基調錢,伊家早期有100多筆土地,伊父親去找顏文基調錢的時候,也曾經向顏文基表示「這裡有100多張的地契,看你喜歡哪一筆土地,你就拿它去抵押,等我有錢的時候,再跟你贖回來」;吳錫勳有向顏文基調錢2、3次,伊對於顏文基及周輝雄在法院執行處主張對吳錫勳有債權及主張之債權額無意見,伊不否認那些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193至194頁),及證人陳○○具結證稱:伊曾聽過吳錫勳跟顏文基說需要再一些寬限期,待房子賣掉,就有錢可以還,顏文基曾提到把錢都借給吳錫勳,要等吳錫勳還錢,才有辦法再借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相符。再者,劉柔依所主張之顏文基歷次交付借款時間及數額(原原審卷一第251、253頁),與5549號帳戶交易明細、面額90萬元之支票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1、281至289頁),亦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面額大致相當。

又吳錫勳已於107年5月15日死亡,雖於本件無從對其調查借貸細節,惟劉柔依已提出上開客觀事證,並與證人吳○○、陳○○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劉柔依已就顏文基曾借款605萬8,400萬元予吳錫勳而對吳錫勳有甲債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⑵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曾對吳如芳等2人及顏文基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顏文基塗銷系爭抵押權,固據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認為顏文基未能舉證證明有借款予吳錫勳之事實,而為吳如芳等2人及顏文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5頁),惟經顏文基上訴後,該公司於第二審撤回第一審之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不爭執事項㈩),自難以該判決推認甲債權不存在。是劉柔依主張顏文基曾借款605萬8,400萬元予吳錫勳,對吳錫勳有甲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等情,自堪採信。

⑶吳錫勳於107年5月15日死亡,吳如芳等2人為吳錫勳之繼承

人;顏文基則與劉柔依於110年1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約定顏文基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予劉柔依,並將系爭抵押權於110年5月31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變更權利人為劉柔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不爭執事項㈠㈢)。證人吳如寳並具結證稱:顏文基將債權讓與劉柔依這件阿伊曾聽伊姐吳如芳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是劉柔依主張其對吳如芳等2人有甲債權存在等情,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代位吳如芳等2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甲債權為借款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未

記載清償日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9、275頁)。上訴人主張:縱認顏文基於87年間借款與吳錫勳,劉柔依於110年6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為劉柔依否認並辯以:顏文基曾多次向吳錫勳催討債務,吳錫勳承認對顏文基有債務存在;吳錫勳死亡後,吳如寳亦承認其對劉柔依存有債務等語。經查,證人吳如寳具結證稱:伊在家時就有遇過顏文基向吳錫勳追討債務1、2次,吳錫勳過世前曾提到很希望還欠顏文基之款項;吳錫勳生前有承認對顏文基之債務,並請求緩期清償,伊不否認上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5頁)。證人陳○○具結證稱:有一次伊有聽到顏文基詢問吳錫勳有關「吳錫勳欠顏文基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的事,101年大甲媽繞境的那次,伊跟顏文基看到吳錫勳在另一邊,所以伊跟顏文基就上前去跟吳錫勳打招呼,當時顏文基有跟吳錫勳追討錢何時還,但討論的過程中沒有具體講到金額,吳錫勳表示說不會不還,有錢就會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7頁)相符。堪認吳錫勳在世時數度承認甲債權存在,且至少於101年間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吳如寳亦承認甲債權存在。是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得自101年間重行起算,迄劉柔依於110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劉柔依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本件執行名義,其擔保債權為借款,與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無涉。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5所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劉柔依之甲債權及執行費用剔除,不列入分配,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洪碧香等4人之乙債權及執行費用部分:

⒈洪碧香等4人主張周輝雄及高安良原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嗣周

輝雄、高安良不願再繼續投資,要求吳錫勳返還投資款,因周輝雄及高安良都在臺北不方便,故吳錫勳表示該等款項改為借款,周輝雄及高安良於91年1月13日南下至彰化吳錫勳自宅,吳錫勳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本票做為擔保,承諾最遲於91年10月15日返還,且按其所收受之款項簽發本票擔保還款,惟吳錫勳未能按時還款,乃自91年起數次展延清償期,書立換票字據重新簽發本票至105年間,嗣周輝雄就其中200萬元之乙債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吳錫勳於91年1月13日出具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吳錫勳、周輝雄、高安良等3人投資金額退回詳情及明細表…高安良部分264萬6,336元,周輝雄及林碧照之部分701萬7,061元,以上總計匯入金額為969萬3,397元…吳錫勳經與周輝雄、高安良三方協議於91年1月13日在吳錫勳家議定原有投資之土地,虧盈皆由吳錫勳吸收,而周、高等原投入資金開立本票全額給付周、高等,付款日91年7月15日,本票先由周、高收取為憑…最遲給付投資金額不得逾越91年10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及吳錫勳、周輝雄、高安良共同簽名之91年3月9日、92年6月14日、93年間、94年4月2日、96年5月5日、97年1月19日、98年4月25日、100年1月5日、101年6月1日、102年5月31日換票字據,記載略以前次吳錫勳簽發之本票因未兌現,另開立本票換取前次本票等語,並以重新簽發之本票影本做為換票字據之附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至73頁)。並據證人吳如寳具結證稱:周輝雄與吳錫勳會一起投資、互相調錢;伊不否認周輝雄所主張之債權存在,系爭協議書及吳錫勳歷年簽發本票及換票字據,應該都是吳錫勳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197頁)相符。

⒉依吳錫勳、周輝雄、高安良共同簽名前開換票字據,及所附

吳錫勳簽發予周輝雄之本票,均記載吳錫勳簽發面額為200萬元3張、104萬7,061元及194萬2,000元各1張之本票共5張,其中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21日之5張本票,即為附表三編號1至4及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至CH0000000、CH0000000),亦有記載吳錫勳簽發予高安良面額分別為120萬元及144萬6,336元之本票2紙。而高安良亦於106年9月25日向原法院以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144萬6,336元、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120萬元之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裁定准許,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卷宗查核屬實。可知周輝雄與高安良均曾因吳錫勳以系爭協議書承諾返還借款,而持有吳錫勳於歷次換票所簽發之本票,嗣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益徵系爭協議書、換票字據及重新簽發本票之真實。又吳錫勳與周輝雄均已死亡,雖於本件無從對其調查借貸細節,惟洪碧香等4人已提出上開客觀事證,並與證人吳○○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應認洪碧香等4人已就周輝雄對吳錫勳有乙債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是洪碧香等4人主張周輝雄對吳錫勳有系爭協議書所載吳錫勳應返還之其中200萬元之乙債權,並由吳錫勳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等情,堪以認定。

⒊周輝雄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洪碧香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有各該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7頁),又吳如芳等2人為吳錫勳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洪碧香等4人主張其對吳如芳等2人有乙債權存在等情,自屬可採,又上訴人對乙債權不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9頁)。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爭分配表次序3、8所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洪碧香等4人之乙債權及執行費用剔除,不列入分配,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劉柔依之執行費5萬5,537元與受分配金額5萬5,537元、次序5劉柔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605萬8,400元與受分配金額318萬0,816元、次序3洪碧香等4人之執行費1萬6,000元與受分配金額1萬6,000元、次序8洪碧香等4人之票款債權原本200萬元與受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