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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93號被 上訴 人 郭正鴻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9,315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再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後,被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萬1,598元,有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5、

300、31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惟其於原審並未繳納,反訴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4萬1,598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萬9,315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