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林詠雩法定代理人 林郡稜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上 訴 人 林火杉
林棟樑林月裡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林許珠林于芳林于馨林鴻國林鴻授林駿佳
簡 禎林三榮(兼林陳之繼承人)
林榮賀吳桂森
吳同慶吳榮洲黃福清黃億汎黃億誠黃淑秋謝明孝謝東霖謝明倫謝方宇
洪若銥謝惠菁謝惠雯謝惠宜林永吉林董勇林永場林永塗林進達陳林腰薛林巧許林素英林阿糸林茂雄林三慶林進礶林進福林振德童林配顏林月英余林阿現林藝庭林經南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即林中將之繼承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繼承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繼承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繼承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繼承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繼承人)
林寶英林玉柑
林福源林倉成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上 訴 人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
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林昭卿林 甜呂林春梅林琬真趙建豐(趙子榮之繼承人)
趙伯洲(趙子榮之繼承人)
趙修範(趙子榮之繼承人)
趙云稜(趙子榮之繼承人)
趙后翔趙美華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趙子祥趙博明趙博文趙宥蓁趙元煌邱蘭芬(即趙偉菖之繼承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繼承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繼承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張丞鈞 (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林 炎林 寬林春萬陳出頭 (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 (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 (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 (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北林國忠林聰明林照成林昭明林綠山林軒宇林慧茹林秀暖林秀卿林明仁林國權林詠晨林明賢林明章林詠銘林國杉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
林宏彥林宏洲陳瑾玫顏貴華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辰上 訴 人 林明宏
林錫銚蔡月英林慶皇林慶穎林慶合林高亨林慶同林瓊月林瓊雅林承閎(即林國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承受訴訟人)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珍上 訴 人 林陳淑麗被 上訴 人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奕賢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先例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詠雩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原土地共有人林陳之繼承人趙子榮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
亡,雖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趙建豐、趙伯州、趙修範、趙云稜(下稱趙建豐等4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35頁) 。惟查,趙建豐等4人及其等之子女,已於原法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6日拋棄繼承,並經法院核備在案,有原法院家事法庭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4頁、397頁)。此外,因趙子榮之其他順位之繼承人亦相繼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99頁),致成無人繼承之情況,被上訴人業已聲請法院選任洪靖莉地政士為趙子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01頁)。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則原審命趙建豐等4人承受訴訟,即非合法,在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惟原審並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趙建豐等4人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本件承受訴訟既應由原法院為之,本院無從依據兩造之合意而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四、末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詠雩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父親D51、母親A03,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又林詠雩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於110年10月4日受讓自原共有人林煜哲,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97-99頁)。林詠雩雖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承當林煜哲之訴訟(見原審卷㈣第487頁),惟該承當訴訟聲請狀僅列D51為法定代理人,未併列A03為法定代理人。另林詠雩嗣於111年1月12日固出具委任狀,委任許秉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㈣第497頁),惟委任狀亦僅列D51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未併列A03為法定代理人。則林詠雩聲請承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難謂代理權無欠缺。倘林詠雩承當林煜哲訴訟之行為不合法,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則林煜哲仍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然原審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合法通知林煜哲到庭,即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瑕疵。此外,被上訴人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余亦賢,並據余亦賢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㈧第120-1~120-10頁),惟原判決當事人欄仍列簡茂蒞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錯誤,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綜上,原審有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本院無從依據兩造之合意而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