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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林裕堂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露

蘇姿樺林文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厚全

林如勳徐美菊林信全

魏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如勳、徐美菊及魏素真(下稱林如勳等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處分移轉所有權,即於民國114年4月1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應有部分各48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蘇姿樺(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受讓人蘇姿樺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林如勳等3人不因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如勳等3人及林信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依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林金露、蘇姿樺、林文智(下稱林金露等3人)陳稱

: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05年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時,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不同意分割。況上訴人方案所留設之道路,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相鄰之000-10、000-11地號土地將來恐無從合法申請建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厚全陳稱:系爭土地應維持當初之協議,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伊不同意上訴人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林如勳等3人均未到場陳述,惟伊等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同意依上訴人方案分割等語。

㈣被上訴人林信全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做文義修正):

㈠分割前土地之地目為「建」,前經原法院以前案和解筆錄成

立和解,斯時共有人為本件被上訴人林厚全(即林廣造之承受訴訟人)、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訴外人林○○、邱○○(即邱章之承受訴訟人)、邱○○(即邱章之承受訴訟人)、林○○、林○○及上訴人之父林○○,分割方案如該案和解成立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㈡前開分割方案中如前項複丈成果圖編號0部分坵塊即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且為前項共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75頁)。

㈢被上訴人蘇姿樺係於110年6月7日因買賣取得000-11、000-6

、000-8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人均為邱○○、邱○○)。

㈣被上訴人林文智於111年3月16日因贈與取得000-7地號全部000-11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贈與人林○○)。

㈤被上訴人林信全於108年6月12日因繼承000-1地號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被繼承人林○○)。

㈥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取得000-3地

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於109年2月11日因買賣(出賣人林○○)取得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5。

㈦被上訴人魏素珍於112年2月15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春生)

取得000-1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以上見原審卷第89至93、105-133、153、294-296頁,本院卷第123頁)。

㈧被上訴人蘇姿樺於114年4月1日間因買賣(出賣人林如勳、徐

美菊、魏素珍)取得000-1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割,但已經分割,並於分割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割(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㈡經查,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於前案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其

等就分割前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就其中編號0之坵塊(下稱0坵塊,面積757.02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且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0坵塊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佐以0坵塊呈現一橫一豎之狹長型,與其餘分割之各筆坵塊(即附圖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坵塊)相鄰,並分配由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於和解分割時,共有人即意在保留0坵塊繼續供分得其他坵塊之人對外通行之用。

㈢再觀之0之坵塊即系爭土地呈┤形狀,其中直向(即略呈南北

向)部分,現為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且為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橫向部分之西側係比鄰000地號水利地,為灌溉溝渠,無法對外通行,僅能由橫向之東側相接上開0000巷通行聯絡,亦即,橫向部分僅有東側之單向出口,且由該橫向部分呈西側底部較東側寬廣(見原審卷第165、199至203、207至221頁之勘驗筆錄、空拍圖及現場照片),及橫向總長度如附圖三編號02線段所示長達66.66公尺(見原審卷第225頁複丈成果圖),佐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下稱系爭建築技術規則):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通路寬度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迴車道採圓形、方形或丁形(見原審卷第267頁)等情,益徵0坵塊即系爭土地係做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方於橫向西側部分留設方形之迴車道,以符系爭建築技術規則,且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達成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前案分割和解並未約定該處僅能作為道路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56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並非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不受前案分割

和解所拘束,且被上訴人蘇姿樺已於114年4月1日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000-00地號土地已非袋地,因情事變更,系爭土地做為通行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另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修正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已毋庸留設迴轉道,系爭土地自可依其方案分割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來,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係抽象地存在於分割前共有土地之每一部分,原共有人既達成一致性協議,將和解成立筆錄之附圖即附圖二編號0部分土地約定作為道路使用,此有原共有人初步調解方案所附現狀套繪地籍圖及和解成立筆錄之附圖註記為道路可參(見本院卷第72、75頁),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6日因繼承(被繼承人為其父即分割前土地共有人林○○)取得000-3地號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受前案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不受此拘束,要無可採。

⒉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訂約時即已存在之情事或該情事雖訂約後始發生,惟未逾當事人通常所能預見及承受之程度者,即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前案和解筆錄係考量通行之便利,及分割後坵塊均能在符合系爭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下使用分得之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已如前述,且分割前土地之地目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係可自由買賣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其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坵塊自均得為買賣交易,坵塊所有人嗣後因繼承或其他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等)而有所異動,要非不能預見,且系爭土地橫向部分之西側臨水利地而無法通行,只能由橫向部分東側相接之上開0000巷通行聯絡之客觀環境並無變更,自難因分割後000-6、000-00、000-00地號土地陸續於110年、114年間由被上訴人蘇姿樺買受取得所有權,遽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⒊又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私設通路連接上開0000巷,該

私設通路寬度需為5公尺,並須留設迴轉道,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編號0部分寬度僅為3公尺且未留設迴轉道,不符合前述建築規則等情,亦經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311、313至31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無庸留設迴轉道,不足採取,且從原共有人成立和解迄今,系爭土地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與兩旁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況且,被上訴人林金露等3人及林厚全均認系爭土地應依前案分割和解協議,仍應作為道路使用而不同意分割,則上訴人既未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土地強予分割,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一、附表:上訴人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竹丈字第9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上訴人方案圖)。

三、附圖二: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竹丈字第1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和解成立筆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

四、附圖三: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現況勘測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