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七穆
祭祀公業張七木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慶川上 訴 人 張呈榮
張崇銘張隆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被上訴 人 張明俊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張明俊起訴時聲明:確認上訴人張慶川(下稱張慶
川)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七穆及祭祀公業張七木(下合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權、上訴人張呈榮、張崇銘、張隆興(下稱張呈榮等3人,與系爭公業、張慶川合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監察權、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之大房管理委員權、上訴人張呈榮(下稱張呈榮)對於系爭公業之常務監察權,均不存在。嗣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張慶川、張呈榮等3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任期屆滿,故上開人等當然解任等情,而此並非起訴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是第一審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生屆滿之事實,若不允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將顯失公平,業據被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333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被上訴人於二審時應得提出上訴人等任期均已屆滿、當然解任等主張。
㈡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提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同意書(見被證13
,原審卷二第439-531、543-553頁,卷三第23-61、125、127頁),依同意書內容所載文義,即包括選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監察委員、大房管理委員、常務監察委員等事宜,上訴人於第二審時主張另依上揭同意書起算張慶川、張呈榮等3人當選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36頁),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業據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上訴人於二審時應得提出另以同意書計算張慶川、張呈榮等3人當選效力及任期之主張。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權、張呈榮等3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監察權、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之大房管理委員權,及張呈榮對於系爭公業之常務監察權均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職位攸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公業權益之行使,足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雖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第1項既已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判決主文並無錯誤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即非合法,況上開職務之選任方法為何,應屬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被上訴人無庸於聲明特別指明何種選任方式之管理權不存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張慶川於109年10月11日擔任召集人、主席召開系爭公業第二屆臨時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決議(下分稱第一案、第二案)。第一案本應依系爭公業規約書第7、9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派下現員選任,並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進行表決,且不得於會議外以書面選任,惟竟由無選舉權之各房管理委員選舉張慶川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故該第一案決議屬當然無效或不成立。第二案以清點反對人數而非清點贊成人數之方式選舉大房管理委員;且未經投票,亦未採反面表決之方式,由張慶川逕自宣布張呈榮等3人當選監察委員,經訴外人張崇村就選舉方式舉手表達異議及反對,但張慶川並未對選舉方式是否改變進行表決,是第二案決議自尚未成立,縱有成立亦屬無效。張呈榮等3人嗣於109年10月14日召開第1次監察人會議,選任張呈榮為常務監察委員,自屬無效或不成立。後雖有214名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書,但不生補正效力,況110年3月7日也有超過100人撤回(銷)前揭同意書。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㈠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㈡張呈榮等3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監察權不存在;㈢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之大房管理委員權不存在;㈣張呈榮對於系爭公業之常務監察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慶川因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即訴外人張崇育任期至109年8月13日屆滿,拒不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聲請主管機關核准,於109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雖會議中未由派下員進行管理人之選舉,惟張慶川自110年3月7日起徵求同意書,迄至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前之111年3月13日,已有派下現員214人出具同意張慶川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且事後無被上訴人所指撤回或撤銷之情事,故同意人數既已逾派下現員354人之半數177人,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暨内政部97年6月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6月15日函文意旨,張慶川已於111年3月13日同意書過半數之時,當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任期自斯時起算4年,迄今尚未屆滿。系爭派下員大會舉行之監察委員選舉,僅有張呈榮等3人報名登記參選,為同額選舉,且張慶川以詢問是否有人反對之方式,取得派下員之默示同意,決議由張呈榮等3人當選為監察委員。縱張慶川未處理有人舉手提出異議一節,然異議者就其所認為之程序瑕疵,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依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上開決議仍為合法有效,張呈榮等3人已當選為系爭公業之監察委員。又該3人於109年10月14日第1次監察人會議推選張呈榮為常務監察委員,亦符合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後段規定,故張呈榮已合法當選為系爭公業之常務監察人。再者,系爭公業之各房管理委員慣例係由各房派下員推選,非由派下員大會決議,祭祀公業條例、章程及規約並無就推選方式為明文規定,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規定。縱認派下員大會循各房推選結果而為表決及決議,因該次大房管理員選舉僅有張慶川1人報名參選,118名派下現員有106人出席,23人表示反對張慶川當選,其他83人未反對屬默示同意,應認已經系爭派下員大會表決及決議,且由多數人推選張慶川為大房管理委員。又縱認反對者舉手反表決之方式違反法令而有程序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於會議當場反對,更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仍有效力,張慶川為合法當選之系爭公業大房管理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張呈榮等3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監察權,均不存在;㈢確認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之大房管理委員權,均不存在;㈣確認張呈榮對於系爭公業之常務監察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0-333頁)㈠祭祀公業張七穆(木)為祭祀公業張七移與祭祀公業張七木兩公業之總稱(即系爭公業),派下員均相同。
㈡張慶川於109年10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
大會,並寄發原證5(原審卷一第28頁)開會通知,該開會通知說明三、記載本次會議宗旨「(1)選任管理人一人(2)原張七穆公、規約書、組織章程廢止、重新訂新組織章程、規約書(3)組織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七名、監察委員三名、總務長一名、財務長一名、會計一名(4)公業6筆售地款以(祭祀金名義)分配予全體派下現員」。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為304人,已逾開會門檻(系爭公業派下員共354名)。
㈣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87-90頁)記載:
第一案為推舉新任管理人;第二案為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總務長、財務長、會計;第三案為道路用地、售地款如何規劃;第四案為成立單一公業法人;第五案為固定發放派下員車馬費;第六案為議決春分祭祖及派下員大會固定日期;第七案為房屋出租事宜;臨時動議第一案為整修屋頂、圍牆;臨時動議第二案為祖厝房屋所有權人;臨時動議第三案為墓園區土地盜賣案。
㈤系爭派下員大會就第二案大房管理委員之選任,主席僅請反對選任張慶川者舉手,並未進行表決同意選任之票數。
㈥系爭派下員大會就修改規約的議題並未討論及決議。
㈦兩造同意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以人數354名為計算基準。
㈧派下員分別於110年3月17日(被證13)、111年3月13日(被
證21、24、25、27)簽立同意書,僅其中214份同意書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㈨張崇育是本案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任期至109 年8 月13日屆滿,任期4年。
㈩原審卷二第193至197頁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109 年10月11日之會議,當時監察委員之選舉是張呈榮等3人參選。
大房管理委員應由大房派下員推選,祭祀公業條例及規約、組織章程並未明文。
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於109 年10月11日會議時表示異議。
被上訴人有參加109 年10月11日會議,但未參加110 年3 月7日會議。
曾在109 年10月11日會議時對監察委員人選表示異議之著藍
色長袖上衣男子,並未於三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原審卷三第202頁)曾在109 年10月11日會議時對大房管理委員人選張慶川舉手
表示反對者有23票,惟均並未於三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本院卷第160頁)110年3月7日會議之召集人是張慶川,該次會議之表決方式
以鼓掌為之。(本院卷第160頁)張崇育是110年3月7日收到原審卷二被證4(原審卷二第193
頁)之資料。(本院卷第25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張慶川因派下員書面同意書過半,而自111年3月13日起成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5條定有明文。查張慶川於109年10月11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係以7個管理委員推舉管理人之方式選任張慶川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當日並未直接由派下現員選舉等情,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4頁),此即與前開法規規定不符,難認張慶川於109年10月11日已合法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
2.惟系爭公業之規約第7條僅規定由派下現員過半數選任之(見原審卷一第27、92頁)。參按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之同一法理,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卷附內政部97年6月2日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疑義之函釋第4點:「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見本院卷第17頁),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6月15日之函文第5點:「...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新管理人,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並提報本所備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倘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亦得生效。
3.查系爭公業尚未變更為法人,僅為祀產之總稱,如前揭最高法院、內政部函釋等實務見解,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即可當選管理人。本件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總人數為354名,而其中有214人分別於110年3月17日(被證13)、111年3月13日(被證21、24、25、27)簽立同意書,有同意書、同意書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9-531、543-553頁,卷三第23-61、125、127頁,本院卷第119-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業已超過派下員總人數354名之半數177名甚明。又觀諸該等同意書之內容,均載明該簽立同意書之214名派下員「同意大房張慶川擔任祭祀公業張七穆(木)兩公業管理人」等語,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77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
9、185頁),是而,堪認系爭公業已透過上揭214份同意書之簽立,完成新管理人為張慶川之選任。再管理人之選任行為並未有時間限制,在不同時間點分次出具同意書亦可,且同意書應不拘泥於文字,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同意書,雖於不同時間點分次出具,惟不影響其等徵求同意書之內容及真意,張慶川已因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而當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無訛。且上訴人主張因於111年3月13日時,累積有超過派下員總數過半之人同意選任張慶川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見被證21,原審卷二第439-534頁),故自111年3月13日起,張慶川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4年任期始開始計算,將至115年3月間期滿一情,復經被上訴人陳稱:「如果採同意書過半數而當選的話,我同意上訴人所講的要到115年3月才屆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堪以認定,張慶川現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未因任期屆滿而影響其職務亦明。
4.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之罷免管理人,固有約定可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解任(見本院卷第309頁),但罷免與選舉係屬不同之事,本應分別認定,不得逕以「顯然有意排除」作為選任管理人方式之推認基礎。承前,系爭公業規約書第7條之管理人選任,既未限制不可以書面為之,參照上開實務之見解,選任管理人即可以書面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不可以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自不可採。至此書面同意書,只需有同意張慶川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意旨即可,此與新管理人任期何時開始無關,更與同意書係何時書立無涉,蓋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張崇育之任期至109年8月13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屆滿後本應改選,但何時改選,系爭公業規約書、祭祀公業條例均未限制,是凡在張崇育任期屆滿後所簽立之同意書,均應認有同意之效力。況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之意旨,在訴訟終結前尚可出具同意書,並無限制書立同意書之時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同意書因書立日期而不生效力,要非可採。至於選任為管理人後,任期何時開始,非同意書生效要件,被上訴人另以此認同意書不生效力,亦無理由。
5.張崇育雖於原審時提出110年9月9日書狀後附之被證4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93-200頁),文件上載有:「110年3月7日派下員大會否認今日張慶川所有提議及會議內容(含當天所簽同意書),所有開會內容概不承認,皆不同意」等語,然張崇育之任期已於109年8月13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見本院卷第331頁);且被證4上簽名者中,部分未在同意書上簽名、部分非屬系爭公業派下員、部分簽名難以辨識(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再酌以該被證4文件之簽立者,其等係於110年3月7日交付被證4之資料予張崇育,而非上訴人張慶川,復經兩造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54、332頁),足徵被證4文件之意思表示僅到達張崇育,未到達上訴人張慶川,被上訴人稱被證4文件已生先前出具同意書之撤回或撤銷效力等語,並無可採,蓋張崇育並非張慶川之代理人,無從代為受領被證4文件之意思表示甚顯。前開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所為之214份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1頁),意思表示既已一一到達張慶川處,由張慶川所收受、提出於法院,則於嗣後合法對張慶川撤銷(回)前,均仍生效,而猶生同意張慶川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效力。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權仍屬存在,洵堪認定。
㈡系爭派下員大會已進行監察人之選舉,張呈榮等3人已當選系
爭公業之監察委員;張呈榮已當選系爭公業之常務監察委員。
1.按派下員大會決議,其決議方式及效果,因祭祀公業條例或其他法令無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之規定,但決議之瑕疵,除有民法第56條規定之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外,尚有決議「不成立」。即若有不成立事由,等同法律行為不成立,此與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即決議成立,但因其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得撤銷者不同;亦與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即決議因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決議不成立係指不合法的召集會議或出席人數未達法律規定之人數所為之決議,而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係指該決議仍然成立,僅生該決議可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之問題。查本件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經張慶川等82人連署派下現員1/4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聲請,該所於109年8月20日函准由張慶川召集(見原審卷四第35頁),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4頁),是此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無疑;另當天出席人數304人,已逾開會門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張慶川既已認監察委員經由推選、無人異議之方式產生,而宣布張呈榮等3人當選監察委員之決議,該決議即非不成立或無效。
2.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公業之監察人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業於前述,然因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3人由派下員共同推選,常務監察委員由3名監察委員推選1人」(見原審卷四第41頁),是此章程規定應優先適用。且因該章程對系爭公業派下員共同推選之方式並無限制,是凡屬「推選」之決議方式,所選任之監察委員,均應屬合法有效。查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監察委員時,僅張呈榮等3人報名登記參選,屬同額選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張呈榮等3人僅需當場透過派下員共同推選,即符合系爭公業章程之規定,而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既僅規定監察委員由派下員共同推選,並未限制推選之方法,不得僅因當日選舉監察委員時未實質投票,而認定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或不成立。且查張慶川當日係以「無人反對」之方式,宣布張呈榮等3人當選監察委員,此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縱張慶川行此「無異議認可」表決方式時,有未符會議規範之程序上瑕疵,充其量僅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要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3.雖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監察委員時,有一著藍色長袖上衣男子當場對監察委員之人選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當時張慶川並未積極處理,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3-165頁),具有程序瑕疵,然因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於109 年10月11日會議時表示異議,且前開著藍色長袖上衣男子未於3個月內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是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監察委員時,縱有「未處理異議、行使無異議通過程序之瑕疵」,亦屬此部分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是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於3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之範疇,並非欠缺決議成立之要件。前揭著藍色長袖上衣異議之人既未於3個月內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則系爭派下員大會透過上開方式共同推選張呈榮等3人擔任系爭公業之監察委員,乃屬有效,其3人於109年10月14日之監察人會議中,依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推選張呈榮為常務監察委員(見原審卷一第171頁)。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就第二案大房管理委員之選任,已完成表決,張慶川已合法有效當選大房管理委員。
1.系爭公業有7房,大房管理委員由大房派下員推選,如何推選,祭祀公業條例、系爭公業規約及章程並未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查張慶川係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由大房派下員推舉而成為該房管理委員,當時大房派下員中,僅其一人參選,為同額選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庭時改稱:因前開自認與原審勘驗錄影帶中顯示張泮池、張麗娜曾舉手表示要參選等情不符,欲撤銷該等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因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且張泮池、張麗娜當時係臨時表示要參選,不符參選之合法程序,實際報名要參選大房管理委員者僅張慶川1人,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三第376-380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張慶川於同額選舉大房管理委員時,透過大房派下員之推選,成為大房之新任管理委員,應屬適法有效。
2.雖上揭大房派下員在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大房管理委員之過程中,當場有人異議,主席採取「反對張慶川當選大房管理委員者舉手」之方式,清點反對票為23票,未逾大房派下員總數118人之一半,而由主席宣布張慶川當選,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7頁),然如上所述,大房管理委員係由大房派下員推選,其推選方式,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組織章程均未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是自不得以當時表決方式採「反表決方式」而認為違法。其次,審以張慶川參選大房管理委員時,大房之派下員總數118人中有過半之106人出席(見原審卷一第69頁),決議已合法成立,推選過程中雖有23人表示反對,然事後要無證據可認其等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就決議方法有違法之嫌為由提起撤銷訴訟,益徵上開大房管理委員之選任應屬有效。
㈣被上訴人以張呈榮等3人及張慶川之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
、大房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主張上開人等之監察權、常務監察權、大房管理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1.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名額訂為3名(由此3名中推選1名為常務監察委員),由張七穆(木)公所傳派下員共同推選組成之,任期為4年,連得連任...」(見原審卷一第93頁),是張呈榮等3人自109年10月11日起擔任系爭公業之監察委員,任期應至113年10月10日即屆滿;上訴人張呈榮自109年10月14日起擔任系爭公業之常務監察委員,任期應自113年10月13日屆滿。又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管理人名額訂為7名,按張七穆(木)公所傳派下員自行推選產生而成之,...各委員之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一第93頁),是張慶川自109年10月11日起擔任系爭公業之大房管理委員,任期應至113年10月10日即屆滿。
2.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 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即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公業之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大房管理委員與系爭公業間應亦存在類似管理人與系爭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執行職務亦具繼續性,任期亦為4年,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精神,應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即張呈榮等3人自113年10月10日任期屆滿時起;上訴人張呈榮自113年10月13日任期屆滿時起,迄今既尚未選任新任之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且張慶川自113年10月10日任期屆滿時起,迄今既尚未選任新任之大房管理委員,則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大房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張呈榮等3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監察權,及張呈榮對於系爭公業之常務監察權,與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大房之管理委員權,均仍屬存在,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張呈榮等3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監察權不存在;張慶川對於系爭公業之大房管理委員權不存在;張呈榮對於系爭公業之常務監察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