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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王顯德被 上訴 人即追加被告 王滄澤

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欽被 上訴 人 王永振

王連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訓祥

王訓章被 上訴 人 王連坪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王譽叡被 上訴 人 王良勤

王柏豪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良結被 上訴 人 王錫健

蔡慧雯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王維聖王柏昌王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應就被繼承人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共有人王徐雪紅於民國114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及王惠貞(下稱王信欽等5人),有王徐雪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上訴人已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由王信欽等5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87至20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王徐雪紅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並分別由王信欽等5人繼承及承受訴訟,業如前述,惟王信欽等5人尚未就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詳本院卷第335至341頁),上訴人乃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此為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被上訴人蔡慧雯於113年6月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王維聖;王維聖復於113年7月22日,將其受贈土地連同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柏舉(詳本院卷第315至316、319至320頁),惟王維聖、陳柏舉均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蔡慧雯、王維聖自可繼續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本件判決若經確定,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其既判力自及於陳柏舉。

四、被上訴人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蔡慧雯、王維聖、王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王永振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為2筆,其中1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良勤、王良結、王永振、王錫健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1筆由其餘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王永振除外)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因原共有人王徐雪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爰併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就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判命王徐雪紅、王信欽等5人就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蔡慧雯、王維聖就被繼承人王柏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王信欽、王惠貞部分:對上訴人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就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沒有意見;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若不符合規定,就選擇變價分割等語。

(二)王永振、王連炮、王錫健、王良勤、王柏豪、王良結部分: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若不符合規定,就選擇變價分割等語。

(三)王連坪、王柏昌部分:分割方案主張變價方割等語。

(四)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蔡慧雯、王維聖、王秀琴,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第二審對其他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系爭000地號土地不包括王永振)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審主張分割方法如上。

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就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王徐雪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信欽等5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始得為分割,是上訴人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就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917、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且土地並不相

鄰,依上開說明,不能合併分割,而依上訴人及王連坪、王柏昌所提之分割方案,亦非主張合併分割,先以敘明。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1571.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335至338頁),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而除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面積47.62平方公尺)白色鐵皮(王連炮所有)、編號D(面積26.41平方公尺)綠色鐵皮(王連爝之繼承人所有)、編號E(面積70.69平方公尺)灰瓦屋(王秀琴所有)、編號F(面積24.23平方公尺)鐵架屋(王永振所有)外(右側表格誤載為000地號),其餘為空地,種有稻田及果樹等情,業經原審會同上訴人及王連炮、王錫健、王秀琴至現場勘驗屬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21至127、169至179頁)。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王

萬喜、王炳坤、王策杖、王永振等4人共有,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分別於93、98、99、101、111、113年發生繼承、贈與、交換、買賣等所有權移轉,依目前登記資料,現在為王永振等12人共有。依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示略謂:「…今繼承人間擬將部分繼受持分相互移轉,既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未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為免造成分割後土地更形細碎情形,影響農業政策推動,…,應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現共有人王顯德、王良結、王良勤於101年自王炳坤繼承,復於111年交換其持分,使其原繼承權利關係已改變,該3人不得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分割;又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示略謂:「…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蔡慧雯、王維聖2人於113年繼承王柏堅之權利,但後兩人同年又辦理贈與及買賣登記給陳柏舉,使其共有關係改變,故王連爝、王連炮、王連坪、王秀琴、王柏昌、王柏豪、陳柏舉等7人亦應維持共有。綜上,系爭000地號土地僅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分割為4筆,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員地二字第1140004196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關函釋資料可稽(詳本院卷第309至353頁)。

⒊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或因農發條例之規定而無法再行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屬鐵皮、灰瓦或鐵架屋,其中鐵架屋部分更係老舊不堪,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原審卷第121至125頁),顯然經濟價值不高,且違反農地農用之政策,並無於審酌分割方案時予以特別考量之必要。系爭000地號土地雖非不能原物分割,惟依上開說明,僅能分割成4筆,且王連爝之繼承人、王連炮、王連坪、王秀琴、王柏昌、王柏豪、陳柏舉應維持共有,然全體共有人始終無法整合出共同可接受的分割方案,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主張分割成2筆,然該分割方案係將上訴人及王良勤、王良結、王永振、王錫健之應有部分分割成1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割成1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王連坪已明確表示不願與王柏昌、王秀琴以外的人維持共有、王柏昌亦不願意接受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再鑑價補償其他不想維持共有之人,到庭之兩造均稱不願意;經本院再詢問上訴人及其他到庭之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購買王連坪、王柏昌之應有部分後維持共有,其等亦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詳本院卷第398、399頁),顯然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係在強令不願維持共有之王連坪、王柏昌之前提下,基於個人利用之考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自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左,且違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難認係合理之分割方案,且依方案分割後,被勉強維持共有之王連坪、王柏昌日後再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將因受限農發條例而更顯困難,自不足採。

⒋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耕地,自以農業耕作發展為其合理之

利用方式,且農發條例第1條已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已是最小面積的考量,實則因機械化耕作的結果,0.25公頃的耕地面積已日漸不符農業耕作的需求,細碎的耕地不僅無法提昇農作產值,反而增加農業成本之虛耗,對共有人而言,並非最大利益考量。從而,本院認為既然兩造對系爭000地號土地無法形成具有共識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又明顯違反王連坪、王柏昌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復不願以鑑定補償之方式,使王連坪、王柏昌退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則基於耕地不細分及農業永續發展的原則,採王連坪、王柏昌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系爭917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而現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之共有人,亦得參與公平競價,以合理價格取得耕作土地,達成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同時解決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少數共有人使用之不合理現象,且王永振、王信欽、王惠貞、王連炮、王錫健、王良勤、王柏豪、王良結亦表示若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不符合規定,即選擇變價分割。因而本院認依王連坪、王柏昌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325.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339至341頁),亦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同應受農發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而除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260.51平方公尺)鐵皮(王錫健所有)外(右側表格誤載為000地號),其餘為空地,種有稻田等情,亦經原審會同上訴人及王連炮、王錫健、王秀琴至現場勘驗屬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詳原審卷㈠第121至127、169至179頁)。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王

萬喜、王炳坤、王策杖等3人共有,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分別於93、99、101、113年發生繼承移轉,又於

104、105年王連恭贈與王連坪,於111年王顯德交換持分予王良結、王良勤,於113年蔡慧雯、王維聖2人繼承王柏堅之權利,但同年兩人又辦理贈與及買賣登記予陳柏舉,使該地共有關係改變,依目前登記資料為王連爝等11人共有,為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新共有關係,故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不得辦理分割。且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2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10259751號函說明二「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土地分割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其中所謂『每人所有面積』係指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之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得同意辦理分割,故不得有數筆面積合計計算達0.25公頃或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並經內政部納入『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範。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11人,如該地分割為2筆(各筆均逾2500平方公尺),其中1筆由王錫建單獨取得,另1筆由王顯德、王良勤、王良結共同取得(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或分割為3筆,依據上開農委會函釋,皆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員地二字第1140004196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關函釋資料可稽(詳本院卷第309至353頁)。

⒊至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目前部分共有人係繼承89年以前被

繼承人之權利,其可否無須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而可視該筆土地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修法前共有關係,內政部分別以113年12月5日台內地字第1130266993號書函,及114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40261280號函請農業部釋示「繼承」之移轉情形是否有檢討空間?案經該部114年2月6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991393號、114年5月26日農授農保字第1140207412號函復略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原共有人,即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於修正後倘有繼承、拍賣等原因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等,致現共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者,則無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爰此,農業部維持原農委會106年9月11日函見解,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函之見解亦予維持。系爭000地號土地因繼承、贈與、交換及買賣等原因,已於農發條例89年修法後成立新共有關係,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適用,不得分割,亦有內政部114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40122100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⒋農發條例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

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63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先例參照)。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鐵皮地上物,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原審卷第121至125頁),該地上物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並無於審酌分割方案時予以特別考量之必要。系爭000地號土地既經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因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不能再為原物細分,然仍得以由一人單獨取得或變價分割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本院認為已到庭之兩造(不包括王永振,下同)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已有共識(詳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有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再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到庭之兩造均稱不願意(詳本院卷第398頁),基於耕地不細分及農業永續發展的原則,採變價分割方案,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000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共有人所得分配金額,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雖曾表明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然王連坪、王柏昌均不同意其撤回起訴,並明確表示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詳本院卷第398頁),本院仍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改採之變價分割方案,雖與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相同,然上訴人表示因有訴訟費用負擔之考量,故不願撤回上訴,此部分仍認其有上訴利益。因而本院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王信欽等5人就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既為本件之先行條件,是上訴人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受限於農發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分別以變價分割,由兩造(系爭000地號土地不包括王永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上訴人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分割共有物之先行條件,該追加之訴部分,因其訴訟目的仍在請求分割共有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無再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故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已包含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內),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以其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表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王連爝(111年6月4日死亡) 王徐雪紅(114年3月1日死亡,由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再轉繼承)、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⒈ 王永振 709/5000 ---- 9% ⒉ 王連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 1/10(公同共有) 1/10(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0% ⒊ 王連炮 1/10 1/10 10% ⒋ 王連坪 1/5 1/5 20% ⒌ 王錫健 541/5000 3/8 20.55% ⒍ 王顯德 1004/12000 9952/80000 9.85% ⒎ 王良結 998/12000 24/80000 5.3% ⒏ 王良勤 998/12000 24/80000 5.3% ⒐ 蔡慧雯 王維聖 (已移轉登記為陳柏舉所有) 1/40 1/40 2.5% ⒑ 王柏昌 1/40 1/40 2.5% ⒒ 王柏豪 1/40 1/40 2.5% ⒓ 王秀琴 1/40 1/40 2.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