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廖芸家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被 上訴人 廖述盛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下稱甲建物)為兩造之母○○○○於民國61年出資興建完成,嗣○○○○先後出資增建附圖編號乙、丙、丁部分所示建物(分稱乙、丙、丁建物,合稱增建建物,與甲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12日將甲建物贈與訴外人○○○後,於000年00月過世,增建建物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取得。詎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僅以○○○為被告訴請其拆除系爭房屋取得勝訴確定判決,進而以該判決對○○○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既為增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曾讓與○○○○○○(下稱○○○○)2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予○○○○,詎被上訴人於○○○○死後,竟擅自處分系爭股權。伊既為○○○○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權價值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66萬6,66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經○○○○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甲、乙建物於原始起造時即已興建完成,丙、丁建物均為系爭房屋附屬建物而不具獨立性,亦經併同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給○○○,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或增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又○○○○並未取得系爭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兩造簡化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3頁、182、295頁,下稱爭點】⒈),為無理由:
⒈兩造均為訴外人○○○及○○○○之子女,○○○死亡後,○○○○與訴
外人○○○結婚並生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所有,○○○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上訴人並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前訴請○○○拆除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定駁回○○○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⒉、⒋、⒍),堪信為真正。
⒉經查,甲建物為客廳、臥室、衛浴,乙、丙、丁建物各為廚房、臥室、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於系爭房屋剛建好即搬入居住,當時僅有1個建物,建物內有客廳、衛浴、廚房及2個房間,嗣因○○○○認為房間不夠用,遂於廚房後面增建2個房間,分別供兩造及○○○使用,原有房間則打通供○○○○夫妻使用。系爭房屋僅有增建1次,○○○受贈範圍包括客廳到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堪認甲、乙建物應為同時興建之同一建物。又甲建物為○○○○出資興建,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⒊),可徵甲、乙建物均為○○○○所興建,而丙、丁建物則為嗣後所增建,且甲、乙建物已經○○○○贈與事實上處分權予○○○。
⒊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丙建物南側與乙建物相連,東側有出入口與丁建物相連,丁建物南側則有獨立出入口(見附圖及原審卷第261頁勘驗筆錄),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因原有房屋不敷兩造及家人居住使用而為增建,業如前述,而甲、乙建物之用途為客廳、臥室、衛浴、廚房,丙、丁建物之用途則各為房間、倉庫,是系爭房屋作為兩造與其他家人居住使用,而丙、丁建物作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供居住於該處之人共同使用。參以系爭房屋僅設有水表、電表各一(見本院卷第
85、97頁),足徵丙、丁建物與甲、乙建物在利用上、機能上顯然具有一體性,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附屬建物,甲、乙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至丙、丁部分,而由○○○○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至上開建物是否遭鐵皮圍住無法通行,與丙、丁建物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從屬物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贈與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又增建建物與甲建物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乃係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既未能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6,666元(爭點
⒉,上訴人已捨棄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92頁),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生前已取得系爭股權,嗣○○○○於000年00月
00日死後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取得系爭股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⒉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
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如有變更,應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387條定有明文。經查,○○○○自○○○○設立迄今並無持有該公司出資額,亦未曾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且依○○○○章程,未見○○○○取得該公司出資額及登記為股東(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本院已難信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一度改稱被上訴人曾承諾會將系爭股權交給○○○○,其後終為前開主張(見本院卷第283、292至293、325頁),本院自僅就其最終主張為認定,附此陳明。
⒊○○○○於107年投資訴外人○○○○○○○○○○(下稱○○○○),持有20
萬股,由被上訴人、○○○○、○○○、○○○擔任其法人代表,○○○○於107年6月21日至12月19日擔任○○○○之監察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⒎),惟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不以股東為限(公司法第216條規定參照),遑論○○○○並非擔任○○○○監察人,故其是否擔任○○○○監察人,與其是否取得系爭股權而成為○○○○之股東顯屬二事,上訴人徒憑○○○○之登記資料,遽謂○○○○已取得系爭股權,要屬無稽。
⒋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其繼承○○○○所遺系爭股
權為由,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6,666元本息,應無可採。
四、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