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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林弘青被 上訴人 林春盛

林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8月4日彰土測字第154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9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下稱A貨櫃屋)及編號B(下稱B廠房,與A貨櫃屋合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將A貨櫃屋移至系爭土地他處,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地政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被上訴人就A貨櫃屋部分,將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彰化地政114年8月4日彰土測字第15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A貨櫃屋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變更部分核屬訴之變更,係基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變更前之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應僅就變更後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林金鍊所有,於106年11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共有。詎上訴人竟未經共有人同意,於109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B廠房1棟,另於114年5月間,將A貨櫃屋移置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移)A貨櫃屋、B廠房並返還占有土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自68年以來,就各自占有使用位置均無異議,足見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位於自己分管之區域內,伊並非無權占用,亦無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變更之訴答辯聲明:駁回變更之訴。

三、兩造於審理中彙整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

65、18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

;被上訴人林美珠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被上訴人林弘青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

⒉A貨櫃屋、B廠房均為上訴人所興建或置放,B廠房於109年6月興建、A貨櫃屋於112年10月置放。

⒊B廠房經上訴人出租予王為風,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自112年12

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止,於113年12月17日前由王為風占有使用中。目前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菜及擺放物品。⒋B廠房經被上訴人林春盛檢舉,於110年12月30日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

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審卷第43至45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53至165頁)、彰化縣政府函文、違章建築查報單(原審卷第147至150頁)為證,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⒉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是否有正當之法律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其對於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林金鍊單獨所有,於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世後,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又兩造既自106年11月後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亦自斯時起,始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自68年起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顯難採信。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興建B廠房後,被上訴人林春盛於隔年即110年檢舉該建物為違章建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林春盛既有上開舉動,自難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興建地上物之意。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是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難採信。

㈢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地

上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廠房及移除A貨櫃屋,並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B廠房)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A貨櫃屋,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