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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林弘青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春盛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6萬73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下稱A貨櫃屋)及編號B(下稱B廠房,與A貨櫃屋合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將A貨櫃屋移至系爭土地他處,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地政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被上訴人就A貨櫃屋部分,將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彰化地政114年8月4日彰土測字第15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A貨櫃屋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本院駁回上訴人就原訴部分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為勝訴判決,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萬7300元(詳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33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上訴利益價額(元) A 19 5100(依變更之訴時之公告現值) 19×5100=9萬6900 B 348 4800(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348×4800=167萬0400 合計 176萬730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