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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韋府王爺宮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上訴人 嗣公地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寺廟名稱為「韋府王爺宮」,負責人為蔡許阿吉,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依前揭說明,堪認其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以「嗣公地」為被告而提起本訴,並主張嗣公地為非法人團體,因原管理人「○○○」數十年前已死亡,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嗣公地」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卷第9至10頁);嗣經原審於000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嗣公地」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上訴人主張:伊即韋府王爺宮(又名○○宮)之宮廟係於清朝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建,供奉韋府王爺等聖神。當時宮廟係坐落於日據時期之臺中州○○○○○街○○字○○000番地(民國80年地籍圖重測前為○○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及000番地(重測前為○○段和興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地號,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伊於日據時期即已有寺廟登記資料,嗣原宮廟於光緒21年(即明治28年)燒燬,迨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年號,均指民國)70年間,始由訴外人○○○邀集當地人士重新策劃,在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建宮廟建物,並於11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韋府王爺宮,主要宮廟坐落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另附屬建物則坐落系爭土地供作辦公廳舍及放置寺廟相關財產。而系爭土地及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均記載業主為嗣公地,伊與嗣公地實為同一權利主體。伊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惟彰化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於000年10月25日以台內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000年10月25日函)回復後,彰化縣政府仍未受理伊之申報,致使伊與嗣公地是否同一主體尚不明確,伊在私法上就嗣公地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危險得對被上訴人以訴訟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判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韋府王爺宮」於清朝時創立坐落於「嗣公地」所有土地上,顯係先有「嗣公地」、才有「韋府王爺宮」;縱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中之「韋府王爺宮配置圖」,同時記載「韋府王爺宮」及所在地000番地「所有主嗣公地」,顯表彰二者有同時存在之情形;故兩造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依現有證據資料,實無從加以肯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㈠韋府王爺宮初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當時宮廟坐落位

置為日據時期之000番地,依寺廟台帳所示,由○○街○○主,無炉主,管理人為○○(住000番地)。

㈡現有韋府王爺宮於70年間重建,又名復興宮,地址門牌號碼○

○路00巷00號。嗣經彰化縣政府於000年2月7日准予寺廟登記發給寺廟登記證,現負責人為蔡許阿吉,寺廟坐落地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在地門牌號碼館前街000號。

㈢韋府王爺宮祭拜的神明有韋府王爺、韋府王爺李夫人、金府

王爺、甘府王爺、泉州「關、廣、圭、夏、朱」五府千歲、呂山法主、木吒二太子、中壇元帥、文武判等。

㈣依土地資料記載所示:

⒈000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嗣公地,管

理人○○○,申報人○○○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嗣公地,管理人○○○。

⒉000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

⑵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無。

⑶臺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國有(00年12月14日),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⒊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地號,其中:

⑴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重測前000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於00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地址為○○字○○000號,管理者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採對立當事人原則,如欠缺對立當事人,即無

訴之存在或承受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在訴訟中互為攻擊或防禦,倘在訴訟上僅餘法院與當事人一造間之一面關係,法院應認其訴並不備訴訟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嗣公地為同一權利主體,其理由大致如下:

⒈上訴人之原宮廟自清朝即坐落於日據時期所編定之000、000

番地,原宮廟於清光緒年間燒燬後,迄於70年間在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宮廟供奉韋府王爺等聖神,另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作為辦公廳舍及放置神轎、法器等上訴人宮廟相關物品,故自清朝以來上訴人宮廟均坐落於重測前000地號及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及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嗣公地,並提出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⒉依據日據時期寺廟台帳、「昭和十八年以降 廢寺廟神明會

調書綴 鹿港街役場」文書資料,關於上訴人部分,於「名稱」欄均記載「韋府王爺宮(嗣公地)」,顯見韋府王爺宮即是嗣公地;且上開文書之「所在地」欄均記載000番地,且寺廟台帳並均記載管理人為○○,即系爭土地總登記管理者○○○死亡後繼任之管理者;於「所屬財產」清冊,均記載000、000番地,「業主、管理人氏名」欄記載「所有主:嗣公地、管理人:○○」、「摘要」欄記載「管理人○○○死亡後○○办代表者」等語,並提出寺廟台帳及「昭和十八年以降 廢寺廟神明會調書綴 鹿港街役場」文書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85、87至105頁)。

⒊伊之宮廟本體建物及附屬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國有土地及系爭

土地,多年來均無人提出異議,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函覆之舊式土地登記簿,就系爭土地、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地目亦均為「祠」,而 「嗣」發音近似於「祠」、一般就王爺神尊通稱為王爺「公」、「公」為一種尊稱,故「嗣公地」應係指韋府王爺宮廟祠之公地、奉祀韋府王爺所在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宮廟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舊式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51至266頁)為證。

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係由伊繳納(繳納人名稱記載:「復興宮

籌備處○○○」),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及地價稅繳稅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⒌並以證人即當地耆老○○○、○○○於原審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第327至330頁)。

㈢查上訴人雖於原審陳報「嗣公地」為非法人團體(見原審卷第

151至152頁)。惟其所陳報之嗣公地財產(法器、土地),均與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者相同,且其主張嗣公地之歷年管理人有○○○及○○管理人,亦與上訴人之管理人相同,有上訴人000年8月27日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經本院詢問「除上訴人(含所屬組織)以外,客觀上是否並無名為「嗣公地」之宮廟或宗教機構之組織或其會員存在?」上訴人則表示:「我們在原審提出之寺廟台帳中有提到韋府王爺宮(嗣公地),認為嗣公地如果要有宮廟或機構存在,客觀上就是和韋府王爺宮是同一個組織,會員也一樣」,並自承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嗣公地,與上訴人是同一權利主體,並無名稱為嗣公地之有別於上訴人之另一個非法人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上訴人並陳稱:嗣公地有一定的名稱、一定所在地,且有一定財產,其信徒就是他的會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這個團體與上訴人的團體是相同的,原審卷第73頁(指寺廟台帳)的名稱記載「韋府王爺宮(嗣公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是客觀上而言,僅有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及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曾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嗣公地」,而目前除上訴人外,別無「嗣公地」之非法人團體或權利主體存在,則上訴人雖為嗣公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嗣公地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似有對立兩造存在,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實際情況,本件訴訟並無有別於上訴人之另一被告實體存在,自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有被告之存在。民事訴訟既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而本件訴訟僅存在一造當事人,是本件訴訟應不具備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成立要件。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

⒈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本件係以嗣公地為被告,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之訴,並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則其主張依此規定為本件確認之訴之依據,尚屬無據。

⒉關於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

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以嗣公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訴

人與嗣公地為同一主體,即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發給證明書,再據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如彰化縣政府受理申報並經審查無誤,即應公告3個月,倘因有他人異議,而經彰化縣政府以涉有私權爭執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即得以異議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然彰化縣政府如未受理申報,或以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等事由而駁回,申請人即應依行政程序辦理,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向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惟彰化縣政府並未受理伊之申報云云,惟此應屬上訴人應繼續依行政程序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之問題,尚不能逕以目前並無別於上訴人之任何成員、組織運作,亦無管理人之「嗣公地」之名義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述各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於法未合。

⑶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6號判決,主張上開判決均未以無訟爭性之理由而以程序裁判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查該2判決係關於同一事件之歷次三審判決,而該案例事實略以:原告聖明宮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就涉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經該案被告蘇榮豐異議,否認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訴,並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致申請遭駁回,聖明宮乃以蘇榮豐為被告訴請確認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是上開2件判決係有異議人之情形,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屬並無對立之兩造當事人情形不同。上訴人依該上開不同案例事實之裁判據以主張本件不得以無對立當事人之理由而予駁回云云,尚難採憑。

⑷上訴人又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按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受理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就其現使用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時,其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同條例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6條規定甚明。又主管機關為此項審查時,如登記之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應以書面駁回,申請人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涉及私權爭執事項,非行政機關所得裁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確認其權利,俾為發給證明書之憑藉。則依此提起確認之訴即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惟查上開判決意旨所指有確認利益之情形,係指如登記之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而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駁回申請者,申請人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即與本件情形有別,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未合。

㈤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即嗣公地為同一權利主體,而以嗣公地為本件訴訟之對造,即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並無實質上為「嗣公地」之權利主體或非法人團體存在,自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有被告之存在,本件訴訟關係並未合法成立而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其與嗣公地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訴,並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且未以裁定為之,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