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05號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相 對 人 韋府王爺宮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05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擔任被上訴人嗣公地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嗣公地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指定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05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被上訴人嗣公地之特別代理人,現本件第二審程序已終結,故聲請酌定聲請人於第二審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審理中聲請為嗣公地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以113年度○字第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之,嗣原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05號事件仍續行嗣公地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本案第二審經本院業於000年11月11日判決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及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嗣公地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經審酌聲請人於本件二審訴訟進行中,曾於000年6月11日、7月23日、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並於000年9月間聲請閱卷,且提出000年9月16日民事二審辯論意旨狀乙份,有上開筆錄、聲請閱卷資料及書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

78、159至161、303至307、355至359、324-1、309至310頁),併考量本事件原審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字第00號裁定酌定聲請人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情,酌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