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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嘉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被 上訴 人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文隆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鼎天商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伊所有之該棟大樓26樓之1、26樓之2號房屋(下分以26樓之1房屋、26樓之2房屋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位在頂層,而系爭大樓屋頂共用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擺設中央空調機,致該平台地板常有積水及滲漏水,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平台,造成位處系爭平台下方之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數次發函促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平台,均未獲置理。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於112年1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醫美診所使用,原應自同年5月開始付伊租金,卻因系爭漏水造成其裝潢毀損及工程延宕無法營業,而拒絕支付伊自同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致伊受有不能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元,及其中1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萬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曾於108年決議施作系爭大樓25、27、28、29樓全部露臺地坪、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之防水修漏工程,嗣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達到防漏作用。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右側牆面滲漏水後,伊尋找廠商於同年7月完成系爭平台之防水工程。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6日反應左側牆面漏水,伊亦於同年9月開會討論全面修繕系爭平台,但涉及修繕費用而須提交區權會授權,然同年11月16日區權人會議就全面修繕26、27樓乙案遭否決,並無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12月21日例會決議邀請各家廠商說明工法,施作估價並採分項多期付款方式,以完成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13年2月15日委由訴外人○○工程行施作系爭平台修繕工程,伊已善盡修繕及維護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未證明○○○○承租系爭房屋供為醫美診所,且約定每月租金14萬元,及○○○○拒絕給付租金與系爭漏水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189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頂層,位在系爭平台下方,並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數次發函促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共用平台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21-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469頁),認信為真。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平台地板常有積水及滲漏水,被上訴人未

妥善維護、修繕,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漏水,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數次發函促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共用平台,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未善盡修繕、維護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受有不能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189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如下:⒈被上訴人是否未盡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而具有過失?⒉如是,上訴人是否受有不能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未盡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而具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倘無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堪認被上訴人係受該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平台。惟其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即足。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19日曾發函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共用平台,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修繕必要,待伊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113年4月9日及26日持續反應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才陸續進行部分修繕,未於接獲之初對系爭共用平台進行全面放水測試,拖延至今仍有漏水現象,未善盡修繕、維護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維護系爭平台具有過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⒉又系爭大樓於82年完工,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2)中

工建使字第81號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137頁),則該大樓完工迄今歷有年所,因天氣、風雨、地震等環境因素當將產生自然減損,原先建材之功效亦隨時間經過遞減,被上訴人職責應在於定期檢視、維護,發現不足部分及時進行修繕,以確保共有及共用部分能維持一定之狀態。兼衡漏水生成原因諸多,無論是原有結構體老舊產生龜裂、建築物防水層失效、牆壁或樓板內管線破裂、窗框接角處填縫缺陷、地震應力造成裂縫等情形,均可能導致漏水現象,漏水點與呈現漏水位置亦非當然對應。且自發生漏水情形後,尚待測驗找出漏水成因,方能對症下藥杜絕再次發生。是被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除定期維護外,乃於區分所有權人反應共用部分問題時,能在合理期間內尋找專業廠商進行修繕。

⒊上訴人主張伊曾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5日及同年3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大樓頂樓漏水情事,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一77-109、123-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0-121頁、134頁、143頁),固堪採信。惟被上訴人早於108年間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委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大樓25樓、27樓、28、29樓全部露臺地坪、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之防水修漏工程,嗣因履約糾紛,於仲裁過程中曾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111年2月17日提出鑑定報告,認為28樓、29樓之屋頂平台地坪具有防水作用;頂樓周邊鋁製圍牆及26樓玻璃帷幕外牆有達到防漏作用,27樓防水工程經兩次試水作業仍有疑慮,尚無法做出明確之判斷乙節,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及後附報告書、仲裁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000-000頁、197-199頁);而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於108年初依照區權人會議決議,將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發包施作,此觀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已明(原審卷一79-85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樓頂防水作業,已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請廠商全面施作更換防水材料,且大部分防水工程亦經鑑定機關專業檢視具有防水功效,已盡檢視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防水功能,並確保功效之義務。

⒋又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6月8日再度

向被上訴人反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20日到場查看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5月11日例會決議找廠商承攬施作,以完成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反應頂樓漏水問題,經承攬廠商先後於同年5月26日、29日,依序進行27樓屋頂漏水及女兒牆修繕、26樓頂樓漏水工程,然承攬廠商於同年5月30日進行26樓屋頂防水工程時,發現水塔壁面滲水,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例會決議先排除水塔壁面滲水,以確保系爭平台防水工程品質,嗣於同年7月10日完工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0-121頁、134頁、143頁),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原審卷○000-000、339頁)、被上訴人會議紀錄、修繕工程合約、管理中心經理工作日誌、會簽單(原審卷○000-000頁)可證。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平台滲漏水致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漏水,業

據提出現場照片、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一35-73頁、479-483頁)。而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滲漏水、滲漏水位置、範圍、成因,及應以何種方式修補等事項,據其覆稱:經會同兩造進行72小時屋頂防水檢測,除26樓之1號房屋上方暗架天花板兩處有漏水現象外,系爭房屋其餘地方皆無漏水現象。上開漏水情形應係上方屋頂版樓板有縫隙(包含女兒牆與樓地板交接處有縫隙)造成,得以施作原判決附件所示方法修補等情,固有該公會113年12月12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242號函附鑑定報告可考(下稱系爭報告,見該報告書17-18頁)。惟上訴人所指漏水位置(原審卷一479頁),經系爭報告書認定無漏水現象,而係其他非上訴人原本主張位置產生漏水情形(見外放系爭報告書6-7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水情形,已經被上訴人進行前揭修繕事務為適當處置。再者,上訴人主張於112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反應26樓之2號房屋內漏水,經被上訴人管理中心經理登載於工作日誌,並通知廠商到場維修,經廠商判斷該管路屬於糞管滲水,另左側牆面照片所示漏水與先前同年4月20日反應之右側牆面區域不同,此有被上訴人管理中心工作日誌可稽(見原審卷○000-000頁)。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9月14日開會討論,因26樓與27樓頂樓全面性防水工程費用預算高達150萬元,屬重大修繕,於同年11月16日提交區權人會議討論後遭否決,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則仍於同年12月21日例會決議邀請廠商估價並採分項多期付款完成頂樓修繕工程等情,亦有區權會議籌備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000-000頁、263-276頁)。

⒍基上各情,可見被上訴人已盡其於區分所有權人反應共用部

分問題時,在合理期間內尋找專業廠商進行修繕之義務,但前因廠商履約糾紛,未能完全解決系爭平台漏水問題,後因受限經費額度,無法取得區權會授權對系爭大樓26樓與27樓頂樓進行全面性防水工程,僅能以小額修繕工程分項提案方式進行維修。復觀之被上訴人例行會議紀錄與管理中心經理工作日誌(見原審卷○000-000頁、489-50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例會,針對系爭房屋樓頂帷幕女兒牆雙面斷水整修工程同意上訴人試水7日完成驗收,並由上訴人於同年2月份例會表達意見後再決議進行工程修繕;同年2月份例會決議依照上訴人提供的漏水點相關公共區域先行修繕;頂樓水塔腳樁漏水與帷幕牆漏水修繕工程於同年4月11日試水驗收;而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反應之漏水,與原先指示的漏水點位置不同,需要在樓頂鐵皮屋接角縫進行工程,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決議委託廠商進行修繕等節,仍未見有何不為處置而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事務之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就系爭漏水歷次修繕費用,及傳訊修繕廠商,顯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侵權行為無關,即無調查必要,亦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萬元,及其中1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萬元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