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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上訴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瑞山為被上訴人股東及監察人(股份占10.91%),任期至114年5月26日屆滿;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為被上訴人股東(股份占24.55%)。被上訴人董事長游正劭於113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改選監察人,再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監察人黃瑞山,並選任新監察人,由訴外人○○○當選,任期自113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1日止(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附表一所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處,且決議內容有附表一所示之違法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民法第148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駁回黃瑞山、鑫銓公司(下合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2人均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代表鑫銓公司出席者為

訴外人○○○,代表黃瑞山出席者為巫坤陽律師;惟○○○未當場就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巫坤陽律師雖於會議當場有如附表二所示陳述,陳述內容非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意見,均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㈡被上訴人董事長游正劭先於113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經董

事會決議改選監察人,始於113年7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此與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之情狀有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通知書之召集人記載為董事長游正劭,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合法召集之事實,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違法召集,並無理由。

㈢董事與監察人為不同職務,股東會本得單純解任監察人,無

須同時解任全部董事,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199-1條規定,改選監察人經股東會合法決議通過即可,且無須附任何理由即得解任。況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決議改選監察人,係因黃瑞山刻意刁難公司業務進行及不履行監察義務;被上訴人解任黃瑞山後,立即改選○○○為監察人,未讓公司處於無監察人之狀態,而對公司造成不利之情事。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僅有解任、選任監察人,並無大肚廠

房出售事宜之議案,上訴人以出售大肚廠房屬特別決議事項而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程序云云,顯係混為一談。又公司法第170條第2、3項之規定,僅在督促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於相當期限內召開股東會而已,亦不能以此否定系爭決議之效力。

㈤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決議無效,黃瑞山之監察人任期業於114

年5月26日屆滿,黃瑞山之監察人地位業已消滅,就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已無確認利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㈠黃瑞山為被上訴人股東,股數1,942,636(占10.91%);鑫銓公司為被上訴人股東,股數4,370,137(占24.55%)。

㈡黃瑞山於113年6月6日委任巫坤陽律師以台北○○郵局第0000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職權,並約定於113年7月4日至公司就公司名下帳戶往來對帳單進行查核抄錄複製簿冊文件(原審卷第39至43頁)。

㈢被上訴人以董事長游正劭為召集人,通知董事游正劭、○○○、

○○○、○○○、○○○及監察人黃瑞山,於113年6月28日進行11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召集事由為擬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監察人(見原審卷第53頁)。

㈣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委任巫坤陽律師以台北○○郵局第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撤回召開系爭董事會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

㈤系爭董事會於113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大慶本廠會議室舉行

,出席者為董事游正劭、○○○、○○○、○○○、○○○,並通過改選監察人之決議(見原審卷第55頁)。

㈥黃瑞山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巫坤陽律師以○○郵局第000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職權,並約定於113年7月25日至公司就函文所列缺失進行查核抄錄複製簿冊文件(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

㈦被上訴人以董事長游正劭為召集人,通知全體股東於113年7

月22日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進事由為改選監察人(見原審卷第79頁)。

㈧黃瑞山於113年7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1,200萬元訴

訟(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㈨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進行,出席人員為

全體股東,黃瑞山部分由巫坤陽律師代理(見原審卷第145頁簽到簿)。

㈩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由㈠為「是否同意全面改選監察人」,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70,142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54%;㈡為「改選監察人為○○○,任期自113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1日止」,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70,142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54%(見原審卷第141頁)。

黃瑞山委託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發言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結束後,黃瑞山收到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董事長游正劭通知全體股東於113年12月16日進行股

東臨時會議,會議主旨為大肚廠出售事宜及臨時動議(見原審卷第181頁)。

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提供公司名下12個帳戶(存款金額

為8,238萬2,860元)予黃瑞山、鑫銓公司(見原審卷第183至205頁)。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鑫銓公司部分:

鑫銓公司主張代表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理人○○○有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檢視系爭股東臨時會錄影光碟,當日代表鑫銓公司出席之○○○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語。鑫銓公司並未就○○○當場表示異議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鑫銓公司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⒊黃瑞山部分:

黃瑞山主張代表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巫坤陽律師於會議發言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巫坤陽律師發言內容表示「股東臨時會程序上違法」、「如果出售大肚廠,依法規定需要股東常會3分之2的人同意,但沒有開股東常會直接認為把監察人解除違反法律規定,這次股東常會不管是程序上或實質上認為都是違法的」等語,由巫坤陽律師發言之內容,得寬認是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爭執與質疑。黃瑞山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程序上自無違誤。

㈡黃瑞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黃瑞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之必要性,違反公司法第1

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附表一撤銷事由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必要時,解釋上固應審酌當時召集原因及客觀情形是否為公司利益而確有必要,惟基於公司治理原則(corporategovernance)之公司自治面向以觀,復考量召集股東臨時會為董事會本於公司內部情況而行使其法定職權,性質上尚屬中性,相關重大營運事項仍需經股東臨時會召開後,由出席股東依法定議決方式行之,非董事會所能專斷決定,是法院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不宜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或恣意,即應適度加以尊重。況董事會本就為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公司機關,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訂明議案為改選監察人,難謂非對公司有利而無必要性,黃瑞山以系爭股東會議無召集必要性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無理由。

⒉黃瑞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改選董事,僅改選監察人,屬

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附表一撤銷事由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既稱「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前,須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為必要,亦即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前無須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程序,因其解任性質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至明。從而,改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與解任之意涵不同,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方式選任即可。黃瑞山以系爭股東會議未先改選董事僅改選監察人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無理由。

⒊黃瑞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董事長游正劭名義召集,非由

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附表一撤銷事由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董事會為公司意思決定機關,董事長秉承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經公司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之,或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並通知各股東,公司董事長依法定程序本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當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股東會有別。經查,被上訴人以董事長游正劭為召集人,通知董事游正劭、○○○、○○○、○○○、○○○及監察人黃瑞山,於113年6月28日進行系爭董事會,召集事由為擬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由上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臻完備,雖開會通知書係以董事長游正劭之名義為通知,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合法程序召集之事實,黃瑞山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召集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無理由。

⒋黃瑞山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召開

股東常會,將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撤銷事由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又按股東會分為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董事長游正劭為召集人,先於113年6月28日進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監察人,合於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規定,即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事。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自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黃瑞山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未召開股東常會及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監察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⒌黃瑞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出售大肚廠房,為公

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附表一撤銷事由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由㈠「是否同意全面改選監察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70,142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54%;㈡「改選監察人為○○○,任期自113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1日止」,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70,142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5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內容並無出售大肚廠房,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始就大肚廠房出售事宜為討論(見不爭執事項)。黃瑞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系。惟倘有特別情勢,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或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涉及黃瑞山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黃瑞山之監察人職務已解任,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黃瑞山自111年5月27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至114年5月26日止,此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此亦為黃瑞山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頁)。依公司法前揭規定,黃瑞山之監察人任期屆滿縱因不及改選而延長其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監察人任期仍已屆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為新監察人,且於113年8月22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改選監察人○○○,可徵黃瑞山無論是否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而提前解任監察人職務,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選任新監察人而不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亦非為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撤 銷 事 由 撤銷事由⒈: 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必要召集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事由⒉: 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改選董事,僅改選監察人,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撤銷事由⒊: 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董事長名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 撤銷事由⒋: 萬向公司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召集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將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 撤銷事由⒌: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出售大肚廠房,為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系爭決議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無效事由 無效事由⒈: 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召集事由所列說明原因為萬向公司辦理出售大肚廠房需要監察人配合相關業務,故改選監察人,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監察權,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無效事由⒉: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出售大肚廠房,為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系爭決議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附表二】⒈股東臨時會程序上違法。 ⒉股東臨時會沒有全面改選董事,只有改選監察人,個人認為是為了規避 監察人對公司財務的監督作法。 ⒊股東常會照規定一年要召開一次,於法律規定要年度結算6個月內要開 ,但到目前為止未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依規定要於113年6月30日前開 ,沒有開股東常會直接開股東臨時會議,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要解除監察 人的職務,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⒋開股東臨時會的召集事由是因為監察人住在台北,跟監察人有沒有辦法 履行職務沒有太大的關係。 ⒌113年7月4日監察人黃瑞山有初步來公司查計帳,依存證信函裡列出的 缺失,公司尚未補資料及說明。 ⒍出售大肚廠,在法律規定合法的範圍之內,監察人會願意配合,但監察 人沒有說不配合,就以奇怪的理由把監察人解任。 ⒎如果出售大肚廠,依法規定需要股東常會3分之2的人同意,但沒有開股 東常會直接認為把監察人解除違反法律規定,這次股東常會不管是程序 上或實質上認為都是違法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