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吳美慧
吳淑微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杰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吳美慧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所為設定抵押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名義之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美慧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淑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訴外人○○○因繼承取得○○○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辦畢登記,擔保被上訴人對○○○及訴外人○○○之債權,○○○並於同年9月29日辦理對保及簽立授信約定書,於同年10月4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惟○○○於98年3月間即有癡呆症,於103年、106年間先後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失智症,110年已為中度失智,當無意思能力處理擔任保證、設定抵押權等法律上事務,是○○○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契約等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授信約定書、保證契約均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就擔保○○○對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於111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於同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均不存在。㈢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且其於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簽名蓋用印鑑章,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所有,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
不動產由上訴人2人及○○○繼承,於同年9月3日登記為該3人公同共有。
㈡○○○於111年10月4日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撥款500萬元至○○○申設於被上訴人營業部分社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之帳戶。
㈢○○○有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
證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及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
㈣○○○委任○○○為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㈤○○○迄至000年0月00日死亡時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1頁、本院卷第59至77、225至283頁),依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3年10月17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為1;於106年11月10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於110年1月13日、4月1日門診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均為2(見原審卷第51至56、60頁)。然○○○迄至000年0月00日死亡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上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⒊上訴人不爭執○○○生前之主要照顧者為○○○,○○○於系爭法律行
為文件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之500萬元,○○○有將其中389萬8,000元匯入○○○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98至102、208頁),此核與○○○之聲明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
又上訴人前對○○○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55號受理,該案員警曾於112年1月5日對○○○製作警詢筆錄,詢問○○○是否可以做筆錄、107年間向臺灣銀行借款等事,○○○回答聽得懂、可以做筆錄,伊有同意去台銀借錢,伊認為貸款沒有遭○○○拿去用,借的錢支付外勞薪水、生病的錢還有吃飯等語,並由○○○簽名於警詢筆錄上(見偵查卷第28頁),該案遂經檢察官以欠缺追訴條件他結,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雖部分問題聽不清楚而由外勞或○○○協助或重複員警提問,但對於自己學歷、以前任教學校、向臺灣銀行貸款用途等問題均能理解回答,最後並表示自己可以簽名於警詢筆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堪認○○○於112年1月5日當時仍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及意思能力,難認○○○於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達無意識之程度。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確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契約均不存在,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款審核不嚴謹、未通知○○○之所有子女等節(見本院卷第182、219頁),放款審核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而通知所有子女部分並無法律依據,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於111年9月29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同年10月4日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對保時之錄影(見本院卷第223頁),欲證明○○○當時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已陳明並無留存影片(見本院卷第305頁);另被上訴人就錄影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兩位證人(見本院卷第356頁),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