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瑜珍訴訟代理人 陳彥澄律師
薛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且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彰化縣政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彰化縣政府新臺幣450萬3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彰化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四、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彰化縣政府負擔。
六、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彰化縣政府以新臺幣151萬元為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0萬3938元為彰化縣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水匯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6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67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且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彰化縣政府在原審請求清水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62萬8731元本息(原審卷二第45頁),經原審判命清水匯公司應給付53萬7261元本息後,彰化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即509萬1470元本息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金額為454萬1357元本息(本院卷二第408、44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彰化縣政府在原審係以後開所載系爭契約第10.3.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194、2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依系爭契約1.1.2條、第
5.5.15條、第5.6條、第9.3.5條約定(本院卷一第228、229頁;本院卷二第330、331、446頁)為請求權基礎,並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本院卷一第229、369頁),則彰化縣政府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請求,均源自於兩造就履行系爭契約所生電力費用負擔之基礎事實,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彰化縣政府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彰化縣政府委託清水匯公司經營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社頭溫泉露營區),並約定由清水匯公司負擔社頭溫泉露營區內之電力費用。清水匯公司自110年3月23日起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至113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其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甲電表)在系爭期間之各期費用如附表一編號5至48電費合計250萬7130元;而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乙電表)在系爭期間之各期費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48電費合計320萬996元,總計甲、乙電表在系爭期間之電費為570萬8126元,再扣除清水匯公司已繳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40萬1425元,及彰化縣政府在系爭期間使用甲、乙電表電力如附表三編號2、3、4 欄所示費用合計22萬8083元,清水匯公司尚應負擔507萬8618元。彰化縣政府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繳付507萬8618元,清水匯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彰化縣政府所代為繳付507萬8618元,造成彰化縣政府之損害,故依系爭契約第1.1.2條、第
5.5.15條、第5.6條、第9.3.5條、第10.3.3條約定,聲明清水匯公司應給付507萬8618元本息(彰化縣政府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嗣經原審判決清水匯公司應給付53萬7261元本息,彰化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彰化縣政府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清水匯公司應再給付彰化縣政府454萬1357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清水匯公司附帶上訴部分,提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清水匯公司抗辯:彰化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5.4.1條約定應於109年12月19日將社頭溫泉露營區內之溫泉區部分點交予清水匯公司,惟迄至113年12月27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點交,甲、乙電表為溫泉區電力設備,既未點交,即非彰化縣政府編列之營運資產清冊範圍,而不屬於清水匯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事項,且彰化縣政府仍因溫泉設備瑕疵而持續修繕管理使用,則甲、乙電表電費應由彰化縣政府依法繳納,自無損害可言。再者,彰化縣政府為達成111年春節期間之短期營運政策,兩造合意在111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辦理溫泉區短期營運,並於111年9月16日就未點交之電表達成按分電表度數或比例分攤方式負擔電費之協議,彰化縣政府亦持續依該協議而向清水匯公司請款,清水匯公司依前揭協議而應給付甲、乙電表在系爭期間之電費合計僅55萬2901元,彰化縣政府卻在本件主張清水匯公司全額負擔甲、乙電表電費,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在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清水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彰化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彰化縣政府上訴部分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彰化縣政府主張兩造在109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彰化縣政府委由清水匯公司經營社頭溫泉露營區,該區域內分為溫泉區、一般遊憩區、豪華露營區、生態遊憩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頭溫泉露營區位置圖(原審卷一第233頁)可佐,堪以採憑。
二、彰化縣政府主張清水匯公司依系爭契約在系爭期間有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之甲、乙電表所屬電力設施設備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憑:
㈠兩造均不爭執甲電表所屬之電力設備設施至少有溫泉井、地
下水井、加熱設備、熱水深井泵(溫泉抽水馬達)、冷水深井泵、冷水送水泵、熱水送水泵、整套型熱泵組等;而乙電表所屬之電力設備設施至少有咖啡廳、餐廳、D棟湯屋、溫泉機房、E棟湯屋、戶外泡湯區餐廳(含廚房、有大型冷凍庫、冷藏庫)、咖啡廳、冷氣、D棟湯屋、E棟湯屋、戶外泡湯區、販賣商品店、泡腳池、停車場、照明設備、溫泉機房、整套型電熱鍋爐、變壓器、加熱循環泵、循環泵、整套型恆壓泵(本院卷二第53、54頁),堪以採憑。
㈡彰化縣政府已於110年3月23日將除溫泉井、溫泉區(第一、二
期新建工程)、及待立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修繕消防設備外之整體園區點交予清水匯公司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提出110年3月23日會勘紀錄表結論欄載明:「本案經契約雙方指派代表確認本案營運資產清冊,經本日點交作業,除溫泉井、溫泉區(第一、二期新建工程)尚有設施設備待修繕與測試,以及露營區經立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測試後,尚有部分消防設備待修繕,將由縣府辦理修繕及支付相關費用,爾後消防安全檢查即由立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負責,餘同意完成整體園區點交,並由雙方代表於營運資產清册及營區(包含行政大樓)設施、設備清冊簽認。」等語可佐(本院專卷三第4頁),堪以採認。
㈢清水匯公司在110年7月9日檢送「試營運計畫書(第二版)」
予彰化縣政府,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0年7月19日府城觀管字第1100250129號函備查,並同意清水匯公司試營運期間訂於110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止共15天,分別有清水匯公司110年7月9日試營運計畫書(第二版)及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19日函文可佐(分見本院專卷三第67-101頁、第103-104頁)。而清水匯公司於兩造110年8月2日「投資契約變更、溫泉設備修繕、試營運開幕等討論會議」中提出「露營區試營運擬於110年9月18日開始,正式營運擬於110年9月24日開始」一情,並在110年8月1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因應露營區110年度9月18日試營運及9月24日正式營運使用需求,因溫泉區尚未能完成點交,特向貴處申請使用包含停車場、餐廳、販賣店...等範圍如附件,敬請准予核備。」等語,再於110年8月19日發函請彰化縣政府同意調整試營運計畫書之試營運始日為110年9月18日、正式營運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兩造因此於110年8月27日辦理「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運OT案-溫泉區部分點交」,且彰化縣政府於110年8月31日將110年8月27日會勘紀錄表及點交清冊正本函送予清水匯公司等情,亦分別有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1100273265號函(本院專卷三第105-111頁)、清水匯公司110年8月16日清水匯字第1100816001號函、110年8月19日清水匯字第1100819001號函(本院專卷三第113、115-117頁)、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府城觀管字第1100309737號函(本院專卷三第119-131頁)等件為證。足認兩造在110年8月27日辦理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運OT案-溫泉區部分點交,且清水匯公司在110年9月18日辦理社頭溫泉露營區之試營運,接續於110年9月24日正式營運,並至少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之停車場、餐廳、販賣店、衛生設備等設施等事實(詳見本院專卷三第123-131頁之點交清冊),堪以採憑。
㈣彰化縣政府為改善社頭溫泉露營區內溫泉井出沙問題,於110
年6月2日公告招標「社頭清水岩溫泉井維護勞務採購案」,於110年7月2日決標,得標廠商泉隆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隆公司)在簽約後即於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27日進行洗井作業;因泉隆公司履約結果,符合濁度溫泉水之日出水量標準,清水匯公司乃於110年12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表示:「為提供泡腳池營運需求,以及需溫泉水作過濾及加熱系統測試,提出先行代管溫泉井(水)。代管後如透過每日適量抽取溫泉水之運作,希冀可減少溫泉井出水孔隙積沙情形,以達保養效果。」等語(本院專卷三第209頁)。嗣兩造在111年1月4日至1月7日會同測試出水量及水質,出水量穩定供應約90CMD(在抽水機變頻器控制於39赫茲條件下),且溫泉水可以進到溫泉池內使用,乃達成協議共識:「一、雙方同意朝111年春節前開放泡腳池及戶外泡湯池營運目標努力。二、清水匯公司同意啟動溫泉標章申請作業(含使用端溫泉檢驗)。」(本院專卷三第215頁)等情,有社頭清水岩溫泉井維護勞務採購案標案歷史紀錄、溫泉井洗井維護案工作說明書及施工相片(本院專卷三第133-206頁);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城觀管字第1100473146號函(本院專卷三第207-211頁);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015841號函(本院專卷三第213-215頁)等件可憑,足認清水匯公司有以代管方式而每日適量抽取溫泉水之運作事實。
㈤彰化縣政府自111年2月7日起,會同清水匯公司測試溫泉井出
水量至111年2月23日,溫泉井出水量已達145噸,符合清水匯公司於111年1月7日表示可接受之122.4CMD之標準,彰化縣政府因此於111年2月24日發函通知於111年3月2日召開OT案「履約管理會議(含點交作業)」(本院專卷三第215、243頁);嗣清水匯公司在111年2月28日表示:「……二、現況園區開放泡腳池供遊客使用,係為迎合民衆期盼,且與貴府協議以測試設備之方式暫時開放使用,相關溫泉井、抽水馬達、管線、加熱等設備仍屬修繕、測試狀態,尚未全面修繕測試完成。三、本案溫泉每日(連續24小時)出水量約145公噸,但仍未達153CMD之使用需求量,園區內遊客使用泡腳池、泡湯池時段為白天(約6小時)時段,豪華露營帳篷遊客使用溫泉水時段為住宿(約16:00至隔天10:00)時段,園區內持續有溫泉水使用需求,惟現狀出水量仍未達使用門檻(153CMD),故仍無法滿足遊客使用需求。……」等語(本院專卷三第251頁),有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069503號函(本院專卷三第243-249頁)、清水匯公司111年2月28日清水匯字第1110228000號函(本院專卷三第251-253頁)等件可佐,可見兩造雖在111年2月28日尚未完成溫泉井、抽水馬達、管線、加熱等設備之點交,但清水匯公司仍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提供溫泉予旅客使用之事實。
㈥彰化縣政府再於111年3月3日進行溫泉區電力設備檢修,待檢
修完成後,函請清水匯公司於111年3月17日辦理供水區溫泉井(含抽水設備等)點交一事,嗣經兩造在當日完成點收溫泉井、地下水井及抽水馬達、控制箱等程序,有彰化縣政府111年3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090953號函(本院專卷三第255-291頁)及111年3月25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110303號函(本院專卷四第3-15頁)等件為憑,足見清水匯公司亦已點收溫泉井、地下水井及抽水馬達、控制箱等設備而有使用之事實。
㈦又彰化縣政府於111年6月15日通知清水匯公司訂於111年6月2
7日前辦理溫泉區泡腳池點交作業,清水匯公司則於111年6月24函送已簽認之點交清冊及會勘紀錄予彰化縣政府一事,有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15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23825號函(本院專卷四第79-81頁)、清水匯公司111年6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專卷四第83-89頁)為據,彰化縣政府主張清水匯公司亦已點收溫泉區泡腳池而使用之事實,亦堪採認。
㈧再者,彰化縣政府曾發現清水匯公司自行接管引接溫泉水供
「豪華帳棚」浴池使用,乃於111年3月25日以府城觀管字第1110113011號函制止清水匯公司,清水匯公司則函覆稱:「……二、本案投資執行計畫書規劃豪華露營區之投資項目包含溫泉給水管、熱泵設備、溫泉儲存水塔等設備,皆為本案期初投資項目……且本案投資執行計畫書業經貴府審查核定,故無需另報貴府核定同意……本案溫泉相關設備於修繕測試階段經貴我雙方協商,以代管方式同步進行設備之修繕、測試使用……」等語,而彰化縣政府於111年4月29日則函覆稱:「……貴公司已使用溫泉井、抽水設備以及尚未點交之溫泉過濾、加熱、儲存等設備,埋設管線接引溫泉水至已正式營運之露營區豪華帳棚使用……惟於本府用地埋設管線引用溫泉水至豪華露營區使用一節仍應函報本府同意……貴公司於露營區點交後所提裝修計畫,未含溫泉管線佈設及加熱設備等,且l11年度營運計畫亦未提及於豪華露營區使用溫泉水,該部分請貴公司仍應依契約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報本府核定。」等語,清水匯公司再於111年5月13日覆稱:「……二、本案對於園區整體定位……皆敘明其為溫泉露營,將規劃成為全臺更稀缺的豪華溫泉露營,更是全彰化唯一具有溫泉標章認可的場地。結合溫泉及露營休閒活動於一體……,故本公司依規定具有園區溫泉水權之全部使用權,可自行規劃溫泉水之使用方式、使用地點等……前任處長亦多次同意本公司規劃引用溫泉水至豪華帳篷內使用……。」等語;嗣經兩造在111年6月6日決議:「⑴本案自溫泉井周邊供水區開挖埋設管線接引溫泉水至豪華露營區使用一節,請清水匯公司函報彰化縣政府同意;⑵後續以保護溫泉井為前提,持續監測溫泉水安全出水量,園區溫泉水應以提供溫泉區優先使用為原則,同時為露營區之使用效益,溫泉量之分配比例,後續視溫泉井水量監測及回水等相關數據後,再議」等語,上開情事分別有清水匯公司111年4月10日清水匯字第11104100012號函(本院專卷四第17-21頁)、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147851號函(本院專卷四第23-25頁)、清水匯公司111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專卷四第27-29頁)、111年6月6日溫泉設備修繕、點交及營運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專卷四第51頁)等件為證。足認兩造就清水匯公司接管引接溫泉水供已正式營運之露營區「豪華帳棚」浴池使用一事,歷來雖有不同意見及爭執,然清水匯公司並不爭執其有接管引接溫泉水供「豪華帳棚」浴池使用之事實,而接管引接使用溫泉水尚須使用溫泉水之加熱設備、冷、熱水深水泵、送水泵、熱泵組等設備容量達136kW(參用電裝置竣工報告單,本院專卷二第77頁),及「整套型電熱鍋爐」設備容量為120kW(參社頭溫泉露營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連翊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事務所單線圖;本院專卷二第129頁),堪認清水匯公司有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使用溫泉設備而耗費相當電力之事實。
㈨彰化縣政府主張其申請甲電表用電時,其中照明平面圖用電
設備已有標示停車場LED燈柱之設置位置(本院專卷二第155頁之EB-1圖);且其申請乙電表用電時,亦有預留7座100WLED柱燈之用電線路(本院專卷二第55頁之溫泉遊憩區涼亭照明平面圖),並依社頭溫泉露營區停車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75頁、第161-165頁),可見園區內停車場係24小時對外開放收費經營,並立有LED柱燈及電動車充電樁以供遊客使用之事實,堪予信實。
㈩彰化縣政府再主張兩造為釐清社頭溫泉露營區內之用電爭議
,乃於113年9月13日會勘,該次會勘紀錄載明:乙電表計有4個分電表,RB、LB為B棟,RC、LC為C棟,4個分表全數關閉時,C棟之廚房仍有電力、5座冰箱、1座製冰機仍正常運作,泡腳池亦正常運作,未受分電表關閉影響等語,有會勘紀錄表可佐(原審卷一第244頁),而清水匯公司並不否認上情,並有證人即設置分電表廠商員工吳孟崇在原審證稱:當天參與所見之情況確如會勘紀錄表記載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足認乙電表雖另有分設4個分電表,但該4個分電表之用電度數總和並非等同乙電表,清水匯公司另有使用相關用電設備而獨立於該4個分電表未計收電費之情事。
此外,彰化縣政府主張其於甲電表僅設一座電表箱,但清水
匯公司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時,則增設主開關箱,且清水匯公司在社頭溫泉露營區另增設裝置冷氣之貨櫃屋,分別有電表箱外觀、主開關箱外觀及內部照片(本院卷二第167-169頁)、貨櫃屋照片(本院卷二第171-173頁)等件為憑;甚至,清水匯公司在豪華帳棚區另添加分離式冷氣、冰箱、免痔馬桶、電燈等設備,及溫泉水等設施,以供使用等事實,亦有清水那方遊園地圖(本院卷二第175頁)、新聞媒體報導(本院卷二第177-183頁)、旅客遊記圖文(本院卷二第185-197頁)等件為據。而社頭溫泉露營區之現況雖已無豪華露營區之冷氣、衛浴設備,惟依拆除後所遺留水電管線路徑溯源,其中豪華露營區之營位除原供電插座與水龍頭外,尚有埋設水電管線使用,水管源頭為溫泉井,電管源頭則為甲電表箱旁之主開關箱等事實,則有露營區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53-381頁),堪以採憑。
從而,彰化縣政府主張清水匯公司在系爭期間有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設施設備而生甲、乙電表電費之事實,足堪信實。
三、彰化縣政府主張社頭溫泉露營區在系爭期間因使用電器設備致生甲、乙電表電費合計570萬8126元(其中甲電表為250萬7130元,乙電表為320萬996元)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①②欄、3欄、4欄、5所示合計26萬5502元部分係屬彰化縣政府在系爭期間使用而生之電費,有下列事證為證:
㈠彰化縣政府主張甲電表在系爭期間所生之電費如附表一編號5
至48所示合計250萬7130元,而乙電表在系爭期間所生之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至48所示合計320萬996元,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證據為證,且為清水匯公司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410-419頁),堪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①欄所示3萬2412元部分:
彰化縣政府陳稱其在系爭期間之112年6月、7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4月、6月、7月、8月、10月共進行12次溫泉設備試運轉,每次試運轉馬達設備8小時、加熱設備4小時,每次耗用甲、乙電表共540.296度(詳如附件所示),以流動電費每度2.6元計算每次運轉電費為1,404.77元(540.296×2.6≒1404.77),而其同意每次試運轉電費以2,701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42頁第21行),故前揭12次溫泉設備試運轉之電費即如附表三編號2①欄部分為3萬2412元(2701×12=32412)一節,有證人即甲、乙電表用電安全維護廠商陽明電機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詹凱強在原審證稱:我在社頭溫泉露營區維護電表的用電安全,是甲、乙電表的維護廠商,甲電表供應熱泵區及溫泉井使用之用電,而乙電表供應湯屋、泡腳池及廚房使用,其中乙電表有設置4個分電表,甲電表則沒有分電表,計算甲、乙電表耗電540.296度部分是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下稱城觀處)提供馬達總功率及運轉時間,再依負載率及度數而計算,其中馬達功率部分是城觀處提供的財產資料表上所載的馬達功率規格等語為佐(原審卷二第48-49頁)。而清水匯公司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彰化縣政府除進行前揭12次溫泉設備試運轉外,尚有其他因測試溫泉設備試運轉而生電力費用逾前揭3萬2412元之事實,堪認彰化縣政府主張其在前揭12次測試溫泉設備試運轉而使用甲、乙電表電力費用為3萬2412元一情,尚屬可採。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2②欄所示1萬6708元部分:
⒈彰化縣政府自陳清水匯公司在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20日至11
2年5月2日(共164日),因洗井作業而不能使用熱水井抽取溫泉水,其願意負擔熱水深井泵及熱水送水泵基本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而甲電表用電設備之契約容量為80KW、基本電費為每月1萬3856元,有上開洗井作業期間之甲電表繳費通知單可稽(原審卷一第320-330頁),換算該期間甲電表之基本電費為每KW每月173.2元(13856÷80=17
3.2)。又甲電表之用電設備計有:1具熱水深井泵20HP(HP指英制馬力之功率單位)、1具冷水深井泵20HP、1具冷水送水泵5HP、2具熱水送水泵各5HP及1組整套型熱泵81HP,合計設備容量共136HP,有甲電表之用電申請文件圖號ES-1、ES-2A圖為憑(本院專卷二第127、145頁),而上開設備容量136HP換算功率為101.4152KW(KW指千瓦;HP並非我國法定度量衡單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列國家標準1HP=0.7457KW計算:136×0.7457=101.4152),則甲電表之契約容量80KW約占上開設備容量101.4152KW比例為78.88%(80÷101.4152≒
0.7888),其中熱水深井泵(20HP)及熱水送水泵(5HP)2具部分合計共30HP即22.371KW(30×0.7457=22.371),換算契約容量為17.6462KW(22.371×78.88%≒17.6462),每月基本電費為3,056.32元(173.2×17.6462≒3056.32),故上開洗井作業期間164日之基本電費合計為1萬6708元(3056.32÷30×164≒16708)。至於彰化縣政府係以1HP視為1KW為基礎,並據此計算設備容量占甲電表契約容量之比例及基本電費數額,進而核算此部分基本電費如附表三編號2②欄所示1萬3918元部分(本院卷二第343-344頁),因採用HP換算KW之基礎既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列國家標準不同,核算結果即與本院前揭計算結果不符,自不能逕為採認。
⒉清水匯公司固辯稱彰化縣政府辦理洗井作業部分尚有使用甲
、乙電表電力云云,惟彰化縣政府否認之,並主張洗井深度達1,500公尺,而承辦廠商泉隆公司所使用機具之動力係柴油引擎動力,而非使用電動馬達,並無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電力之必要,且洗井作業之契約文件「溫泉井洗井維護案工作說明書」第四項施工作業規範第2點洗井要求部分約定:「廠商應自備洗井之設備,包括一切需用之工具、機器、燃料或動力、配線等」等語,有溫泉井洗井維護案工作說明書為證(本院專卷三第137頁),足認泉隆公司進行洗井作業係自備機具之燃料或動力而未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之電力設施,清水匯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⒊此外,清水匯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彰化縣政府在洗井
作業期間,尚有其他作業而生電力費用逾前揭1萬6708元之事實,堪認彰化縣政府主張其在洗井作業期間致熱水深井泵及熱水送水泵不能使用而耗費基本電費應為1萬6708元。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3欄所示1萬3765元部分:
⒈彰化縣政府再陳稱其於112年5月3日至19日(共17日)在溫泉
區全區進行密集之全系統測試,該區係使用乙電表計電度數,其同意負擔上開期間因測試增加之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42頁)。依112年5月3日開始測試前之乙電表截至各計費末日112年2月16日、3月19日、4月18日之各該月計費度數總數分別為9,720度、10,040度、11,320度(分見原審卷一第400、402、404頁之乙電表112年2月、3月、4月繳費通知單),每月平均為10,360度,而測試後之112年5月16日計費末日之當月計費度數總數為14,720度(原審卷一第406頁之乙電表112年5月繳費通知單),可見其中112年5月3日至16日測試期間增加用電度數4,360度(00000-00000=4360),每日平均為311.43度(4360÷14≒311.43),而前揭測試期間共17日所增加用電度數為5,294.31度(311.43×17=5294.31),依流動電費每度為2.60元計價,故前揭17日溫泉區全區系統測試增加電費為1萬3765元(5294.31×2.6≒13765),堪以採憑。
⒉彰化縣政府將112年5月3日至16日測試期間日數以「15日」為
基礎計算每日平均增加用電度數、電費,進而核算上開17日測試期間增加電費如附表三編號3欄所示1萬2862元部分(本院卷二第342頁第7-11行),該核算結果即與本院前揭認112年5月3日至16日測試期間日數為「14日」之計算基礎,顯有不符,彰化縣政府上開計算結果即無足採。又清水匯公司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彰化縣政府在溫泉區進行全系統測試而生電力費用有逾前揭1萬3765元之事實,堪認彰化縣政府因進行前揭溫泉區全系統測試期間致乙電表增加流動電費而應負擔1萬3765元,應足採認。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4欄所示16萬8891元部分:
彰化縣政府另陳稱其同意負擔附表三編號4欄所示16萬8891元部分,係源於兩造就社頭溫泉露營區在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30日試營運期間所生之電費負擔,於111年9月16日OT案履約管理及營運協商會議達成決議:「⑴溫泉區依餐廳、賣店分表收取電費;⑵熱泵區電費計自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30日,再重新依協商短期營運期間計算,原則雙方同意依1/2計算;⑶111年4月30日迄今部份等熱泵區裝設分電表完成後再議。」等情(下稱丙協議),有111年9月16日OT案履約管理及營運協商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專卷四第139頁),則依上開決議內容,彰化縣政府應負擔前揭試營運期間電費金額16萬8891元一情,為清水匯公司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390082號函(本院專卷四第145-157頁)為憑,亦堪採認。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3萬3726元部分:
⒈清水匯公司抗辯彰化縣政府在111年1月4日至7日、111年2月7
日至23日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測試溫泉水出水量而有使用甲、乙電表一節,彰化縣政府並不否認上情,並有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069503號函為證(本院專卷三第243-245頁),依前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111年1月4日至1月7日共同測試出水量,馬達變頻器設定39HZ,每日(連續24小時)出水量約有90噸……」等語;而第三項記載:「春節過後,經本府……共同測試溫泉出水量,自2月7日起逐漸往上調整馬達變頻器,截至2月23日馬達變頻器設定56HZ,每日(連續24小時)出水量約有145噸……」等語,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溫泉機房用電係屬於乙電表所屬範圍,而溫泉井用電係屬於甲電表所屬範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3、54頁),足認彰化縣政府在111年1月4日至7日(共4日)、111年2月7日至23日(共17日)於社頭溫泉露營區內有進行溫泉水出水量測試而使用甲、乙電表電力之事實。
⒉惟兩造並未提出前揭溫泉水測試出水量過程使用甲、乙電表
電力度數及費用之核算結果或依據,本院斟酌前揭核算彰化縣政府在112年、113年間溫泉設備試運轉每日8小時之標準(詳如第三㈡段所載),佐以此部分電力僅用在測試溫泉出水量,而未使用加熱設備,並參據附件所載甲、乙電表分屬之馬達類設備總功率為基礎,依每日24小時、負載率百分之50為測試運轉而核算耗用每日電力度數合計為617.688度{甲電表部分:21.634KW×24H×50%=259.608KWH(度);乙電表部分:29.84KW×24H×50%=358.08KWH(度);合計617.688KWH(度)},依流動電費每度為2.60元計價核算每日電費為1,
605.9888元(617.688×2.60=1605.9888),前揭測試期間共21日,總計電費為3萬3726元(1605.9888×21≒33726)。故清水匯公司抗辯彰化縣政府因前揭測試出水量而使用電力費用為3萬3726元,堪以採憑。
㈦從而,彰化縣政府主張社頭溫泉露營區在系爭期間因使用電
器設備致生甲、乙電表電費合計570萬8126元(甲電表為250萬7130元,乙電表為320萬996元)部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①②欄、3欄、4欄、5所示合計26萬5502元部分係屬彰化縣政府在系爭期間使用而生之電費一節,堪予信實。
四、清水匯公司雖以前詞抗辯而認為其無給付甲、乙電表電費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查:
㈠清水匯公司抗辯其僅就彰化縣政府關於社頭溫泉露營區已點
交部分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甲、乙電表尚未點交,且用電名義人仍為彰化縣政府,其並無繳納該等電表電費之義務云云,而彰化縣政府則主張點交與否並不妨礙清水匯公司依約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而應負繳納電費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5.15條約定清水匯公司應自行負擔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一切營運、移轉成本費用及依法應繳納之所有規費、稅捐、水電費用及其他有關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補償或主張權利,但可歸責彰化縣政府之事由,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67-68頁),依前揭契約約定內容,足認清水匯公司因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設施設備而發生電費部分,即屬於清水匯公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範圍,不以點交電表與否為限;況且,甲、乙電表之用電名義人固然載為彰化縣政府,然此部分係屬台電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電力使用契約關係,與清水匯公司履行負擔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而清水匯公司在系爭期間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所屬設施設備而衍生
甲、乙電表費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清水匯公司並自陳社頭溫泉露營區電表位置圖所示溫泉區、一般遊憩區、豪華露營區、生態遊憩區都是該公司在管理維護等情(本院卷二第448頁),則清水匯公司依前揭契約約定內容,自應負擔其所使用甲、乙電表之電費,故清水匯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㈡清水匯公司又抗辯彰化縣政府於111年9月16日經協議而同意
就未點交部分按乙電表之分電表計費,卻在本件訴訟主張依
甲、乙電表計費,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彰化縣政府否認此情。查清水匯公司所稱之111年9月16日協議部分,係指兩造在111年9月16日成立之丙協議(詳如前揭第三㈤項所載),而丙協議係兩造當時延續111年6月6日協商會議議題四及清水匯公司111年8月9日清水匯字第1110809001號函有關溫泉區、熱泵區電費部分所為之討論結果(本院專卷四第135頁協商議題二之說明),其中「111年6月6日協商會議議題四」部分係指兩造就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溫泉相關設施設備運轉電費問題(本院專卷四第61頁議題四之說明),而「清水匯公司111年8月9日清水匯字第1110809001號函」部分則是清水匯公司向彰化縣政府表示雙方應討論合理電費計算方式,依再議之程序及具體計算方式討論電費繳款事宜等語(本院專卷四第121-123頁),可見丙協議關於「溫泉區依餐廳、賣店分表收取電費」部分,係指兩造就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30日試營運期間所生之電費負擔部分,並非以清水匯公司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設施設備已否點交為限;且彰化縣政府在113年5月28日亦有函知清水匯公司:
「……電費繳納以總表為準,不以分表設置與否為必要,另依113年5月23日台電會勘意見,總表設置無問題;請貴公司(指清水匯公司)繳清111年10月至113年3月逾期電費……」等語(原審卷一第447頁),並無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期間之全數電費均按乙電表之分電表計費之情事,故清水匯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清水匯公司再抗辯彰化縣政府自110年3月起委由諸多廠商在
社頭溫泉露營區內進行反覆修繕與測試,且部分廠商隨便外接電源,而有使用甲、乙電表云云,並舉出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185177號函(下稱A函;本院專卷四第207-209頁);110年5月3日府城觀管字第1100143387號函及110年4月16日溫泉設備檢修會議紀錄(下稱B函;本院卷一第397-399頁);110年8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1100273265號函及110年8月2日契約變更及溫泉設施修繕等討論會議紀錄(下稱C函;本院專卷三第105-111頁);112年12月15日會勘相關爭議內容之會勘簡報(下稱D簡報;本院卷一第291-318頁);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9日府城觀管字第1100395583號函(下稱E函;本院卷一第409-411頁);111年6月16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24166號函及檢送111年6月6日溫泉設備修繕、點交及營運協商會議紀錄(下稱F函;本院專卷四第31-75頁);112年6月20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240723號函(下稱G函;原審卷二第11頁)等件為證。惟彰化縣政府否認此情,並主張該等廠商或為設備供應商,或為設備原施工廠商,或為營造廠,除檢查外觀及線路外,並未對設備另外進行運轉測試,自無發生電力費用等語。查:
⒈A函所稱之112年5月3日至5月5日溫泉設備全系統運轉測試部
分,與前揭第三㈣段彰化縣政府所自陳112年5月3日至19日(共17日)在溫泉區進行全系統運轉測試部分,係同一測試作業,而前開17日測試期間已含括清水匯公司所稱之112年5月3日至5月5日,故此部分不應再重複計入彰化縣政府所使用電力費用之範圍。
⒉B函是彰化縣政府發函予東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昶新能源有
限公司、承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匯公司、彰大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提供溫泉初始入水、回水、回水加熱循環、控制流程資訊,彙整為溫泉設備系統圖、1號泡湯池溫泉設備系統圖及給水系統說明,上開各廠商如有增加內容或修正意見,請提供彰化縣政府彙整,以利查明溫泉設備系統損壞情形之意旨,並無彰化縣政府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電力之事證。
⒊C函為兩造在110年8月2日就溫泉設備相關修繕問題達成另尋
專業廠商辦理系統測試,以總體檢方式進行全面檢查之決議,但清水匯公司陳稱後續並未完成總體檢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且亦無彰化縣政府使用電力設備之具體時間、地點、電表等資料,故不能逕以前揭決議內容即認彰化縣政府有何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電力之事實。
⒋D簡報是清水匯公司提出之溫泉區現況調查資料,並無彰化縣
政府使用電力設備之具體時間、地點、電表等資料,故不能逕認彰化縣政府有何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電力之事實。
⒌E函則是兩造在110年10月29日討論檢測迴水管線,以利後續
修繕及溫泉區點交一事,並無彰化縣政府使用電力設備之具體時間、地點、電表等資料,且彰化縣政府陳稱此部分僅係其委由永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賀公司)檢查迴水管線有無清水匯公司所稱之漏水情事,永賀公司並無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之電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而清水匯公司並未舉出永賀公司在檢測管線時,有何使用甲、乙電表所屬電力之事證,故不能證明彰化縣政府有何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電力之事實。
⒍F函是兩造在111年6月6日討論溫泉使用電費問題時,在尚未
達成丙協議前,彰化縣政府於討論時說明:「目前供水區(溫泉井、地下水井、熱泵等)抽水、加熱電費,乙級溫泉區(湯屋、機房、泡腳池等)電費,分兩個電表電號……供水區抽水、加熱電費因清水匯公司已使用供豪華帳棚營運以及泡腳池使用,該部分建議仍由清水匯公司繳納,溫泉區部分尚在測試修繕,且尚未點交,故由彰化縣政府繳納電費」等語(本院專卷四第63頁之會議紀錄),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嗣經兩造決議:「請業務單位再釐清1月7日協商會議決議內容再議」等語(同上卷頁),並非彰化縣政府有與清水匯公司達成清水匯公司使用未點交設施設備部分之電費均由彰化縣政府負擔之協議,且清水匯公司並未舉出彰化縣政府在系爭期間因測試修繕溫泉設備而有使用甲、乙電表所屬電力除前揭第三段所載部分外,尚有其他具體時間、地點使用甲、乙電表所屬電力之事實,故F函部分亦不能證明彰化縣政府有何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電力之事實。
⒎至於G函則是彰化縣政府發函通知泉隆公司、川久機電有限公
司、昶新能源有限公司、榮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彰水電工程行、邦乘營造有限公司、萬隆水電工程行、泰昌水電行、山清企業有限公司等指派代表出席協助點交溫泉區作業,並無彰化縣政府使用電力設備之具體時間、地點、電表等資料,自不能逕認彰化縣政府有何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電力之事實。
㈣清水匯公司聲請本院至社頭溫泉露營區會勘部分(本院卷二
第251頁),係為明瞭電力配置情形及各區域環境等待證事項,然依彰化縣政府提出社頭溫泉露營區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353-381頁),有部分電線、管線已遭破壞,而與清水匯公司在系爭期間之使用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再至社頭溫泉露營區會勘之必要;另聲請調取社頭溫泉露營區在108至109年度電費部分(同上卷第251頁),該等年度電費與清水匯公司在系爭期間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電力設施設備而生電費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調取必要,併此敘明。
五、彰化縣政府主張甲、乙電表在系爭期間所生電費合計570萬8126元,扣除清水匯公司已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40萬1425元及其使用而生電費如附表三編號2①②欄、3欄、4欄、5所示合計26萬5502元部分,總計66萬6927元,餘504萬1199元部分為清水匯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自行負擔之營運成本費用一節,雖為清水匯公司所否認,惟查:
㈠系爭契約第5.5.15條約定清水匯公司應自行負擔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一切營運、移轉成本費用及依法應繳納之所有規費、稅捐、水電費用及其他有關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補償或主張權利,但可歸責彰化縣政府之事由,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因清水匯公司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彰化縣政府受有損害時,清水匯公司應對彰化縣政府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彰化縣政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彰化縣政府所失利益。系爭契約第9.3.5條約定,試營運期間所衍生之工作人員、保全、清潔人員一切人事費用及水電、瓦斯、燃料等相關費用由清水匯公司負擔。系爭契約第10.3.3條約定本案用地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清水匯公司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清水匯公司負擔。
㈡清水匯公司在系爭期間有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電力設施設備
,及甲、乙電表在系爭期間之電費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為570萬8126元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其中清水匯公司已繳納附表三編號1所示40萬1425元電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5頁),而彰化縣政府在系爭期間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內之電力設施設備而衍生甲、乙電表所示電費附表三編號2①②欄、3欄、4欄、5所示合計26萬5502元部分,亦如前述,故扣除附表三編號1、2①②欄、3欄、4欄、5總計66萬6927元後,餘504萬1199元部分即為清水匯公司在系爭期間使用社頭溫泉露營區電力設施設備而生甲、乙電表電費,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該筆電費504萬1199元屬於清水匯公司應自行負擔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生之費用。
㈢清水匯公司並不否認彰化縣政府主張其已繳納甲、乙電表在
系爭期間電費其中504萬1199元之事實,惟該電費504萬1199元既為清水匯公司應自行負擔之系爭契約義務,且迄未繳付,造成彰化縣政府受有504萬1199元之損害,彰化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5.5.15條、第5.6條、第9.3.5條、第10.3.3條約定,請求清水匯公司應給付504萬1199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彰化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5.5.15條、第5.6條、第9.3.5條、第10.3.3條約定,請求清水匯公司給付504萬119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彰化縣政府在本審補充系爭契約1.1.2條、第5.5.15條、第5.6條、第9.
3.5條約定為請求部分,而僅判命清水匯公司給付53萬7261元本息,尚不足450萬3938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1-52頁),容有未洽,彰化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駁回彰化縣政府請求再給付逾450萬39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清水匯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53萬7261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彰化縣政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清水匯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清水匯公司得上訴。
彰化縣政府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電號:00000000000號)編號 期間 計費期間 用電度數 應繳金額 (元) 卷證出處/備註 1 109年12月 4280 52,777 彰化縣政府在本審表示不再請求(本院卷二第345頁)。 2 110年01月 6560 36,407 3 110年02月 2320 19,423 4 110年03月 15120 51,522 5 110年04月 110/03/23-110/04/19 13000 39,393 用戶資料明細表 (本院專卷四第261頁) 6 110年05月 110/04/20-110/05/18 7800 32,472 用戶資料明細表 (本院專卷四第261頁) 7 110年06月 110/05/19-110/06/16 4720 28,586 用戶資料明細表 (本院專卷四第261頁) 8 110年07月 110/06/17-110/07/14 3000 26,663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291頁) 9 110年08月 110/07/15-110/08/12 2560 25,50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292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293頁) 10 110年09月 110/08/13-110/09/12 10640 45,115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294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295頁) 11 110年10月 110/09/13-110/10/14 11040 44,154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296頁) 12 110年11月 110/10/15-110/11/11 8400 34,092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297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298頁) 13 110年12月 110/11/12-110/12/13 11160 53,47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299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00頁) 9 111年01月 110/12/14-111/01/13 12800 78,575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01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02頁) 10 111年02月 111/01/14-111/02/17 35120 103,25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03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04頁) 11 111年03月 111/02/18-111/03/20 47320 139,448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05頁) 12 111年04月 111/03/21-111/04/17 31200 88,249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07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08頁) 13 111年05月 111/04/18-111/05/15 34680 97,340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09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10頁) 14 111年06月 111/05/16-111/06/14 14600 52,071 繳費憑證(原審卷一第311頁) 20 111年07月 111/06/15-111/07/13 8560 40,530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12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13頁) 21 111年08月 111/07/14-111/08/11 16320 60,087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14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15頁) 22 111年09月 111/08/12-111/09/14 12600 50,787 23 111年10月 111/09/15-111/10/16 11280 44,240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16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17頁) 24 111年11月 111/10/17-111/11/13 13120 45,310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18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19頁) 25 111年12月 111/11/14-111/12/13 12920 65,785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20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21頁) 26 112年01月 111/12/14-112/01/15 17840 56,70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22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23頁) 27 112年02月 112/01/16-112/02/16 13200 45,503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24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25頁) 28 112年03月 112/02/17-112/03/19 13360 46,169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26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27頁) 29 112年04月 112/03/20-112/04/18 9360 38,172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28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29頁) 30 112年05月 112/04/19-112/05/16 13960 53,882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30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31頁) 31 112年06月 112/05/17-112/06/13 12120 50,389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32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33頁) 32 112年07月 112/06/14-112/07/13 18720 78,913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34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35頁) 33 112年08月 112/07/14-112/08/13 14000 59,293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36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37頁) 34 112年09月 112/08/14-112/09/13 14240 59,99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38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39頁) 35 112年10月 112/09/14-112/10/16 16880 64,301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40頁) 36 112年11月 112/10/17-112/11/13 16600 60,124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41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42頁) 37 112年12月 112/11/14-112/12/13 16920 72,438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43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44頁) 38 113年01月 112/12/14-113/01/16 14680 54,136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46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45頁) 39 113年02月 113/01/17-113/02/19 15680 57,933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47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48頁) 40 113年03月 113/02/20-113/03/18 11680 45,862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49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50頁) 41 113年04月 113/03/19-113/04/17 13480 55,182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51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52頁) 42 113年05月 113/04/18-113/05/20 11280 50,717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53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54頁) 43 113年06月 113/05/21-113/06/18 11080 54,502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55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56頁) 44 113年07月 113/06/19-113/07/17 11640 59,04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57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58頁) 45 113年08月 113/07/18-1130/8/19 14160 69,614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59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60頁) 46 113年09月 113/08/20-113/09/19 10360 54,630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61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62頁) 47 113年10月 113/09/20-113/10/20 18000 77,439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63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64頁) 48 113年11月 113/10/21-113/11/14 9160 47,078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65頁) 合計共2,507,130元(已扣除編號1-4金額)附表二(電號:00000000000號)編號 期間 計費期間 度數 應繳金額(元) 卷證出處/備註 1 109年12月 440 26,618 彰化縣政府在本審表示不再請求(本院卷二第345頁)。 2 110年01月 6680 39,267 3 110年02月 3040 30,105 4 110年03月 38160 109,778 5 110年04月 110/03/23-110/04/19 35440 89,832 用戶資料明細表 (本院專卷四第267頁) 6 110年05月 110/04/20-110/05/18 11400 49,605 用戶資料明細表 (本院專卷四第267頁) 7 110年06月 110/05/19-110/06/16 3800 36,717 用戶資料明細表 (本院專卷四第267頁) 8 110年07月 110/06/17-110/07/14 5560 45,188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67頁) 9 110年08月 110/07/15-110/08/12 6240 46,897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68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69頁) 10 110年09月 110/08/13-110/09/12 8920 52,596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70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71頁) 11 110年10月 110/09/13-110/10/14 11680 55,675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72頁) 12 110年11月 110/10/15-110/11/11 9840 45,776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73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74頁) 13 110年12月 110/11/12-110/12/13 10200 46,950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75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76頁) 14 111年01月 110/12/14-111/01/13 12840 68,520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77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78頁) 15 111年02月 111/01/14-111/02/17 30680 95,403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79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80頁) 16 111年03月 111/02/18-111/03/20 28480 109,106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81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82頁) 17 111年04月 111/03/21-111/04/17 30560 89,048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83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84頁) 18 111年05月 111/04/18-111/05/15 23920 82,708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85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86頁) 19 111年06月 111/05/16-111/06/14 23160 84,328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87頁) 20 111年07月 111/06/15-111/07/13 14280 67,053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88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89頁) 21 111年08月 111/07/14-111/08/11 15200 69,282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90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91頁) 22 111年09月 111/08/12-111/09/14 18360 76,969 23 111年10月 111/09/15-111/10/16 16320 66,568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92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93頁) 24 111年11月 111/10/17-111/11/13 13760 60,162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94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95頁) 25 111年12月 111/11/14-111/12/13 11280 49,816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96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97頁) 26 112年01月 111/12/14-112/01/15 9800 45,86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398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399頁) 27 112年02月 112/01/16-112/02/16 9720 44,947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00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01頁) 28 112年03月 112/02/17-112/03/19 10040 45,780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02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03頁) 29 112年04月 112/03/20-112/04/18 11320 50,70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04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05頁) 30 112年05月 112/04/19-112/05/16 14720 61,000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06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07頁) 31 112年06月 112/05/17-112/06/13 23120 112,449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08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09頁) 32 112年07月 112/06/14-112/07/13 39600 177,755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10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11頁) 33 112年08月 112/07/14-112/08/13 16160 76,02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12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13頁) 34 112年09月 112/08/14-112/09/13 15800 73,853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14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15頁) 35 112年10月 112/09/14-112/10/16 21320 87,735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16頁) 36 112年11月 112/10/17-112/11/13 18400 77,015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17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18頁) 37 112年12月 112/11/14-112/12/13 17000 82,765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19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20頁) 38 113年01月 112/12/14-113/01/16 16880 88,647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21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22頁) 39 113年02月 113/01/17-113/02/19 16560 86,488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23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24頁) 40 113年03月 113/02/20-113/03/18 10920 51,80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25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26頁) 41 113年04月 113/03/19-113/04/17 21360 94,905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27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28頁) 42 113年05月 113/04/18-113/05/20 15640 71,531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29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30頁) 43 113年06月 113/05/21-113/06/18 14040 86,378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31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32頁) 44 113年07月 113/06/19-113/07/17 17160 93,022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33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34頁) 45 113年08月 113/07/18-1130/8/19 15640 81,859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35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36頁) 46 113年09月 113/08/20-113/09/19 12000 70,444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37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38頁) 47 113年10月 113/09/20-113/10/20 16840 100,663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40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39頁) 48 113年11月 113/10/21-113/11/14 8400 51,177 繳費通知單 (原審卷一第441頁) 繳費憑證 (原審卷一第442頁) 合計共3,200,996元(已扣除編號1-4金額)附表三編號 扣除項目與金額 本院審理結果 1 社頭溫泉露營區自110年10月3日開幕迄今,清水匯公司就甲、乙電表之用電,曾繳納3次電費予彰化縣政府共計401,425元。 同左。 2 彰化縣政府同意負擔甲電表電費部分: ①112年6月至113年10月總共進行12次溫泉設備試運轉32,412元。 ②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5月2日洗井期間熱水深井泵、熱水送水泵之基本電費13,918元。 ①112年6月至113年10月總共進行12次溫泉設備試運轉32,412元。 ②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5月2日洗井期間熱水深井泵、熱水送水泵之基本電費16,708元。 3 彰化縣政府同意負擔乙電表電費部分: 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溫泉區全系統測試期間增加之流動電費12,862元。 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溫泉區全系統測試期間增加之流動電費13,765元。 4 彰化縣政府同意依丙協議而負擔甲電表(熱泵區)自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30日之電費168,891元。 同左 5 彰化縣政府在111年1月4日至7日(共4日)、111年2月7日至23日(共17日)於社頭溫泉露營區內有進行溫泉水出水量測試而使用甲、乙電表電力之電費33,726元。 備註 一、彰化縣政府同意扣除編號2、3、4欄所示費用部分合計228,083元(32412+13918+12862+168891=228083)。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應扣除編號1、2、3、4、5所示費用合計666,927元(401425+32412+16708+13765+168891+33726=666927)。附件(出處:原審卷一第445頁)1度電=1000瓦(W)‧小時(HR)=1千瓦‧小時(KWH)舉例:1顆20瓦(W)的燈泡,如果持續開了50小時都不關,使用電量就是1度電20瓦=0.02KW(千瓦),0.02KW×50小時=1000(KWH)
一、生態區(上方)甲電表㈠馬達類設備總功率:21.634KW
每次測試運轉8小時、負載率50%每次測試使用電量計算如下:
21.634KW×8H×50%=86.536KWH(度)㈡加熱類設備總功率:56KW
每次測試運轉8小時、負載率100%每次測試使用電量計算如下:
56KW×4H×100%=224KWH(度)㈢生態區每次測試總用電度數310.536度
(86.536+224=310.536)
二、溫泉區(下方)乙電表㈠馬達類設備總功率:29.84KW
每次測試運轉8小時、負載率50%每次測試使用電量計算如下:
29.84KW×8H×50%=119.36KWH(度)㈡加熱類設備總功率:27.6KW
每次測試運轉4小時、負載率100%每次測試使用電量計算如下:
27.6KW×4H×100%=110.4KWH(度)㈢生態區每次測試總用電度數229.76度
(119.36+110.4=229.76)
三、生態區及溫泉區每次測試總用電度數為540.296度(310.536+229.76=540.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