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王勝發

王正宗王新貿王香蜜

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

王秀梨

王茂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而立(即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瑤林(即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人(即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重人(即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勝弘王錦義(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英(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芳(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娟(兼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涵

王怡文被 上訴 人 林黄惜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王勝發、王正宗、王新貿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王香蜜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雖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後之共有人人數有增加(見本院卷第245-263頁、第281-3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本件確認訴訟既僅需以否認通行權存在之共有人為被告,毋需將增加之共有人亦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則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增加,於本件訴訟即無影響。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同段000-1、000-2、000-19、000-20、000-28、000-34、000-35、000-38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因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茲系爭建築基地,除000-19地號外,其餘7筆土地均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25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謝培喬等7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51-37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謝培喬等7人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參照上開說明,系爭7筆建築基地所有權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

四、上訴人王勝弘之戶籍資料記載:96年12月26日出境,99年1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並註記「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56-57頁) 。而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向其遷出國外前之戶籍地即「花蓮縣○○市○○路00000號」為送達(見原審訴更一字回證卷一第73頁),上訴人併據此質疑送達之合法性。惟王勝弘已授權其姐王娟貞向本院表示:伊雖遷出國外,仍有委託原戶籍所地在之管理人員代為收受法院文書及信件,此有陳報狀、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函、授權書及證人王娟貞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60、165-167頁)。則原審對王勝弘之送達,應屬合法。

五、上訴人王美英已於113年1月16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0樓」(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99頁) 。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仍向王美英之舊址為寄存送達(見原審訴更一字回證卷一第77頁) 。惟王美英已向本院表示,伊雖未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確實有收受送達至舊址之開庭通知書,亦同意由本院逕為二審判決,此有王美英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審對王美英之送達應屬合法,縱屬不合法,亦因王美英拋棄審級利益而治癒,併此敘明。

六、除王正宗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王正宗僅為000號之共有人,非000地號之共有人;王新貿僅為000地號之共有人,非000地號之共有人),伊則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係作為供分割後裡地通行至和美鎮太平路之6米寬私設道路。而伊所有之系爭建築基地因上開確定判決而成為裡地,故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然上訴人等卻阻止伊通行。茲系爭土地既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之用,則伊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建築基地已建築多棟房屋供居住使用,自有接通水、電、瓦斯及電信等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設備等需求,相關之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系爭000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容許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可於其上方「鋪設柏油路面」,無庸再受限於僅能在地面上鋪設「碎石級配」。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4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㈠王勝發、王正宗、王新貿部分:

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主張在農地上舖設柏油,即非適宜。另被上訴人為巨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林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該公司委託代書林淑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000地號土地容許作為私設道路以供連接建築線時,所檢附之同意書,有偽刻部分土地共有人印章之情形,故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及舖設柏油,並非適法等語。

㈡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23-79頁,其中王新貿僅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

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15-145頁)。亦為同段000-7、及00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4-175頁)。⒊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即該判決附圖

編號R、I)作為供分割後裡地(含系爭建築基地) 通行至和美鎮太平路之6米寬私設道路,上開判決已經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81-111頁) 。

⒋系爭土地兩側起造之房屋及基地(含系爭建築基地) ,除經

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和美鎮太平路外,無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聯外道路(見原審訴字卷第285-289頁) 。

⒌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巨林公司已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容許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使用材料構造為鋪設柏油地面,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10027611號函、及現場照片,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41-145頁;彰化縣政府114年8月6日府建管字第1140299552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

⒍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築基地與巨林公司合建房屋,並於取得

建造執照後,對王勝發、王正宗、王新貿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33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王勝發等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容忍被上人訴人或其使用人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 。王勝發等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26號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27頁) 。

⒎被上訴人與巨林公司合建之房屋,現已建造完成並取使用執照。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⒉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

油地面,及於系爭土地上或下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且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R

、I部分,該部分土地規劃為留設供通行所用之6米寬私設道路,現狀為空地,且系爭土地兩側起造之房屋及坐落基地,除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和美鎮太平路外,無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聯外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3、4點)。足見系爭建築基地因裁判分割,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茲系爭土地乃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程序中,衡酌分割方案之妥適性,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而規劃留設供通行之6米寬私設道路,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和美鎮太平路,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為有據。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地面,

及於系爭土地上或下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巨林公司於系爭建築基地合建房屋,現

已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自有安設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之必要。然系爭建築用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通過周圍地,顯不能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且與系爭建築基地最接近之自來水、電力、通訊、排水管路,均架設於系爭建築基地鄰近之公路即和美鎮太平路兩側,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築基地得接通電線、水管、排水溝、瓦斯管、電信線路等管線通過之處所,對上訴人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原規劃供通行使用之功能,從而,以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又為供房屋及基地排放雨水或生活廢水等,須於道路埋設

排水溝即道路側溝。而為防止車輛或各種交通工具通過並碾壓,致排水溝上方構造及上方路面碎裂、堵塞水流,自無法僅使用碎石級配之材質鋪設路面。雖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為農業用地,惟巨林公司已依系爭審查辦法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政府申請容許000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使用材料構造為鋪設柏油地面,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

⒋上訴人固抗辯巨林公司委託代書林淑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0

00地號土地容許作為私設道路以供連接建築線時,所檢附之同意書,有偽刻土地共有人印章之情形,故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應非適法等語。惟查:依系爭審查辦法申請許可時,若土地為共有者,該申請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此有「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43頁),亦即「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茲該次申請,被上訴人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巨林公司(見本院卷第379頁),而比對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高達3359/4704(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已逾2/3,故即使林淑娟有刻造部分共有人同意書之行為,亦不影響該次申請之結果。況彰化縣政府核准之行政處分迄未經撤銷,上訴人抗辯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及舖設柏油並非適法云云,即無足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

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需求,相關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則上訴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地面,及於系爭土地上或下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之義務,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第787條第1項、第3項、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聲明,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編號 系爭土地 上訴人 聲明之內容 1 000地號 王香蜜、黃王香齡 林王香華、王香嚴 王香禧、王香完 王秀梨、王茂樹 吳瑤林、王而立 王怡人、王重人 王勝弘、王錦義 王美英、王美芳 王淑娟、王怡涵 王怡文、王勝發 王正宗 確認被上訴人對左列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左列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 左列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或下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2 000地號 王香蜜、黃王香齡 林王香華、王香嚴 王香禧、王香完 王秀梨、王茂樹 吳瑤林、王而立 王怡人、王重人 王勝弘、王錦義 王美英、王美芳 王淑娟、王怡涵 王怡文、王勝發 王新貿 確認被上訴人對左列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左列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 左列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或下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