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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王勝發

王正宗王新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黄惜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2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16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114年11月28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㈠被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包含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及於土地上

設置管線,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105年度台上1439號判決見解,二者係不同訴訟標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院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決議,應合併計算之。茲原審雖曾就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審卷第17頁),惟未針對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不能核定之情形,且同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度法院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決議,比照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按165萬元核定之(見本審卷第94-95頁),故本件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330萬元(

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萬0,165元。

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