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王永樑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上訴人 洪德旺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前於民國61年間向當時坐落○○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段000地號,下稱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買受該土地如原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40.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如因政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系爭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系爭土地供○○○及其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之繼承人○○○於96年間將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擔○○對○○○及其繼受人之上開出賣人債務。詎上訴人於101年間將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竟未與○○○○約定繼受上開出賣人債務,○○○○再於109年間將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亦未與○○○約定繼受上開出賣人債務,○○○、○○○○現均拒絕履行上開出賣人債務,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所負之出賣人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即新臺幣(下同)266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與○○○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務,系爭承諾書亦屬無效。又上訴人與○○○間之買賣契約僅約定00-000地號土地內現有寬約4米之道路,上訴人承受後應無條件永久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未約定日後應分割系爭土地過戶,且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係表示願意配合○○○辦理變更土地編定及移轉過戶,若無法辦理,願將系爭土地供○○○及其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上訴人嗣後將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再出售予○○○,買賣契約均載明買方應將系爭土地供○○○及其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乃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8-89頁)㈠被上訴人之父○○○前於61年間向當時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買受系爭土地,○○並出具備忘錄予○○○,雙方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供○○○通行使用。
㈡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與○○○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購買00-00
0地號土地,並於96年5月2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表示若將來法令變更而得為分割登記時,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將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並指定移轉登記予○○○○;○○○○於109年4月14日再出賣予○○○,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對○○○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其對○○○○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駁回(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均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向○○○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原法
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雙方嗣於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與○○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⒉查○○與○○○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雖因法
令限制,未能辦理變更土地編定、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惟○○與○○○間乃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並約定不能之情形除去前,○○承諾系爭土地供○○○及其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屬有效。又○○、○○○間此項約定,係以00-000地號土地依法令得辦理變更土地編定、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應以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未承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出賣人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出賣人
債務,已與○○○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無非係以系爭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然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王永樑,前向第三人○○○處購入土地座落○○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一筆,茲因○○○之前手○○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予○○○先生(長度、寛度、面積詳見附件)。現因政府政策改變可變更土地編定並移轉過戶,立書人同意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農舍保存登記完畢後,即配合○○○先生辦理土地變更編更事宜。日後若土地編定變更完成者,即書面配合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若無法順利變更編定者,則立書人承諾該附件所載部分土地供○○○先生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附註:辦理變更編定等相關之一切費用,皆由○○○先生負擔。立承諾書人:王永樑(簽名及蓋章)見證人:○○○(按捺指印及蓋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編定變更事宜應由○○○負責辦理,上訴人僅係承諾配合辦理,若系爭土地編定得以變更,上訴人固應繼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若無法變更,上訴人則承諾系爭土地供○○○及其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⒉準此,系爭承諾書既未明文上訴人繼受○○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所負出賣人義務之意旨,且其內容明載「配合○○○先生辦理土地變更編更事宜」、「配合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等語,附註事項記明「辦理變更編定等相關之一切費用,皆由○○○先生負擔」等語,均與出賣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負有交付系爭土地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有所不同,自難認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有與○○○就○○所負債務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與○○○成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負有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未違反系爭承諾書所負義務: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負債務,僅係配合○○○辦
理變更土地編定、土地分割事宜而已,○○○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再配合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目前仍不符合辦理土地變更之要件,因為農地無法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佐以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合法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96年5月14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1頁),可見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時,00-000地號土地早已整筆遭套繪管制,○○○應無法辦理變更系爭土地編定事宜,上訴人自亦無從配合辦理,更無後續應由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問題,尚難認為上訴人未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⒉又上訴人取得00-000地號土地後,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予○○○
通行使用,嗣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見不爭執事項㈢),依○○○○與○○○間買賣契約記載「本標的買方需承受前手所簽訂路權同意書及約44坪目前鄰地使用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37、47頁不爭執事項㈥),○○○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使用,且被上訴人向○○○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先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再經原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和解成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容認○○○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通行(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47頁和解筆錄),堪認上訴人確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及其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系爭承諾書復未限制上訴人不得將00-0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上訴人自無何違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00-0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負出賣人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萬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66萬9,645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