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人 劉漢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因要帶高爾夫球隊於民國000年00月3、4日至臺南
打球,並帶訴外人○○○(下與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同行,被上訴人等2人遂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臺南捷絲旅飯店虎山館(下稱系爭飯店)登記住宿單人房、雙人房各1間,伊與被上訴人等2人則約定由伊駕車搭載○○○自臺中到系爭飯店,作為伊得使用系爭飯店1間房之對價。伊與○○○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許抵達系爭飯店辦理入住以○○○名義登記之雙人房即501房後,隨即外出用晚餐。被上訴人於晚上8時30分許已到達系爭飯店,然迄8時50分始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單人房即302房(下稱系爭房間)房卡(下稱系爭房卡)交付伊,被上訴人應係利用該20分鐘進入伊基於上開對價而有使用權之系爭房間,侵占系爭房間,並裝設針孔攝影機(下稱針孔)藉以對伊偷拍,侵害伊之隱私 權。
㈡伊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攜帶行李離開系爭房間,並於上午
8時22分在1樓電梯門口,將系爭房卡交予被上訴人並請其交給櫃檯辦理退房,被上訴人則將501房房卡交付伊,伊即至尚未退房之501房與○○○聊天,其後○○○自行搭高鐵回臺中,伊便開車前往墾丁度假,嗣伊發現帽子遺留在系爭房間,遂折返系爭飯店向櫃檯索取系爭房卡以取回帽子,故伊於中午12時28分返回系爭房間取回帽子前,仍以帽子占有系爭房間。詎被上訴人在1樓用完早餐後,明知1樓已有廁所,竟於同日上午8時22分後,利用伊在501房與○○○聊天時,擅自持系爭房卡侵入系爭房間,至上午9時20分始將系爭房卡交至櫃檯辦理退房。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30分至50分之20分鐘,及4日上午8時22分至9時20分之1小時期間,侵占系爭房間,侵害伊就系爭房間使用權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並於當時拆除其原在系爭房間裝設之針孔,是被上訴人並侵害伊之隱私權。
㈢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20分傳送:「我回房檢查一
下,只能用狼窩來形容,稍做整理,不能忍受自己住過的房間」之訊息予○○○,造謠伊住過之系爭房間像狼窩,侵害伊之名譽權。
㈣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財產權之行為(合稱
系爭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原起訴逾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請求,已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不在本院審理之列,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間之合法住宿登記人,係應友人○○○之請求始將系爭房間借予上訴人使用一晚,並無對價關係。伊於000年00月0日到達系爭飯店並取得系爭房卡時已晚上8時50分許,隨即以LINE通知○○○並在大廳等候,不久上訴人即持501房房卡到1樓大廳與伊交換房卡,伊當日並未進入系爭房間。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許,伊與球隊在1樓餐廳用早餐,上訴人整理行李離開系爭房間,到1樓將系爭房卡交予伊以便辦理退房,伊則將501房之房卡交予上訴人,伊用完早餐後,雖有進入系爭房間,惟系爭房間為伊登記之房間,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卡交還伊時,已結束使用借貸關係,伊具備正當使用權限,且係為使用廁所,並略加整理廁所方便使用,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入住居、裝設針孔偷拍等侵害其隱私權、財產權等情。另伊雖有傳LINE訊息告知○○○系爭房間使用後之景象,僅為對住宿環境之主觀評論,無涉針對個人或侮辱成分,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50分,將其登記之
系爭房卡交付予伊提供伊住宿;伊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在系爭飯店1樓電梯門口將系爭房卡交還被上訴人請其至櫃檯退房,被上訴人則將501房之房卡交予伊;其後伊在501房與○○○聊天;嗣伊離開系爭飯店前往墾丁路途中,發現帽子遺留在系爭房間,故折返向櫃檯取得系爭房卡,而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返回系爭房間取回帽子;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就系爭房間辦理退房,及在上午8時22分至9時20分間曾有進入系爭房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晚上8時30分起至8時50
分許間之20分鐘,曾經進入系爭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情,雖提出其與○○○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該對話紀錄內容,係顯示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傳訊息「302 501」內容予○○○(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於當日晚上8時34分已知悉當日被上訴人等2人登記系爭飯店2間房間之房號為302、501房,並通知○○○等情,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至8時50分間,曾進入系爭房間及裝設針孔偷拍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情。
⒉上訴人又主張自同年月4日上午8時22分伊交還系爭房卡予被
上訴人後,至上午9時20分被上訴人至櫃檯退房前之1小時間,被上訴人有進入系爭房間;且被上訴人雖自稱進入上廁所及有整理系爭房間,然被上訴人吃完早餐後本得在1樓上廁所,並無進入系爭房間上廁所之必要,且伊於同日中午返回系爭房間取回帽子時,該房間內部狀況與伊離開時並無不同,顯然被上訴人藉口上廁所及整理房間而進入系爭房間,惟實際上應係為拆除針孔云云。查被上訴人固陳稱其於上開1小時內曾進入系爭房間上廁所,及為使用廁所,並略加整理廁所方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其亦抗辯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22分已將系爭房卡交還伊,伊亦將501房之房卡交付上訴人,其後上訴人與○○○在501房內,故伊在1樓吃完早餐為上廁所而進入系爭房間等語。則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同日上午8時22分已將系爭房卡交還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辦理退房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在就系爭房間辦理退房前有進入系爭房間之事實,惟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有進入系爭房間即推論其係為拆除針孔而進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裝設針孔偷拍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則其上開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㈣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房間使用權益之財產
權部分: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晚上8時30分起至50分
間之20分鐘,及同年月4日上午8時22分起至9時20分間,侵入系爭房間,侵占上訴人就系爭房間使用權益,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房間係由被上訴人登記之住宿,並提供伊居住一晚,且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50分始將系爭房卡交付上訴人等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自此時起始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間之使用權,無論被上訴人在當日晚上8時50分前有無先行進入系爭房間,均不生侵占上訴人就系爭房間之使用權或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
⒉又上訴人既自陳於同年月4日上午已攜帶行李離開系爭房間,
並於上午8時22分將系爭房卡交還予被上訴人,請其去櫃檯辦理退房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則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卡,請被上訴人辦理退房之行為,即表達其已離開及不再進入系爭房間之意思。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卡後,自已解除對系爭房間之使用占有狀態,已非系爭房間之使用權人。上訴人雖主張其離開飯店前往墾丁途中,因發現尚有帽子遺留在系爭房間內,即折返並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返回系爭房間取回帽子前,仍以帽子占有系爭房間,故在取回帽子之前對系爭房間尚保有使用權云云。惟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僅係偶然將帽子遺忘在系爭房間,離開系爭飯店後方突然發現其事,因而折返系爭飯店。顯然上訴人並非基於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意思而刻意將帽子留置在系爭房間,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回帽子前尚保有系爭房間使用權云云,顯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22分至9時20分,雖曾有進入系爭房間之情事,然系爭房間本為被上訴人所登記住宿者,且上訴人既已解除其對系爭房間之使用占有狀態,將系爭房卡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進入該房間,自不生侵占上訴人就系爭房間之使用權或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⒈按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20分以Line傳送訊
息予○○○,造謠伊住過之系爭房間像狼窩,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傳訊息告知○○○系爭房間使用後之景象,僅為其對住宿環境之主觀評論,然無涉針對個人或侮辱成分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傳送○○○之訊息為:「我回房檢查一下,只能用狼窩來形容,稍做整理,不能忍受自己住過的房間」(下稱系爭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應係被上訴人基於其為系爭房間住宿登記名義人,其將系爭房間借予上訴人使用,在辦理退房前,就親身經驗,以及與自身相關之議題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狀況所為之評論。核其內容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尚不具違法性。則被上訴人與同行友人間就相關住宿過程所為系爭內容之討論,客觀上難認有何實際減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核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均屬不能
證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二審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