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葉雪柔
田曉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上訴人 謝陳碧鳳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婆媳,乙○○與訴外人陳○○為母子。陳○○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於半年內即108年11月20日前清償。嗣清償期屆至後,陳○○僅清償其中10萬元,尚積欠伊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乙○○乃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伊、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乙○○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經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據以對乙○○為強制執行未果。然乙○○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甲○○(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怠於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其所有。伊為保全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代位乙○○向甲○○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即原審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原審先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向陳○○催討系爭借款債務未果,不斷騷擾、疲勞轟
炸,逼迫乙○○負責,並於109年11月26日,趁乙○○在家飲酒、意識不清之際,要求乙○○簽發系爭本票,乙○○迫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意思表示具有瑕疵,且被上訴人與乙○○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雙方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乙○○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㈡縱認被上訴人對乙○○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乙○○除系爭房
地外,尚有每月8,000元之農保給付、每月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子女孝親費、經營中藥材之收入及生財器具,非無資力,被上訴人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且乙○○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行使權利。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80至281、295頁,本院卷第9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以匯款至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方式,交付70萬元借款予陳○○。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㈣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
年2月10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以系爭本票為證據,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乙○○具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陳○○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乙○○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於108年5月20日向其借款70萬元,經其
如數匯款至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於108年11月20日清償期屆至後,僅清償其中10萬元,尚積欠60萬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5頁)為證,且經證人陳○○(原審卷第235至237頁)、乙○○之子陳偉證(原審卷第240、242頁)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2、234頁,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
⒉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乙○○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經彰化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7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9至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1頁),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乙○○負
責,並趁乙○○在家飲酒、意識不清之際,要求乙○○簽發系爭本票,乙○○迫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意思表示具有瑕疵,且雙方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乙○○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固陳稱:被上訴人天天去伊家跟伊討錢,伊也不知道簽這個是什麼意思,因伊兒子欠被上訴人錢,當時伊可能喝了一些酒,被上訴人叫伊簽,伊就簽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惟未曾提及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意識不清或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已難認為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佐以乙○○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另陳稱:伊知道有系爭支付命令,伊沒有聲明異議,是想說伊兒子會跟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33頁)。乙○○既因其子陳○○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復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認為陳○○會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債務,而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見乙○○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至明。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⒋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先後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乙○○(原審卷第11、140頁);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乙○○、陳○○(本院卷第76頁)云云,然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62頁),且被上訴人最終亦據此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乙○○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5頁),復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如前,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為相異之主張,逕認被上訴人關於乙○○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張,有何不可採取之處。⒌綜上,乙○○既為擔保陳○○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而
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即有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乙○○具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
乙○○向甲○○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乙○○積欠系爭本票債務,經其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未果,然乙○○前將系爭房地自益信託予甲○○,怠於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以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為保全系爭本票債權,已代位乙○○向甲○○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信託關係除因信託行為或信託契約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外,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亦有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其委託人既為乙○○,且該契約第4條復載明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及信託之受益人同為乙○○(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堪認系爭信託契約屬於自益信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4款雖將受託人及委託人雙方合意終止信託關係,約定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一(原審卷第107頁),然綜觀系爭信託契約,並無任何限制或排除委託人得單方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之相關約定,依照前揭說明,乙○○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經彰化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13年1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原審卷第23至25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乙○○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迄未清償。又乙○○名下財產僅有投資2,000元,109、110、111年度之各類所得金額依序為2萬8,587元、60元、6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卷第61至73頁)可稽;參以乙○○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於109年2、3月間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甲○○時,伊負債比財產多(原審卷第233頁);伊還有欠其他人錢,都是伊自己的姊妹,大概有3、400萬元(原審卷一第234頁)等語;堪認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乙○○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對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⒊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乙○○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每月8,000元之
農保給付、每月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子女孝親費、經營中藥材之收入及生財器具云云,並提出照片(原審卷第311至313頁)為據。惟該等照片僅呈現中藥行內部陳設及其器具,無從證明該中藥行係乙○○所經營,或其器具為乙○○所有,且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9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乙○○之系爭本票債權,既於113年4月22日
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乙○○向甲○○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前揭書狀(原審卷第119之2頁)為證,且經甲○○於113年4月23日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1頁),堪認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已於113年4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既於113年4月23日終止,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且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利益,與乙○○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乙○○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乙○○之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為此部分請求,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74頁),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乙○○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法 官 鄭 舜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