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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葉雪柔

田曉茹被上訴 人 謝陳碧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9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明細可參,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依照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