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陳見寅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倵都
詹惠琪被上訴人 劉崑安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見寅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視同上訴人陳倵都所有同段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視同上訴人詹惠琪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陳見寅及視同上訴人陳倵都、詹惠琪就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以下未標示段名者均指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倵都、詹惠琪等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並主張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北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倵都、詹惠琪所有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原判決附圖通行範圍)。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同造之陳倵都、詹惠琪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明文,該等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倵都、詹惠琪所有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判決附圖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於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陳倵都、詹惠琪均不得以任何方法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為農用通行所必要之相關設施。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一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測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為241平方公尺之土地,對陳倵都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詹惠琪所有0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C、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就聲明第二項於本院變更為:「上訴人及陳倵都、詹惠琪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陳倵都、詹惠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經由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陳倵都所有00-00地號土地、詹惠琪所有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鄉○○路,以對外聯絡;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需以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3.5公尺寬,始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故伊主張依附圖一通行範圍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陳倵都所有00-00地號土地、詹惠琪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倵都、詹惠琪就原判決附圖通行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陳倵都、詹惠琪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係種植稻作,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則種植景觀植物,均屬農業用地,依慣例,聯外通路均係利用田埂通行,故系爭土地既有田埂可通行以對外聯絡,已非袋地。又系爭土地可經由案外人土地與○○路000巷對外聯絡,○○路000巷寬度達6米,較○○路為寬,為對被上訴人較適宜之通行方案。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1697平方公尺,係小型農地,無使用大型農機耕作必要,縱有農用機械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通行3.5公尺寬度供農機車輛使用,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伊需提供263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占伊土地面積高達百分之5,違反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農田種水稻,僅有田埂,且相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為農地,於購買後始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要求通行伊等土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退而言之,如認被上訴人需經伊土地通行,因農機寬度頂多2.5公尺,農田農路,不需會車,3公尺寛已足通行大部分之農業車輛,故主張如附圖二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測字第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B、C面積分別為203、8、7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二通行範圍)通行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倵都、詹惠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陳倵都所有、00-000地號土地為詹惠琪所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29至34頁)。又系爭土地四週並無連接道路,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對外通行連接至○○路或○○路000巷之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s空拍影像,及原審至現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5頁、129至137頁、本院卷第121頁),足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屬袋地乙節,應可認定。上訴人雖稱兩造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依慣例有田埂足供通行,並非袋地云云。惟現今社會,多以農耕機具從事耕作,作物亦有賴機器車輛運送往來,田埂非但無法供通常使用,亦可能因機具車輛導致田埂、田地之損壞,上訴人抗辯農地之田埂已足供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可自案外同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連接至路寬較寬之○○路000巷而對外聯絡,不需經過其土地云云。惟觀之地籍圖及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s空拍影像、地籍套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非但通行距離較通行至睦宜路為遠,且跨越較多筆土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可能因此須貫穿他人土地中間位置而通行,將造成上開周圍土地所有人更大之損害,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時,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即有請求通行周圍地與公路聯絡之權利,尚不得僅以其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土地為袋地,而認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以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兩造就通行方案,主張以道路寬度之差異,分別提出附圖一、二之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依道路寬度3.5公尺之附圖一通行範圍通行,並於本院表示不主張其他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194頁);上訴人則主張依道路寬度3公尺之附圖二通行範圍通行等語。本件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為農牧用地,有利用一般農機車輛出入之必要,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及參農業部令頒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所定專供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用資材之規格(見本院卷第219頁)等情,認留設3公尺寬度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應已足供被上訴人為通常之使用,且此通行方法較附圖一通行範圍所需土地面積較少,為對鄰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陳倵都、詹惠琪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雖以其耕作系爭土地,可能需要臨時在通行路線土地上置放機車、肥料、農具等用品,僅3公尺寬度,無法順利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附圖二通行範圍之土地,係為通行之用,並非供被上訴人置放物品、農具、機車之用,被上訴人並自承伊並無耕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以此主張通行寬度應為3.5公尺云云,洵無足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附圖二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陳倵都、詹惠琪就上開通行範圍,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其通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對陳倵都所有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詹惠琪所有00-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陳倵都、詹惠琪就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法而為不利其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被上訴人雖為本件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或主張,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雖於法有據,惟上訴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非因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