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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魏永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彰化高級中學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6,49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萬6,260元(見原審卷一第443-444頁),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萬6,497元。

三、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6,49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