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魏永昌
送達代收人 劉寶美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彰化高級中學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497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裁定命應於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情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67-373頁),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