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洪秝溶被 上訴人 盧寇蓮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下稱補費裁定),上訴人於114年7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上訴人於114年7月29日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雖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因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4號卷第39至43、107至109頁)及該卷宗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