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51號抗 告 人 洪秝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寇蓮莉間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