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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51號抗 告 人 洪秝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寇蓮莉等間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上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