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54號被 上訴人 百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慶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上 訴 人 黃宥懋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宏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黃宥懋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927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下稱刑案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黃宥懋、視同上訴人陳宏斌(以下分稱其名)為共同被告,陳宏斌受其僱用人黃宥懋之委託,將廢玻璃等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伊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黃宥懋並為陳宏斌上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黃宥懋應與陳宏斌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97萬6,000元本息等語,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見原審卷第11頁),迄今未繳納任何之裁判費在案。嗣黃宥懋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4月28日,將請求黃宥懋連帶賠償部分減縮聲明為:黃宥懋應與陳宏斌連帶賠償430萬8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46頁),且被上訴人明確表明:原起訴另請求之60萬元公司信譽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就前揭原起訴另請求之60萬元公司信譽損害賠償部分業已確定。
㈡惟本件刑案一審之被告僅陳宏斌1人,且該刑事判決僅認陳宏
斌1人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判處徒刑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陳宏斌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二第351頁);至黃宥懋部分,其所涉刑事部分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黃宥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頁,本院卷二第359頁)。是黃宥懋既非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陳宏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陳(見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卷第10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524號不起訴處分所載,陳宏斌係受黃宥懋「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運事宜(見原審卷第49頁);而刑案一審判決則認定陳宏斌係向黃宥懋「承攬」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見原審卷第57頁),足徵黃宥懋乃非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明。
承上,黃宥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非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洵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黃宥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對黃宥懋之起訴聲明後,係
請求其應與陳宏斌連帶給付430萬800元本息,參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30萬80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5萬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