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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邱益樹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被 上訴人 江貞宜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民國112年3月16日借款債務,兩造間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系爭抵押權登記外觀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陸續交付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本票3紙、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支票6紙予伊,合計面額1,133萬3,320元,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伊於110年8月23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0日、111年3月24日、同年6月23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6日、112年1月17日陸續將合計900多萬元借款匯入○○○胞妹即訴外人○○○之郵局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自應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以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乙節,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本院限閱卷第22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2年3月16日借款債務,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訴外人○○○向伊借款1,000多萬元,非被上訴人與○○○共同借款(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7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

觀對於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9

日對話紀錄陳稱:被上訴人是無知的保證人,當初幫○○○簽債權給上訴人抵押,說真的,上訴人本利已經都回來口袋,可以放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對話紀錄陳稱:135萬是○○○跟上訴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百般刁難跟被上訴人索取,良心是否過得去!被上訴人因一時的情執,將7塊土地及二間房,全押給○○○周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聲請再開辯論。

然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內容,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本院限閱卷第22頁),則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非借款人(見本院卷第74頁),已足認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即無所謂擔保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依上開證據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抵押權擔保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見原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本院限閱卷第22頁) 1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9)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5分之1)、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字號:雅普登字第016380號 登記日期:112年3月17日 權利人:邱益樹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債務人:江貞宜,債務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3月16日借款 清償日期:117年3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義務人:江貞宜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附表一:

編號 本票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卷證出處 1 ○○○、○○○ 110年8月22日 180萬元 未記載 原審卷第135頁 2 ○○○、○○○ 110年9月14日 60萬元 未記載 原審卷第135頁 3 ○○○、○○○ 110年10月30日 100萬元 110年12月1日 原審卷第135頁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背書人 卷證出處 1 江貞宜 Q0000000 123萬2,76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原審卷第137頁 2 ○○○ SD0000000 84萬3,95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 原審卷第139頁 3 ○○○ SD0000000 84萬3,95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15日 ○○○ 原審卷第141頁 4 ○○○ RD0000000 168萬5,9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7日 ○○○ 原審卷第143頁 5 ○○○ RD0000000 182萬6,76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 原審卷第145頁 6 ○○○○有限公司 UA0000000 150萬元 111年8月21日 112年8月14日 原審卷第14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