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廖楷翔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上 訴 人 丁宏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之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頁),嗣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62、115頁)。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經商急需資金,邀請伊投資其所經營之公司,遭伊拒絕後,○○○竟隱匿其已積欠鉅額債務,並遭越南地下錢莊逼債之情事,佯稱因其在越南經商需資金周轉,而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並要求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會將之匯兌為越南盾以供其給付越南之貨款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2月14日以伊配偶即訴外人○○○之名義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嗣伊屢向○○○催討,○○○均未還款,更刪除伊與其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就此失聯,伊始驚覺受騙。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詐騙所得之系爭款項,其自係與○○○共同對伊為詐欺行為,其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非詐欺之共同正犯,亦屬幫助詐欺或過失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應與○○○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又縱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伊係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與○○○間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及上訴人,上訴人雖經○○○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此係因上訴人同意借貸系爭款項予○○○,則其2人間之借貸亦與伊無關。且系爭帳戶係供一貫道台北道場之信眾捐款,作為購買土地及蓋廟之用,伊對上訴人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基於其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而請求匯付,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因而取得相對利益,伊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始以遭○○○詐欺,而為撤銷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故上訴人與○○○間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仍存在,則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有無為詐騙之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隱瞞已積欠鉅額債務之事實,向伊佯稱因在越南經商需給付貨款,而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周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18號詐欺等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係要在越南經商之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卷51頁);又於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詐欺等案(下稱2907號)偵查中供稱:伊因有金錢債務問題,係為清償債務而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伊所積欠債務不只系爭款項,伊乃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為償還伊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見2907號卷314頁);復又供稱:伊有借高利貸,並被高利貸業者催討債務,沒有能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等語(見系爭刑案卷52頁)。是○○○確有對上訴人隱瞞其已積欠鉅款,將來無力清償系爭款項之事實,而向上訴人謊稱借貸系爭款項係為經商周轉之用,致上訴人誤認○○○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出借系爭款項。至系爭刑案雖對○○○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43至47頁),然系爭刑案係以○○○與上訴人間為單純借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而對○○○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向上訴人隱瞞積欠鉅款及財務窘迫之事實,故本院不受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據上,上訴人主張伊受○○○詐騙,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等情,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換匯及收受不法所得之用,○○○對伊施行詐術後,即指示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原審卷23頁),惟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系爭款項於111年2月14日匯入系爭帳戶起至同年4月13日止,長達2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僅於同年2月14日、4月8日、4月11日自系爭帳戶各提領1萬元,且該帳戶內之款項至同年6月30日,仍自1,434萬3,437元增加至3,546萬9,115元(見2907號卷79、81頁),此與為製造不法所得資金斷點或供地下匯兌,而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會將匯入款項立即轉至其他帳戶之情形,顯有不同。又除上訴人外,尚有他人因捐款、購買藝術品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系爭刑案證人○○○、○○○、○○○、○○○、○○○、○○○等多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907號卷125至126、135至136、145至146、177至178、241至242、259至261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帳戶係供一貫道信徒捐款之用,應可採信。據此,實難認系爭帳戶係供不法集團收受不法所得或地下匯兌之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或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不法所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幫助或過失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認實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而使其財產發生變動,致利
益流向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倘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對於指示人所負債務(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在指示人依其與領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指示下,為向指示人為給付,使利益流向該領取人,以滿足領取人與指示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價關係),因該被指示人知其利益變動之對象係指示人所指定之領取人,且有意識的增加領取人之財產,於此情形,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為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如有因給付關係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就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惟若被指示人係受指示人詐騙,始依其指示,有目的意識的為增加指示人之財產,而使利益流向其所指定之領取人,被指示人並無增加領取人財產之目的意識,領取人因非出於被指示人之意思導致其受有利益,即難認被指示人因履行關係而使利益流向領取人,該利益變動應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即有別於首揭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仍應由領取人就其得保有受領之利益,及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
爭帳戶,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有目的意識的為增加○○○之財產,而使利益流向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增加領取人即被上訴人財產之目的意識,被上訴人因非出於被指示人即上訴人之意思導致其受有利益,即難認上訴人因履行關係而使利益流向被上訴人,該利益變動應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即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故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得保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及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自承:伊不認識○○○與上訴人,亦不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2907號卷19頁),且其並未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係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其並無增加被上訴人財產之目的意識,則上訴人縱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對○○○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間仍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而言,自屬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此與○○○所負依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應給付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間,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被上訴人與○○○之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29日(見原審卷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