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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劉井齡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紫鈺即林榕英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已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同日承諾還款,但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下稱原訴一)。倘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惟伊交付300萬元時係以被上訴人須照顧伊生活起居為前提,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照顧伊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下稱原訴二)。上訴人嗣於本審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2日表示願意返還300萬元債務,已承認債務,故追加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該款項(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2頁、第95頁,下稱追加之訴,與原訴一及原訴二合稱兩訴)。審酌上訴人兩訴之請求,均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300萬元債務,原訴一及追加之訴皆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允諾償還債務,且追加之訴亦得沿用證人許○○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重要訴訟及證據資料,顯見兩訴審理範圍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已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訴並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免重複審理,有助於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0月間出售名下坐落臺中市西區存中街之房屋,而有價金收入,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止,頻繁載伊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新社區農會陸續提領超過300萬元現金,並於112年5至6月間以欲清償房貸為由,向伊借款300萬元,伊乃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嗣伊於113年10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日承諾還款,但迄未還款,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倘認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惟伊贈與300萬元現金時,約定以被上訴人須照顧伊生活起居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嗣後未履行照顧伊之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2日表示願意返還300萬元,而承認積欠伊債務等情,爰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有成立借貸或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之事實。另兩造雖於113年10月12日有見面,但不是專為債務協商之目的,伊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至6月間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已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及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各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次子劉○○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2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9日對劉○○表示:「當初你爸賣了房子有錢了。你爸自己就問我,我有沒有什麼債務?我就跟你爸講我房子有貸款300萬,你爸爸就說我跟他30年了很辛苦,要給我300萬,給我這300萬叫我去把房子的貸款還掉。這300萬是你爸爸自己要給我的,不是我跟他要的,也不是我跟他借的。你大哥劉佩東知道這件事情以後、你爸也有跟你大哥劉佩東說過(我賺的錢想給誰就給誰)你大哥劉佩東就發飆痛罵了你爸一頓就從新社家裡悻悻然離去。現在是你們這些晚輩在鬧,被你們一鬧後、你爸爸心驚膽跳,才會出爾反爾,口是心非,言行不一,你們反反覆覆不講信用,就有跟你們說過了,你爸在你們面前說一套,對我又是說另外一套。」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下稱系爭對話)。參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對話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上訴人在與劉○○對話時,確已承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300萬元之事實,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

3.次查,證人劉○○於原審證稱:伊在幫上訴人洗澡時,他就會念說他有借錢給被上訴人300萬元,要讓被上訴人之外甥劉耀偉去繳貸款;嗣於113年10月12日在伊經營之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就是談論返還借款的事,被上訴人有說要還這筆錢。但伊並未參與上訴人於112年5至6月間借款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3頁)。證人許○○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跟伊出去時,在車上跟伊講到他借被上訴人300萬元之事,但他們借錢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見劉○○及許○○證稱渠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一事,均係聽聞上訴人事後所述,並未親聞目睹借貸過程,自難僅憑其2人之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4.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贈與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即約定系爭條件,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感念伊照顧30餘年之辛苦,故交付伊300萬元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贈與被上訴人300萬元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對話則未提及受贈時有約定系爭條件。又劉○○於原審雖證稱:依照伊對上訴人之瞭解,如果贈與係附有系爭條件,上訴人就可能會贈與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然此乃劉○○對上訴人個性所為之推測,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贈與300萬元時,已約定系爭條件。又證人許○○於本審證稱:113年10月12日在系爭機車行錄影現場有聊到土地的事,那時上訴人是花錢請被上訴人姊妹2人照顧他,之前是說要買土地給她們2人,要她們2人照顧他到終老,現在她們2人沒有照顧了,所以上訴人要把土地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許○○所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姊妹需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係因購買土地予被上訴人姊妹之故,此與上訴人贈與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無關。綜合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受贈300萬元之時,有約定系爭條件,則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00萬元,難認有據。㈢關於上訴人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復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2日表示願意返還300萬元,而承認積欠伊債務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已達成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許○○固於本審證稱:113年10月12日錄影現場,是劉○○幫上訴人約被上訴人到系爭機車行談論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還款之事,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還3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說好,並以人格保證會還,但要還多少沒有說的很清楚,後來上訴人說,不然先還150萬元,餘款150萬元每月分期攤還2萬元,被上訴人說好,講這些話時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當日錄影對話譯文第一段(下午5時56分36秒至5時57分40秒)為:上訴人:欠錢要還,知道嗎?被上訴人:嗯,欠錢要還我也知道,我叫耀偉(音譯)一個月還一點,看是要一萬還是兩萬給你,這樣好嗎?上訴人(聲音模糊不清),被上訴人是阿,對阿,這樣好嗎?上訴人(點頭)這樣好。被上訴人: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好了。許○○:他說兩萬啦;及第二段(下午6時00分44秒至6時01分49秒)為:被上訴人:叫他每個月匯幾萬進去就好啦。許○○:那要是改天沒有匯呢?被上訴人:哪會沒有匯,說要匯就會匯啦。許○○:那要是有要匯,寫一下有什麼關係?被上訴人:不用不用寫,我的人格不夠嗎?對不對?上訴人:你的人格,你的人格。被上訴人:對啊,對不對,我就叫他這樣做就好了啊!許○○:人格,人格值多少錢?被上訴人:你爸說好就好了,跟你沒關係啦。上訴人:她的人格,有做沒做我不知道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是對照第一段及第二段之錄影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雖有允諾每月還款2萬元,但並未提及150萬元一次清償,餘款分期按月清償2萬元,且並非允諾由其本人清償,而係請劉耀偉清償,此與許○○所證述被上訴人已允諾清償300萬元借款,並先一次清償150萬元,餘款分期每月清償2萬元之情形尚有不同。更何況,許○○又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及請劉耀偉每月清償一事(見本院卷第70頁),益見許○○前後證詞不一。再者,上訴人所提劉○○與被上訴人事後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係陳稱:那天你爸說好300萬元,只還150萬元,每月還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亦與許○○證詞所述允諾償還之數額明顯歧異。則許○○證稱被上訴人允諾清償300萬元,並先一次清償150萬元,餘款每月清償2萬元乙節,除與所述由陳耀偉清償不同外,且上訴人所提出劉○○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亦無法判斷被上訴人表示由其本人為清償。是許○○所為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綜合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認定兩造間就債務承認已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依債務承認之法律為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撤銷贈與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