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國良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林銘翔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林惠娟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周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國良後開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王國良以新臺幣55萬元為林惠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惠娟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王國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林惠娟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惠娟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王國良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見本院卷第7頁)。惟兩造嗣後合意就假執行之上訴與本案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見本院卷第204頁),基於訴訟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及程序處分權,亦無不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國良主張:林惠娟現為勤美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然勤美公司自民國104年7月3日設立登記迄今,未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分派盈餘,或未經股東同意冒用印文,或有多項交易事項未明等情。伊身為勤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為了解勤美公司經營狀況,先前催告勤美公司及林惠娟檢具公司帳冊供伊查閱,惟均藉故推託,妨害伊查核監察權限。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規定,請求林惠娟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勤美公司帳冊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提出於勤美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由伊或伊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查閱,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惠娟則以:王國良為實質執行業務股東,且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應為公司,而非其他股東或公司負責人。況勤美公司其他股東王呈瑄已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其他會計師查閱帳冊,王國良提起本件訴訟,應無必要,且屬權利濫用,亦干擾王呈瑄之股東查核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惠娟應將系爭文件交付王國良或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並駁回王國良其餘請求〈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下稱其餘文件)〉及全部假執行之聲請;王國良就原判決否准假執行部分(第一項所命給付),提起上訴;林惠娟則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王國良就其餘敗訴部分(交付查閱其餘文件請求),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㈠王國良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項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⑵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准王國良供擔保後假執行。
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惠娟負擔。⒉答辯聲明:
⑴林惠娟之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惠娟負擔。
㈡林惠娟之聲明:⒈答辯聲明:
⑴王國良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國良負擔。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林惠娟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王國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⑷第一(關於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王國良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勤美公司於104年7月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2,740萬元,股東
分別為林惠娟(出資額1,293萬6,000元)、王國良(出資額1,346萬4,000元)、王呈瑄(出資額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4-26頁)。
㈡林惠娟為勤美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王國良、王呈瑄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見原審卷第24-26頁)。
㈢王呈瑄曾於114年間委任匯益會計師事務所(曾俊傑會計師)查
閱勤美公司帳冊(見原審卷第115-11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王國良是否實質執行勤美公司之業務?㈡王國良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規定,請求
林惠娟應提出系爭文件,由王國良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查閱,有無理由?㈢王國良行使股東監察權之查閱權,是否屬於權利濫用?㈣前開第㈡項請求如有理由,可否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之判斷:㈠行使監察權之主體與對象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第180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勤美公司於104年7月3日設立,股東分別為兩造及王呈瑄共
3人,由林惠娟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王國良及王呈瑄皆為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之股東;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準此,王國良既為勤美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而林惠娟係勤美公司之董事,王國良自得依前揭規定,對於林惠娟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王呈瑄已行使監察權之影響。
⒊至於林惠娟辯稱王國良曾申報核銷若干名目費用,縱然屬實
,亦不影響王國良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固有權,則林惠娟抗辯王國良乃勤美公司實質執行業務股東,及不執行業務股東王呈瑄已委任會計師查閱帳冊,暨行使監察權對象應為勤美公司,王國良不得對伊行使監察權云云,顯然曲解法令,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佐參,均難採認。
㈡行使監察權之內容部分:
⒈按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
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且因公司業務有其接續性,查閱公司文件簿冊之範圍,亦不以股東取得股權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會計憑證(第14條至第19條)、第三章會計帳簿(第20條至第26條)、第四章財務報表(第27條至第32條),均屬前開帳簿及表冊之範圍(經濟部109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0900525160號函參照)。另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之。
⒉查系爭文件分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財
產文件(詳如附表欄所示),林惠娟身為勤美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等規定,有造具及交付供查閱之義務,縱有部分尚未造具者,亦應依法補行造具完備,以供未執行業務股東隨時查閱。是王國良本於前開股東監察權規定,請求林惠娟交付,並由其本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查閱,即有憑據。
⒊至於林惠娟或勤美公司前依王呈瑄請求,而將系爭文件(全部
或一部)交付匯益會計師事務所(曾俊傑會計師)查閱(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該會計師係系爭文件之直接占有人,惟林惠娟(代表勤美公司)仍不失為間接占有人,並未喪失其占有,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應交付物為第三人(曾俊傑會計師)占有之情形,林惠娟仍負有交付供查閱之義務。是林惠娟抗辯其未直接占有系爭文件,或有部分財產文件未依法製作,而有客觀給付不能云云,於法無據,均難採認。
㈢權利濫用部分:⒈按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始屬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參照)。
⒉查王國良本於行使股東監察權之查閱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
,已遭林惠娟明確拒絕,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為健全公司經營,以保護全體股東之權益,客觀上有利於全體股東,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林惠娟所為權利濫用抗辯,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王國良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規定,所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林惠娟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林惠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其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又係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而為之,給付內容亦屬可能、確定、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其性質尚非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林惠娟復未釋明有何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亦難認假執行將對林惠娟造成無法回復損害之情事,則王國良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原審駁回王國良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王國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王國良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惠娟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林惠娟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內容 文件性質 備註 1 108-112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1項財務報表 王國良勝訴 林惠娟上訴 2 108-112年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完整版 商業會計法第15條會計憑證 王國良勝訴 林惠娟上訴 3 108-112年之各明細分類帳及所屬傳票 商業會計法第15條會計憑證 王國良勝訴 林惠娟上訴 4 108-112年之銀行帳戶匯總表及相關存摺及或對帳單 公司法第48條財產文件 王國良勝訴 林惠娟上訴 5 108-112年之財產目錄 公司法第48條財產文件 王國良勝訴 林惠娟上訴 6 108-112年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各項決議文件 非公司法第48條財產文件 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文件 王國良未上訴 7 108-112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副本 非公司法第48條財產文件 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文件 王國良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