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楊瑞仁
林榮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被 上訴人 楊慧鈴
楊慧敏楊鴻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臺幣44萬39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就訴訟費用命為假執行,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俊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伊與楊瑞仁為其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自95年起共同保管楊俊英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詎上訴人未經楊俊英同意,於111年8月26日、29日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不法侵害楊俊英系爭帳戶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0萬元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返還)1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楊俊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7萬7762元本息予楊俊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其餘原審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准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7762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俊英在世時,不時會提供金錢予兩造及其子女使用,並委託伊代為提領款項。伊之子楊立仲為家中長孫,於111年3月間籌備婚事,楊俊英得知後,即授權並指示伊領取80萬元作為楊立仲結婚費用,此與長輩照顧長孫之倫理常情相符。林榮珠於該次提款之取款憑條雖記載「安養中心費用」,惟僅為林榮珠應對銀行防詐政策,臨時隨意填載,自不得以此逕認楊俊英未同意提款或該款項僅係楊俊英醫療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7萬77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楊俊英為楊慧玲、林慧敏、楊鴻仁、楊瑞仁之父。林榮珠為楊瑞仁配偶。
⒉楊俊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慧玲、林慧敏、楊鴻仁、楊瑞仁。
⒊上訴人自95年起共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⒋林榮珠於111年8月26日14時30分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於同年月29日10時45分自系爭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
⒌林榮珠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部分,有支出宏恩醫院附設健
康護理之家照護費用9600元(5萬7600元扣除退還之保證金4
萬8000元)、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1萬2638元,共計2萬2238元;其餘27萬7762元應屬於楊俊英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⒍楊瑞仁支出楊俊英喪葬費用63萬3800元,該喪葬費用屬於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兩造同意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理由時,自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中抵銷。
⒎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231號對楊瑞仁提起偽造文書公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楊瑞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5至75頁)、原法院筆錄(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收費完成確認書、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167至
175、183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第183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原審卷第13至21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楊俊英是否同意上訴人提領80萬元作為楊立仲結
婚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害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自系爭帳戶中領取共計110萬元之事實,僅辯
稱其中80萬元係經楊俊英同意作為楊立仲之結婚費用,則系爭帳戶內80萬元之變動乃因上訴人行為所致,自應由其證明其保有上開款項之正當性。然審以上訴人提出之楊立仲結婚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49至157、165頁),固可證明支出45萬6600元費用與結婚金飾港幣6000元,然尚難以此推論有經楊俊英同意提領系爭帳戶80萬元款項;況林榮珠於上開款項提款註記上載「安養中心費用」(見附民卷第35頁),亦與上訴人抗辯支領供長孫結婚支用等詞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經楊俊英同意領取,自不足認定其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上訴人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㈢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共同決議提領110萬元,該利益由其等平均
受領(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則其等提領110萬元既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仍屬楊俊英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兩造不爭執楊俊英生前之照護費用9600元、醫療費用1萬2638元,及喪葬費用63萬3800元,同意由楊俊英之上開遺產中支付或抵銷(不爭執事項第5.6.項),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4萬3962元(計算式:110萬元-2萬2238元-63萬3800元=44萬396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3962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117、20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其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及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部分,其雖另依其餘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綜參卷附事證,該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命其給付逾27萬7762元之16萬6200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逾上開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諭知,暨原判決尚未諭知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而於主文第5項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得為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第91條112年11月2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