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謝耀元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 林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房間(下稱系爭租屋),嗣於110年12月間以口頭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惟有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伊並已依約交付借款。惟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伊乃委請訴外人A01出面追討,並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蔡○○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先清償100萬元,其餘200萬元日後再行處理。被上訴人於清償100萬元借款後,即因案入獄服刑而無法聯繫,伊為確保剩餘200萬元借款債權能如數獲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屋,有告知上訴人該屋係作為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使用,上訴人遂基於投資之意思交付伊100萬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得分紅伊媒介之獲利,惟上開出資不論盈虧均不返還。111年4月27日伊因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遭警察查獲後,上訴人委託A01及其他多名名字不詳人士,向伊要求返還上開出資,甚至金額無端提高至300萬元,伊乃委請蔡○○出面協助協商,嗣伊已將100萬元出資返還上訴人收受。是兩造間實際上並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無庸負返還上訴人所指借款餘額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㈠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承租位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此棟房屋的房間。
㈡被上訴人曾在上開房間內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經警方於111年4月27日查獲。
㈢上訴人曾經在上開地址的一樓拿1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位在臺中路12號的診所與上訴人、洪晨
偉、蔡○○、陳路家(音同)等人一同協商處理兩造間金錢債務之事。
㈤上訴人委託A01協助在上開臺中路12號診所與被上訴人進
行協商。而蔡○○則是被上訴人之友人,亦是A01當天到場友人之友人。
㈥上開協商後翌日,被上訴人與蔡○○共同在阿Q茶舖交付100萬
元給A01,A01之後轉交給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當場交付10至20萬元服務費給A01。
㈦兩造間不曾簽立過金錢借貸之書面文件。
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訴人曾經交付300萬元借款給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屋,用以媒
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經警方於111年4月27日查獲;又上訴人曾經在系爭租屋的一樓拿1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位在臺中路12號的診所,與上訴人、上訴人委託之A01、被上訴人之友人蔡○○等,一同協商處理兩造間之金錢糾紛,上開協商後翌日,被上訴人與蔡○○共同在阿Q茶舖交付100萬元給A01,A01之後轉交給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則當場交付10至20萬元服務費給A01等情,有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115頁),堪認屬實。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償,應給付予上訴人等節,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3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尚未完全受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1.上訴人先是稱忘了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2頁),後又改稱是110年12月左右(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不曾簽立過金錢借貸之書面文件,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訴人曾經交付300萬元系爭借款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8、99頁),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且已交付300萬元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時初稱:其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旋改稱:上訴人係欲參與被上訴人從事之媒介小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事業,始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必須租用上訴人之系爭租屋從事前開行業,故同意上訴人之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核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屋、用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經警方於111年4月27日查獲,被上訴人因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入監服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5-73頁),及證人蔡○○證述:兩造間之金錢糾紛與被上訴人後來去服刑之刑事案件類似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A01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有說是上訴人要投資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大致相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初雖未就兩造間實際之金錢關係坦白陳述,恐係因對於該違法經營、投資之合作經過仍有忌憚,且對法律用語欠缺精確熟稔所致,嗣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之後,始一一道出兩造間實際之金錢糾紛起源及過程,有相關事證為憑,應屬可信。
2.上訴人固主張證人蔡○○曾受被上訴人委任進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協調,對兩造間借款之事知悉甚詳等語。然依證人蔡○○於原審時證稱:伊曾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與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當天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在上訴人的診所討論300萬元的事情,被上訴人在那裡不還錢,人家不讓他走,叫伊過去幫他解圍,伊到場後,向上訴人之委託人表示隔天再給上訴人答覆,因為伊跟上訴人之委託人熟識,上訴人之委託人給伊面子,就先讓被上訴人離開,當天並沒有講到和解多少錢,伊也沒有看到借據等相關資料,隔天伊、被上訴人、上訴人委託人及另2名上訴人友人,一起相約在阿Q茶舖,由伊將被上訴人之現金100萬元交給上訴人之委託人,至於其餘的200萬元伊就不清楚了,伊不清楚本件借款的過程、經過,伊只有在診所及阿Q茶舖有參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1-58、61-63頁),可知證人蔡○○既就兩造間之借貸過程不清楚,且未見現場有何借據資料,僅係在被上訴人身處上訴人之診所、須待證人解圍之場域,聽聞現場之人談及兩造間金錢糾紛狀態,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300萬元。至證人蔡○○雖證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承認向上訴人借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0頁),且證人A01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問被上訴人有無欠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說有,但他說這是投資媒介小姐性交易的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前述有關被上訴人媒介性交易之事實,足見證人蔡○○對300萬元之緣由認知有誤,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曾經在系爭租屋之一樓拿1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經兩造於上訴人位在臺中路12號的診所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翌日,被上訴人與蔡○○共同在阿Q茶舖交付100萬元給上訴人之委託人A01,A01之後轉交給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當場交付10至20萬元服務費給A01等節,經證人蔡○○結證:最後被上訴人拿100萬元出來,我替被上訴人拿那100萬元給上訴人之委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A01證言:蔡○○確實協商後隔天拿了100萬元現金到阿Q茶鋪給伊,伊就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給伊大概10至20萬元之服務費表達感謝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堪以認定。是承前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已歸還上訴人當初參與被上人媒介小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事業、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無訛,兩造間已無證據足認有何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00萬元,並無可採。證人A01雖曾證:伊有看到上訴人之手機關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了解兩造間確實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A01並未提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為何,反稱:係參酌上訴人所述,始認定兩造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證人A01就兩造間具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既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即屬傳聞證據,其證明力等同上訴人之自述,至為薄弱;且若上訴人具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何以迄今均未提出到院,亦違常情,是證人A01上揭所證難使本院得兩造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之確實心證。
4.觀諸證人A01初始係受上訴人之託,向被上訴人進行300萬元債權之催討,然於被上訴人透過蔡○○於阿Q茶鋪交付100萬元現金後,上訴人即給付A01處理事務之酬勞10-20萬元,A01自始未再受有上訴人之託,繼續處理剩餘之200萬元債權催討,且在阿Q茶鋪現場,亦無人再提及另外200萬元之事,經證人A01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訴人既已大費周章委請A01對被上訴人進行債務之催討,若其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另外200萬元債權存在,豈有於收受100萬元後,即就另外200萬元債權不再主張,而於給付部分酬勞後、未再委託繼續進行債務催討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200萬元借款等語,實無可採。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其後經警查獲、入監服刑,始包容被上訴人先拿出100萬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審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7日經警方查獲、112年10月20日入監、114年5月2日出監,有被上訴人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6、58頁,限制閱覽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堪信為真。倘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尚欠200萬元為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入監前,具有長達1年多之時間得以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入監後、出監前之113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益徵上訴人提起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經警查獲及是否入監,均無相關,上訴人前揭所陳,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尚欠其200萬元借款之證明。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後,遲未對被上訴人為餘款200萬元之主張,與其先前積極委託第三人進行催討之行為,有所歧異,與事理之常,亦未盡相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另負有上訴人所指200萬元之借款債務,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