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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林秀枝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瑋綝視同上訴人 黃百祥

黃明德黃金城

黃馨儀黃盈益(即黃達夫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訴外人曾○○之債權人,否認訴外人黃○○對曾○○有債權存在,以黃○○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秀枝與原審被告黃百祥、黃明德、黃金城、黃馨儀、黃盈益(下合稱黃百祥等5人,與林秀枝合稱林秀枝等6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為林秀枝等6人之次序1執行費(國庫代扣)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及次序21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金額36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上開債權係林秀枝等6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林秀枝等6人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雖僅林秀枝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黃百祥等5人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倘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當事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者,即違背審級制度之目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有得廢棄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黃百祥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463頁)。

惟黃馨儀於108年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戶籍於110年3月24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黃馨儀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內政部戶役政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25頁),堪認黃馨儀自108年2月15日起已遷出國外,未再居住於原登記戶籍址,且已自原登記戶籍址除戶,原審仍將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黃馨儀之原登記戶籍址為送達(見原審卷第455頁),自不合法。則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並影響黃馨儀之審級利益。再者,黃馨儀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自無從通知其到場,即無法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且上訴人亦具狀主張應廢棄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實無從割裂處理,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